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08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8刑初100号公诉机关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无业。2015年11月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2015年11月16日执行刑事拘留,经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1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尖检公诉刑诉[2016]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继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8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在太原市尖草坪区兴华街迎西歌城夜色歌厅二楼一包间内,手持羊角锤将被害人李某乙头部打伤,致被害人李某乙左顶部皮肤裂伤,左顶部颅骨凹陷骨折,目前伤者头部遗留一2.2cm长损伤瘢痕。经太原市尖草坪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乙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并提供被害人陈述、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加以证实。要求对被告人刘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8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在太原市尖草坪区兴华街迎西歌城夜色歌厅二楼一包间内,手持羊角锤将被害人李某乙头部打伤,致被害人李某乙左顶部皮肤裂伤,左顶部颅骨凹陷骨折,目前伤者头部遗留一2.2cm长损伤瘢痕。经太原市尖草坪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乙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另查明,被告人刘某于2015年11月1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家属与被害人李某乙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刘某家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李某乙人民币30000元,被害人李某乙对被告人刘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实2015年7月28日17时许,其与朋友在迎西歌城夜色歌厅一个包间内唱歌,突然从门外冲进来一名男子,该男子手里拿着羊角锤将其头部打伤的事实。2、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7月28日16时许,其接到其女朋友电话说在迎西歌城被人欺负了,遂拿着羊角锤至太原市兴华街迎西歌城夜色歌厅,在二楼一包间内,其手持羊角锤将被害人李某乙头部打伤的事实。3、证人柴某、马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28日17时许,二人和丁某及被害人李某乙在太原市兴华街迎西歌城夜色歌厅二楼一包间内唱歌,一男子突然冲进来要打丁某,混乱中该男子用羊角锤将李某乙头部打伤的事实。4、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28日15时许,迎西歌城夜色歌厅老板叫其“试台”,其与一名客人发生性关系,后其给被告人刘某打电话说其被欺负了,刘某到了夜色歌厅之后就上楼去找那名客人,大约两分钟后刘某拿着锤子追着那名客人出去了的事实。5、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其为迎西歌城夜色歌厅负责人。2015年7月28日下午,柴某、马某、李某乙、丁某等人在歌厅唱歌,丁某下楼问其能不能办事,其找到李某甲,李某甲说行,二人便进了库房。后李某甲从库房出来打电话叫人,二十分钟后,被告人刘某拿着羊角锤到歌厅找到208包间追打丁某,并将拉架的李某乙头部打伤的事实。6、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汇丰派出所出具的辨认笔录,证实经证人马某、柴某、丁某、杨某的辨认,均指认出被告人刘某即为打伤李某乙的人,经证人杨某辨认,指认出被害人李某乙及丁某的事实。7、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汇丰派出所出具的检查笔录及证据保全决定书,证实办案民警在作案现场对被告人刘某进行人身检查,发现其身上持有作案工具羊角锤,并将该羊角锤予以扣押的事实。8、太原市尖草坪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尖)公(法)鉴(伤)字[2015]15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被害人李某乙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的事实。9、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汇丰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民警通过调查发现李某甲与丁某在歌厅内进行卖淫嫖娼违法行为,民警对二人的卖淫嫖娼行为及杨某容留卖淫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事实。10、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于2015年11月1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事实。11、被告人刘某的户籍证明及违法犯罪人员基本情况调查表,证实其作案时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经调查无违法犯罪记录的事实。12、民事赔偿协议书暨谅解书及收款收条,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家属赔偿被害人李某乙人民币30000元,被害人李某乙对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表示谅解的事实。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损伤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适用法律的意见符合事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案发后在家属的帮助下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综合考虑本案的社会危害性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和赔偿、谅解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2016年7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晓宇人民陪审员 边利钢人民陪审员 张 启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薛小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