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04民初98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孙志军与王殿明,王雪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志军,王殿明,王雪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4民初988号原告孙志军,1972年2月1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四平市,现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委托代理人汪玉江,1971年11月14日出生,住哈尔滨市道外区。被告王殿明,1979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宾县。被告王雪莹,1990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宾县。原告孙志军与被告王殿明、王雪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孙志军于2016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志军的委托代理人汪玉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殿明、王雪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志军诉称,被告王殿明于2014年3月份向原告借款10万元,当时双方口头约定还款期限两个月,到期不还款按月息2分支付借款利息。王殿明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王殿明本人在欠条上签名。因逾期王殿明没有给付借款,原告分别于2014年7月份,2014年10月份及2015年2月份多次去被告家讨要欠款未果,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殿明及其妻子王雪莹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给付从2016年2月16日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时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占用借款期间的利息,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王殿明未到庭,也未提出答辩。被告王雪莹未到庭,也未提出答辩。原告孙志军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A1、欠条一份,拟证明:2014年3月6日王殿明向孙志军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证据A2、哈尔滨市道外区永源镇振兴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孙志军于2014年3月份从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城东乡长发开发区委三组搬到哈尔滨市道外区永源镇振兴街,租住韩志国家的房屋一直到现在。证据A3、黑龙江省宾县宾州镇新立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本村村民王殿明、王雪莹自2014年离开该村后至今未归,无法联系。证据A4,从黑龙江省宾县民政局复印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拟证明:王殿明与王雪莹于2012年11月1日登记结婚。证据A5,证人冯某某、迟某某的出庭证言,拟证明:2014年3月6日两名证人在现场看到孙志军将借款10万元交给王殿明,王殿明给出具欠条一份。因两个月后王殿明没有还款,两个证人多次与原告到宾县去找王殿明,均未见到王殿明与王雪莹,只看到王殿明的父母和哥哥、嫂子。被告王殿明、王雪莹未到庭,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质证与分析,本院确认:被告王殿明、王雪莹未到庭,庭审中未组织质证。本院认为,二被告虽未出庭质证,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A1是王殿明向孙志军借款人民币10万元的债务凭证,证据A2是哈尔滨市道外区永源镇振兴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实孙志军在此长期居住的证明,证据A3是王殿明、王雪莹所居住的村民委员会证实二被告下落不明的证明,证据A4是从黑龙江省宾县民政局复印的王殿明与王雪莹是夫妻关系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据A5是证人冯某某、迟某某出庭证实王殿明向孙志军借款人民币10万元的证言,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王殿明与王雪莹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殿明于2014年3月份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王殿明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王殿明本人在欠条上签名。因原告及其朋友多次去被告家催要欠款未果,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殿明及其妻子王雪莹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给付从2016年2月16日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时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占用借款期间的利息,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王殿明在向原告孙志军出具借条的同时,原告已交付借款,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以起诉方式催告被告清偿借款10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涉案债务10万元是否是王殿明与王雪莹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雪莹应否承担还款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被告王殿明向原告借款发生在王殿明与王雪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因此,本案债务应按王殿明与王雪莹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王雪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王殿明、王雪莹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二被告给付从2016年2月16日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时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占用借款期间利息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双方未约定利率,按法律规定,本院对2016年2月16日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时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王殿明、王雪莹立即清偿原告孙志军借款本金10万元及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给付自2016年2月16日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时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5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殿明、王雪莹负担。被告王殿明、王雪莹应将此款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孙志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守权审 判 员 李 军人民陪审员 赵丽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纪红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