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06民初441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林培圳与叶国辉、陈曼妮,第三人厦门德义房产代理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培圳,叶国辉,陈曼妮,厦门德义房产代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206民初4416号原告林培圳,男,198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委托代理人王子智、曾丽清,北京观韬(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国辉,男,197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被告陈曼妮,女,197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第三人厦门德义房产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嘉园里41号308室之一。法定代表人陈小云。本院在审理原告林培圳与被告叶国辉、陈曼妮,第三人厦门德义房产代理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林培圳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林培圳申请撤诉,系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林培圳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林培圳负担。代理审判员 范功怡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马承威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