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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民一初字第73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姚志欢与佛山市钜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区钜信金属制品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志欢,佛山市钜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区钜信金属制品厂,佛山市德冠灯饰电器有限公司,卢肖玉,区建业,张希,区喜玲,陈文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民一初字第737号原告姚志欢,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陈莉君,广东顺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钜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区建业。被告广州市番禺区钜信金属制品厂,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法定代表人卢肖玉。被告佛山市德冠灯饰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区建业。被告卢肖玉,女,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被告区建业,男,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张希,女,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分宜县。被告区喜玲,女,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被告陈文超,男,汉族,住广东省台山市。原告姚志欢诉被告佛山市钜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钜牛公司)、广州市番禺区钜信金属制品厂(以下简称钜信金属制品厂)、佛山市德冠灯饰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冠公司)、卢肖玉、区建业、张希、区喜玲、陈文超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岑文豪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潘惠仪、人民陪审员刘虹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莉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钜牛公司、钜信金属制品厂、德冠公司、卢肖玉、区建业、张希、区喜玲、陈文超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17日,八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八被告向原告借款870万元,期限5天,自2015年8月17日至2015年8月21日止,借款期间及延误还款期间的利率为日息千分之一(月息3分),还款顺序为先利息后本金等(详见《借款合同》)。其后,原告依约将上述870万元支付到被告指定账户内,但被告只偿还了部分本息。截止目前,尚欠1303263.6元及利息54737元(上述利息以年利息36%暂计至2015年11月23日),经原告多次催收均未果。现起诉请求:1.判令八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本金1303263.6元及利息54737元(上述利息以年利息36%暂计至2015年11月23日,之后的利息以实际欠款本金按年利息24%计算至全部清偿完毕为止),以上合计1358000.6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八被告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保全费在判决生效后由法院直接退还原告。诉讼中,原告主张利息部分变更为:以1303263.6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从2015年10月13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卢肖玉、区建业、张希、区喜玲、陈文超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钜牛公司、钜信金属制品厂、德冠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原件一份,证明2015年8月17日原告作为出借人,八被告作为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八被告向原告借款870万元,期限自2015年8月17日至同年8月21日,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均为日利息0.1%,还款顺序为先还利息后还本金。3.中国工商银行银行转账凭证原件一份,付款明细表原件一份(自行制作),证明2015年8月17日原告通过指定的黄演杰账号向各被告指定的广州市番禺区钜信金属制品厂账号转账870万元。截至庭审之日,被告合共已还本7396736.4元,还息81263.6元,尚欠本金1303263.6元(详见付款明细表)。最后一次还本付息是2015年10月13日。被告卢肖玉、区建业、张希、区喜玲是一家人,被告钜牛公司、钜信金属制品厂、德冠公司都是这家人开设的,故原告借款前,借款人写的是八被告。当时被告钜信金属制品厂的银行贷款已经到期,银行要求其偿还本金后才可以续贷,故八被告请求原告借款给他们,银行续贷成功后就把钱还给原告,故借款期限只有5天,借款合同的内容也是被告书写的,但被告在8月17日银行放贷后只偿还了本金700万元,剩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也只偿还了部分。被告钜牛公司、钜信金属制品厂、德冠公司、卢肖玉、区建业、张希、区喜玲、陈文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参加本案庭审,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在诉讼过程中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视为其自行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经审查,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以上认证意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8月17日,钜牛公司、钜信金属制品厂、德冠公司、卢肖玉、区建业、张希、区喜玲、陈文超作为甲方(借款人),姚志欢作为乙方(出借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87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17日至同年8月21日,借款利率为日息0.1%,还款顺序为先还息后本。同日,姚志欢通过指定的黄演杰账号向各被告指定的钜信金属制品厂账号转账870万元。姚志欢确认,截至庭审之日,被告方共还本金7396736.4元,支付利息81263.6元,尚欠本金1303263.6元。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第一,本案所查明的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的有关内容,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第二,关于尚欠的借款本金。根据现有证据,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方支付借款870万元,且确认尚欠本金1303263.6元。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请求各被告归还1303263.6元借款本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第三,关于利息。原告主张以1303263.6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从2015年10月13日(最后一次还本付息之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该主张未超出合同约定与法律限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钜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区钜信金属制品厂、佛山市德冠灯饰电器有限公司、卢肖玉、区建业、张希、区喜玲、陈文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姚志欢归还借款本金1303263.6元及支付利息(计算方式:以1303263.6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从2015年10月13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姚志欢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02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750元,合共22772元(由原告姚志欢垫付),由被告佛山市钜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区钜信金属制品厂、佛山市德冠灯饰电器有限公司、卢肖玉、区建业、张希、区喜玲、陈文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岑文豪审 判 员  潘惠仪人民陪审员  刘 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钟 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