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商初字第222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平邑八方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邑八方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2223号原告:平邑八方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邑县城北环路西首。法定代表人:高西全,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彦君,平邑县白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住所地:平邑县蒙阳路011号。负责人:胡美利,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文红,山东华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平邑八方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彦君、被告委托代理人胡文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5日10时许,原告司机刘某某驾驶我公司鲁Q×××××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泗水县泉林镇历山东村石材厂处发生侧翻,造成鲁Q×××××号重型自卸货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且发生事故时,该车辆在被告承保的保险期内。后我与被告协商赔偿未果,特向你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我车辆损失78946元、施救费2000元、评估费1678元,合计82624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涉案车辆的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工商银行临沂城西支行,因此我们认为原告无诉权应当驳回原告诉求。若判决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应在核实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车损险属实、车辆及驾驶人均具有合法有效证件,且不存在免赔情形的前提下,同意依法在车损险的责任范围及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根据合同特别约定,翻斗在升起状态下行驶,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该车辆在2014年7月14日和10月9日还发生过保险事故,本次为第三次事故,应根据保险合同从第三次开始每次增加10%的免赔率。原告车辆损失评估过高,申请重新鉴定;施救费过高;评估、诉讼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鲁Q×××××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车损险35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29日至2015年5月28日。2014年11月5日10时许,刘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鲁Q×××××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泗水县泉林镇历山东村石材厂处发生侧翻,造成鲁Q×××××号重型自卸货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泗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4004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司机刘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所有的鲁Q×××××号重型自卸货车受损情况经山东金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以“鲁金价评字(2015)PY0802号”评估报告认定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直接损失为78946元,支付评估费1678元。原告另提供临沂瑞启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费发票证明其支付维修费的事实。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还支付施救费2000元。被告对原告的上述车辆损失评估结论提出重新评估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临沂正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该公司以“临正信价评字(2015)第076-8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认定原告所有的鲁Q×××××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为75140元。被告在庭审中提供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和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用以证明“特别约定”:原告所有的事故车辆的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城西支行,翻斗在升起状态下行驶而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和保险期间内发生多次事故的免赔率从第三次开始每次增加5%,但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原告签名或盖章。被告庭审时承诺在庭后7日内提交投保人签名或盖章的投保人声明,但庭后7日内也未提交,且原告对上被告所称“特别约定”内容及条款等并未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保险单、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及有关票据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定交纳保险费后,在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在其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进行理赔。被告因原告车辆损失自行委托评估价值过高申请重新评估,本院依法委托临沂正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鲁Q×××××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损失重新进行了评估,认定该车损失为75140元,该评估报告较之原告单方委托的评估结论具有更大的公开和公正性,其评估结果也更为客观,虽然被告仍认为评估损失过高,但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维修发票等其他证据,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75140元的车辆损失予以认定。关于被告辩称因第一受益人是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城西支行而质疑原告作为原告主体资格的问题,被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况且即使有该约定,原被告与中国工商银行城西支行约定这一受益人的根本目的为保证银行的债权不受损害,而该投保车辆在事故后经修理仍能正常运营,并不会影响原告与工商银行借款合同的履行,因而也就不会影响其债权的实现,因此平邑八方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作为原告,从合同法保护合同当事人实现合同根本目的这一角度并无不妥,其作为本案原告主体的资格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翻斗在升起状态下行驶,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及该车辆在本保险年度内为第三次事故,应根据保险合同从第三次开始每次增加10%的免赔率,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三次事故及翻斗行驶事实,从双方认可的事故认定书上也未认定原告车辆系在翻斗升起状态下行驶,并且被告只提供了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和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在其承诺的庭后7日内未提供有被告签名或盖章的投保人声明,且原告对此特别约定和免责条款未予认可,也就不能证明被告对上述约定和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告知或履行了提示注意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本院对被告的前述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施救费过高的问题,原告提供了相关的施救费发票,被告没有相反证据证明,本院对原告2000元施救费损失予以认定。被告辩称不承担评估、诉讼等程序性费用,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评估费属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损失程度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对于诉讼费用,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这一原则规定,应由本院根据本案审判情况综合考虑决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在车损险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平邑八方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75140元、施救费2000元、评估费1678元,合计7881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给付内容,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通过银行付款应每个案件单独划款,并注明案号,不得与其他案件混同划款,此为履行人的行为义务,否则引起的法律后果由相关责任方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负担1773元,原告平邑八方运输有限公司负担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的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缴纳上诉费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缴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亿兵审 判 员 英荣泉人民陪审员 陈 宁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蒋沂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