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12民初382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开荣、董维权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开荣,董维权,崔丙田,贺丽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2民初3822号原告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黄山路*号。法定代表人骆新超,该合作联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前明,该合作联社职工。委托代理人丁勇刚,该合作联社职工。被告刘开荣。被告董维权。被告崔丙田。被告贺丽恒。原告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铜山信用社”)诉被告刘开荣、董维权、崔丙田、贺丽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广伟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勇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开荣、董维权、崔丙田、贺丽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铜山信用社诉称,2014年12月24日,原告下属伊庄信用社与被告刘开荣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万元,期限自2014年12月24日至2015年11月13日止。为确保该笔借款的切实履行,被告董维权、崔丙田、贺丽恒均在该合同的担保人处签字,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下属伊庄信用社依约履行了义务。到期后,该笔贷款尚欠10000元本金无人归还。经多次催要,几被告均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开荣偿还借款余额10000元及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含罚息、复利),被告董维权、崔丙田、贺丽恒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开荣、董维权、崔丙田、贺丽恒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被告刘开荣向原告申请小额扶贫贷款,金额为1万元,用于购买农资。被告董维权、崔丙田、贺丽恒为其担保。2014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刘开荣、董维权、崔丙田、贺丽恒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开荣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1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农资,借款年利率为5.6%,逾期利率上浮50%,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2日至2015年11月13日止。被告董维权、崔丙田、贺丽恒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原告依约向被告刘开荣发放贷款10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均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开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元和利息(自2014年12月22日至2015年11月13日,以本金1万元,按照年利率5.6%计算;自2015年11月14日至本息付清之日,以本金10000元,按照年利率8.4%计算)。二、被告董维权、崔丙田、贺丽恒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董维权、崔丙田、贺丽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开荣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开荣、董维权、崔丙田、贺丽恒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朱广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东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