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03民初127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邓某1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1,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03民初1278号原告:邓某1,男,198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现住邢台市桥西区。被告:张某,女,1985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西区。原告邓某1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少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1、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1诉称,2005年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在李村镇人民政府领取结婚证。××××年××月××日婚生一子邓某2。婚前由于双方缺乏了解,且双方学识及生活习惯不同,被告性格暴躁对原告经常恶语相向,导致双方感情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邓某2由被告抚养。被告张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因为我刚检查出来怀孕了,法律规定,男方不能提出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邓某1与被告张某2003年春季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年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子邓某2。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有时发生争执,但双方并未分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称已经怀孕,且向本院提交其2016年6月21日邢台市第三医院超声医学影像报告单诊断其已怀孕的证据。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的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邓某1与被告张某结婚时间较长,且共同生育子女,婚姻生活中虽有争执,但并未分居,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且被告提交其已怀孕的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被告张某经邢台市第三医院超声医学影像报告诊断其已怀孕,原告邓某1应承担其作为丈夫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邓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邓某1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少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红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