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428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熊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都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8刑初38号公诉机关都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男,汉族,1966年7月26日出生,初中文化,个体司机,江西省都昌县人,户籍住址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因犯强奸罪,于1985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5年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9日被都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4日经都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都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都昌县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公诉刑诉(201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都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少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10月20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熊某一个人骑摩托车在南坡湾小区与颐景园小区马路边上的卫国水电超市,看到店里没有人,便在店里收银台抽屉内偷了305元现金。2、2015年10月27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熊某一个人骑摩托车来到沿湖路血防站前面的畜牧中心宿舍一楼承租房,看到被害人陶某的房门是开着的,屋里没人,将房间床上一个红色的女式包偷走,包里有300元现金。3、2014年11月14日7时许,被告人熊某一个人骑摩托车来到颐景园小区对面的明珠幼儿园,将幼儿园大厅桌子上一个女式包偷走,包里有1600元现金。4、2015年9月24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熊某一个人骑摩托车来到北山路口,将车停在附近后,来到北山路口“好当家超市”四楼一出租房里,看到房里没有人,将桌子上一个女式包偷走,包内有1200元左右现金和一枚黄金戒指(价值因无实物无发票无法鉴定)、身份证等物品。5、2014年下半年的一天早晨7、8时许,被告人熊某一个人骑摩托车来到都昌县城秦家坂的一家“青青草幼儿园”,看到幼儿园厨房里有一个女式钱包,就将这个钱包偷走了,包内有1200元现金。6、2015年10月12日7时许,被告人熊某一个人骑摩托车来到大沙新街上,看到一个铝合金店门开着,店里没人,便溜了进去,来到一楼卧室内,看到一个纸箱内有个女式手提包,里面有1200元钱,便将其偷走。7、2015年10月15日7、8时许,被告人熊某一个人骑摩托车路过大沙镇大沙店前路口准备买东西,看到一家卖瓷砖的店,发现店里没人,便溜了进去,看到一楼北边卧室内睡了一个男子,床头边上挂了一个女式包,便将这个女式黑色式样单肩包偷走,包内有10000余元现金。8、2015年10月3日上午7、8时许,被告人熊某一个人骑摩托车来到县城小转盘建材市场二楼内的帅康厨卫电器店内,在店内厨房看到一个女式单肩包,便将该包偷走,包内有100多元现金。9、2014年的下半年的一天上午11时许,被告人熊某一个人骑摩托车来到东风大道农业银行对面一家移动交话费店内,以交话费为由,看到失主当时正在煮饭,就在柜子里的钱包内偷了300元现金。综上,被告人熊某共计盗窃9次,赃款共计17005元。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的成立,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涉案数额较大(17005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判处。被告人熊某当庭自愿认罪,没有发表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1、2015年10月20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熊某一个人骑摩托车在南坡湾小区与颐景园小区马路边上的卫国水电超市,将收银台抽屉内305元现金偷走。2、2015年10月27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熊某一个人骑摩托车来到沿湖路血防站前面的畜牧中心宿舍一楼承租房,看到屋里没人,将房间床上一个红色的女式包偷走,包里有300元现金。3、2014年11月14日7时许,被告人熊某一个人骑摩托车来到颐景园小区对面的明珠幼儿园,将幼儿园大厅桌子上一个女式包偷走,包里有1600元现金。4、2015年9月24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熊某一个人骑摩托车来到北山路口,在“好当家超市”四楼一出租房里,看到房里没有人,将桌子上一个女式包偷走,包内有1200元现金和一枚黄金戒指、身份证等物品。5、2014年下半年的一天早晨7、8时许,被告人熊某一个人骑摩托车来到都昌县城秦家坂的一家“青青草幼儿园”,看到幼儿园厨房里有一个女式钱包,就将钱包偷走,包内有1200元现金。6、2015年10月12日7时许,被告人熊某一个人骑摩托车来到大沙新街上,看到一个铝合金店里没人,将一楼卧室内一个女式手提包偷走,包里面有1200元钱。7、2015年10月15日7、8时许,被告人熊某一个人骑摩托车路过大沙镇大沙店前路口准备买东西,看到一家卖瓷砖的店里没人,便溜了进去,便将店内的女式黑色式样单肩包偷走,包内有10000余元现金。8、2015年10月3日上午7、8时许,被告人熊某一个人骑摩托车来到县城小转盘建材市场二楼内的帅康厨卫电器店内,将店内一个女式单肩包该包偷走,包内有100多元现金。9、2014年的下半年的一天上午11时许,被告人熊某一个人骑摩托车来到东风大道农业银行对面一家移动交话费店内,看到失主正在煮饭,将放在柜子里的钱包内的300元现金偷走。综上,被告人熊某共计盗窃9次,赃款共计17005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都昌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说明及退赃记录,到案经过,被告人熊某的人口信息表,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5)深南法刑初字第864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害人孙某、段某、叶某、占某、周某、朱某、陶某、李某、刘某的陈述,被告人熊某的供述,指认现场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熊某在庭审过程中对上述指控事实及证据亦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熊某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熊某归案后在侦查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某的家属代其退清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8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吕华东审 判 员 黄国柱代理审判员 冯晋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查裕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