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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02初字187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陶某与汪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汪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02初字1872号原告:陶某,女,1986年1月13日出生。被告:汪某,男,1983年3月2日出生。法定代理人:汪某某,男,系汪某父亲。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女,系汪某母亲。原告陶某诉被告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甜甜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元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15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被告有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性格内向,遇事喜欢隐瞒原告。现被告因突发脑出血,其在重症监护室治疗期间,原告在被告手机中发现许多微信记录,显示被告在结婚前后不到一年的时间里,在多家银行信用贷款,并欺骗原告说是买生育险。其突发脑出血也是因为其到南京一家信贷公司办理抵押贷款未能成功。因无法忍受被告的欺骗,且被告目前处于深度昏迷状态,以后双方也无法继续夫妻间的正常生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汪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元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次年10月30日在芜湖市镜湖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前婚后感情尚可,2016年3月9日,被告突发脑出血,现在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住院治疗,仍处于深昏迷状态。另查明:1、被告突发脑出血后,原告在其手机中发现被告隐瞒妻子向信贷公司等借款的相关微信记录。2、2016年6月21日,承办人到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探望汪某,并向其父母征求意见,其父母解释由于一直是由他们夫妻二人轮流照顾汪某,故没有时间到庭,同时表示原、被告两人感情一直很好,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二人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微信记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夫妻关系的基础,原、被告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婚前、婚初感情尚可。被告突发脑溢血仅月余,原告即以被告存在欺骗行为以及因其疾病双方无法继续夫妻正常生活为由起诉离婚,一方面原告并未提交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另一方面被告突发脑溢血仅三个月,现处于深昏迷状态,但并非确诊无法苏醒,故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无法再履行夫妻生活义务的情节,同时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的法定义务,原告作为妻子是有义务照顾昏迷中的丈夫的,故对原告诉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准许。原告要坚信只要不放弃就一定会有希望,奇迹终会出现,希望你在今后的生活里可以对丈夫不离不弃,悉心照料,用爱将其从沉睡中唤醒。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陶某与被告汪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陶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甜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陶旻枫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由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