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828民初59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肉孜古丽·热西提、阿丽米热·外力、比力克孜汗·哈孜与王俊德、乌鲁木齐德力西小轿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和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肉孜古丽·热西提,阿某某某·某某,比力克孜汗·哈孜,王俊德,乌鲁木齐德力西小轿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828民初593号原告:肉孜古丽·热西提,女,维吾尔族,1973年2月3日出生,新疆阿图什市人,无业,现住新疆阿图什市。原告:阿某某某·某某,女,维吾尔族,2005年9月25日出生,新疆阿图什市人,学生,现住新疆阿图什市。原告:比力克孜汗·哈孜,女,维吾尔族,1942年3月14日出生,新疆阿图什市人,无业,现住新疆阿图什市。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阿迪拉·艾合买提,和硕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俊德,男,回族,1964年5月14日出生,宁夏西吉县人,司机,现住新疆焉耆县。被告:乌鲁木齐德力西小轿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西山路93号沃龙山庄对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市青年路125号。企业非法人: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艳,女,汉族,1970年3月26日出生,甘肃甘谷县,公司员工,现住新疆和硕县。原告肉孜古丽·热西提、阿某某某·某某、比力克孜汗·哈孜诉被告王俊德、乌鲁木齐德力西小轿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文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肉孜古丽·热西提、阿某某某·某某、比力克孜汗·哈孜委托代理人阿迪拉·艾合买提,被告王俊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马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乌鲁木齐德力西小轿车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起诉称,2015年11月23日21时05分许,被告王俊德驾驶新A11T**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国道3012线209公里+600米处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外力·阿不拉发生碰撞,造成其当场死亡。和硕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俊德与死者外力·阿不拉负同等责任。由于被告王俊德在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强制保险及商业险,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死亡赔偿金:464280元(20年23214元),2、丧葬费:27203.5元,3、误工费:14900元(10人10天149天),4、抚养费:阿丽米热(三女儿10岁)17685元8年÷2人=70740元,5、赡养费:比力克孜汗(死者母亲73岁)17685元5年÷4人=22106.25元,6、住宿费:5000元,7、殡仪馆费用:1700元,8、交通费:8000元,9、精神损失费:40000元,共计653929.75中交强险责任限额承担110000元,超过部分543929元(653929.75-110000元)按50%责任比例由商业险承担赔偿271964.5元,合计:381964.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送达费用。被告王俊德答辩称,我之前支付了30000元丧葬费,应该扣除,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商业险,故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请求法院公正判决。被告乌鲁木齐德力西小轿车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答辩称:该车在本公司投保了100万的商业险和交强险,保险公司在投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3日21时05分许,被告王俊德驾驶新A11T**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国道3012线209公里+600米处时,与由南向北横过封闭式道路的行人外力·阿不拉发生碰撞,造成其当场死亡。经和硕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俊德与死者外力·阿不拉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王俊德驾驶的新A11T**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险。被告王俊德已支付原告现金30000元,死者外力·阿不拉有子女四人,被告王俊德驾驶的车辆挂靠在被告乌鲁木齐德力西小轿车有限公司处。现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死者外力·阿不拉虽是农村户籍,但其与妻子女儿居住在阿图什市天山路东4院3号楼2单元301室。死者外力·阿不拉女儿阿某某某·某某2005年9月25日出生,死者外力·阿不拉母亲比力克孜汗·哈孜1942年3月14日出生,有子女四人,其系农村户籍。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阿图什市公安局帕米尔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保险单、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并可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禁止他人侵害。被告王俊德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造成该起交通事故,应当承担责任。死者外力·阿不拉横过封闭式道路未在确认安全后通过,造成事故,也应承担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抚养费、住宿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殡仪馆费用的诉讼请求,因该费用包含在丧葬费用中,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在第三者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肉孜古丽·热西提、阿某某某·某某、比力克孜汗·哈孜丧葬费27203.5元,死亡赔偿金464280元(23214元20年),误工费3129元(3人7天149元),女儿抚养费68971.5元(17685元7.8年÷2人),母亲赡养费9206.25元(7365元5年÷4人),住宿费2250元,交通费3515.5元,合计578555.75元中的110000元。二、剩余款468555.75元(578555.75元-11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肉孜古丽·热西提、阿某某某·某某、比力克孜汗·哈孜50%计款234277.88元。上述一、二项赔偿款共计344277.88元,定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汇入和硕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和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账号:8464010001201100231812。三、驳回原告肉孜古丽·热西提、阿某某某·某某、比力克孜汗·哈孜其他诉讼请求。四、原告肉孜古丽·热西提、阿某某某·某某、比力克孜汗·哈孜退还被告王俊德垫付款30000元。五、被告乌鲁木齐德力西小轿车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7029.2元,减半收取3514.6元(原告缓交),邮寄费120元,合计3634.6元,由原告肉孜古丽·热西提、阿某某某·某某、比力克孜汗·哈孜承担460元,由被告王俊德承担3174.6元,定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陈文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石璐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