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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民初字第504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李东旭与抚松县吉之宝土特产品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东旭,抚松县吉之宝土特产品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民初字第5047号原告:李东旭。委托代理人:仝泽强、李坚,浙江绍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抚松县吉之宝土特产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彤。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兆禧,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梦莎、余鸣章,浙江海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东旭诉被告抚松县吉之宝土特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之宝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东旭的委托代理人仝泽强、被告天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梦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之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东旭起诉称:2015年11月8日,李东旭在天猫网上向吉之宝公司经营的天猫店铺“吉弘旗舰店”购买“白参”、“红参”各1件,共付款187元,订单号为1378035845574525、1378043042684525;并收到通过韵达快递(快递单号3100661806606)寄送的货物。此后,李东旭又向该店铺二次购买“白参”、“红参”,共计价款2266元(订单号为1397634402424525、1407476023864525),并收到通过韵达快递(快递单号3100715327643、3100715327792)寄送的货物。李东旭收到货后发现产品无执行标准,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同时,该产品属于药品,禁止当普通食品销售。故吉之宝公司生产销售的涉案产品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应承担赔偿责任,而天猫公司作为网络销售平台服务商,未尽审慎审查义务,导致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上架销售,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李东旭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吉之宝公司退还李东旭购物款2453元、并按十倍价款支付李东旭赔偿金24530元;2、天猫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李东旭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订单详情(网络打印件)一份四页。2、物流信息截屏(网络打印件)三份六页。3、韵达快递单三份。4、涉案产品实物二件(红参一件,白参一件)。证据1-4,证明李东旭向吉之宝公司购买涉案产品的事实。5、国家卫生部关于批准人参(人工种植)为新资源食品的公告(2012年第17号)一份,证明涉案产品不合法的事实。被告吉之宝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李东旭、被告天猫公司提交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被告天猫公司答辩称:一、天猫公司是网络服务提供者,仅作为用户物色交易对象,就货物和服务的交易进行协商以及获取各类与贸易相关的商品服务的地点,其并不作为买家或卖家的身份参与买卖本身,故非涉案交易相对方,不承担生产者或销售者责任。二、天猫公司已尽到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义务。事前已对商家的身份信息、联系方式进行备案,并要求其不得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商品/服务信息。对于涉案产品,因不属于明显违法信息,在李东旭提起起诉前,天猫公司无从知晓。本案诉讼后,天猫公司已确保涉案产品下架,采取了必要措施,已尽到平台责任。因此,即便涉案产品存在违法情形,天猫公司不存在过错,且已履行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尽的义务。李东旭的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其针对天猫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天猫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1、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3843号公证书一份,证明天猫公司是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依法提供增值电信业务的事实。2、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167号公证书一份,证明天猫公司是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不参与店铺的实际经营;天猫公司事前已要求商家不得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信息,已尽到事前的提醒义务。3、涉案交易订单基本信息四份,涉案买方、卖方注册信息各一份,证明涉案买卖交易双方是买家李东旭与卖家吉之宝公司,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天猫公司并非买卖合同的主体。4、卖家营业执照、联系方式各一份,证明天猫公司可以提供卖家的真实名称、地址、有效联系方式。对原告李东旭、被告天猫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李东旭提交的证据,天猫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与其责任无关。庭审中,当庭登陆涉案的淘宝用户名“qiuqiuaishuijiao”,进入我的淘宝项下已买到的宝贝,查找到涉案的四个涉案订单,显示的信息与证据一相吻合。前述信息与证据1至4相吻合;且该些证据与当庭查看的信息及天猫公司提供的证据相印证,故本院均认定有效。证据5,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天猫公司提交的证据1、2、4,原告李东旭均无异议,本院认定有效。证据3,原告李东旭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认为,订单表明买家李东旭、卖家吉之宝公司是交易的双方当事人,本院认定有效。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淘宝会员名qiuqiuaishuijiao的注册人系李东旭。天猫网店“吉弘旗舰店”的经营者为吉之宝公司。2015年11月8日,李东旭以淘宝会员名“qiuqiuaishuijiao”向天猫网店“吉弘旗舰店”购买“红参”1件,付款88元。订单编号1378035845574525。购买后,李东旭签收韵达快递(单号3100661806606)包裹,收到前述商品。2015年11月8日,李东旭以淘宝会员名“qiuqiuaishuijiao”向天猫网店“吉弘旗舰店”购买“白参”1件,付款99元。订单编号1378043042684525。购买后,李东旭签收韵达快递(单号3100661806606)包裹,收到前述商品。2015年11月12日,李东旭以淘宝会员名“qiuqiuaishuijiao”向天猫网店“吉弘旗舰店”购买“红参”4件、“白参”8件,付款1144元。订单编号1397634402424525。购买后,李东旭签收韵达快递(单号3100715327643)包裹,收到前述商品。2015年11月16日,李东旭以淘宝会员名“qiuqiuaishuijiao”向天猫网店“吉弘旗舰店”购买“红参”6件、“白参”6件,付款1122元。订单编号1407476023864525。购买后,李东旭签收韵达快递(单号3100715327792)包裹,收到前述商品。庭审中,对李东旭提交的实物证据进行查看,产品为塑料外包装标注红参的产品、塑料外包装标注白参的产品各1袋,内包装袋粘贴防伪单,标注抚松县吉之宝土特产品有限公司。天猫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的运营商,具有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域名为tmall.com的天猫网由天猫公司经营。本院认为:农产品是指来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对农产品进行晒干以提供初级市场的服务属于农产品初级加工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条的规定,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未规定农产品初级加工服务需持有生产许可证。本案中,涉案的红参、白参为干品,将新鲜的参产品制成干品属于农产品的初级加工服务,不属于食品安全法的调整范围。吉之宝公司销售涉案的参产品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李东旭并无证据证明涉案产品存在有毒、有害等可能影响人体健康的问题。综上,李东旭主张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缺乏事实依据,对其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东旭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75元,由原告李东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5元,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叶寅岗人民陪审员  潘金兰人民陪审员  周 幸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洑婵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