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85民初246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宋莉与黑中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莉,黑中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5民初2469号原告宋莉,男,汉族,1958年10月14日生。委托代理人李振阳,登封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黑中岳,男,汉族,1961年8月2日生。原告宋莉诉被告黑中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菊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振阳、被告黑中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莉诉称:2012年12月22日被告黑中岳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到2013年3月22日还款,用期3个月,又约定每月还本息计人民币37333元。原、被告共同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贷款利率2.6%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黑中岳答辩:原告所诉100000元被告并没有见到,被告只是给原告打了条子。当时原告卖车,被告要买车,付给原告了二十多万,后来原告打电话说买车的钱不够,原告替被告垫了十万元,让被告给原告打了借款协议。后来原告将车辆交付给被告,但是没有交付其它手续,车辆无法办理过户。被告在山西时候通过郭宏伟给原告转帐了80000元。原告宋莉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100000元,约定用期三个月,月息4分的事实。被告黑中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黑中岳未举证。针对原告举证和被告质证情况,本院综合分析后认证如下:对原告的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且被告黑中岳认可,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宋莉从事车辆经营。2012年12月22日,被告黑中岳在原告处购买车辆,因购车款不够,原告为被告垫付车辆款100000元,并于当天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利息4分,还款期限为2013年3月22日,每月还本息计人民币37333元。原告自认被告向其偿还了20000元利息。余款经原告多次讨要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黑中岳向原告宋莉借款100000元,有借款协议为凭,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6%支付利息,该利息超过了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调整,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黑中岳辩称,通过银行转帐已偿还原告80000元,原告宋莉对此不予认可,原告又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黑中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宋莉借款共计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2年12月22日起付至判定还款之日止,但应扣除被告已向其支付的20000元);二、驳回原告宋莉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1150元,由被告黑中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杨菊凤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彩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