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529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胡兰珍与李建博、刘文利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兰珍,李建博,刘文利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29民初30号原告胡兰珍,男,1959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高中文化,党员,籍贯河北省邢台市巨鹿镇后辛庄村,现住。被告李建博,男,汉族,1981年11月13日出生,大学文化,工人,现住巨鹿县。被告刘文利,男,195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潍坊市昌乐县鄌郚镇东杨庄村人,现住。原告胡兰珍诉被告李建博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经李建博申请,追加刘文利为被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兰珍被告李建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文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兰珍诉称,原告于2013年春节前后在马家营村为被告承建的蔬菜大棚做零活,共欠我工款18800元,被告于2014年12月19日出具欠条一张,2015年春节前还款1000元,还欠我17800元。原告向被告催要多次,被告说别人欠他的钱,等要回来给我,已近三年,被告以种种理由一直推脱至今,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我欠款17800元。被告李建博辩称,我承建马家营村的蔬菜大棚,我把清包工分包给刘文利,我已同刘文利将所有的款项结清。胡兰珍系刘文利雇佣,刘文利应同胡兰珍结算。原告说我欠款不是事实。被告刘文利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被告李建博向原告胡兰珍出具了证明条一张,证明条载明:“胡兰珍在刘文利承保的马家营蔬菜大棚建设中干活,欠工费壹万捌仟捌佰元整。李建博担保,由李建博在2015年底前给付清所欠工费。李建博14.12.19。”。2015年春节前李建博给付胡兰珍1000元,2016年春节前李建博给付胡兰珍1000元。李建博主张,原告多次带人去我单位讨要工钱,影响我正常生活和工作,我迫于无奈写的证明条。刘文利带来的工人不够,我给刘文利推荐了胡兰珍,我和刘文利一起去找的胡兰珍,工钱由刘文利与胡兰珍商谈;春节前刘文利欠胡兰珍10800元,春节后胡兰珍干的活不合格,本着对原告负责的态度,带领刘文利去原告家核对工钱,刘文利和胡兰珍商定工钱8000元,刘文利当场书写了8000元的欠条;我以每亩1600元的价格分包给刘文利,刘文利已超支工费,为保护原告利益,我让刘文利把春节前欠原告的钱和超支我的钱打了42000元的欠条。被告李建博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3年6月5日刘文利书写的马家营大棚承建支出表一份,该表记载了承建的亩数、单价、超支现金数及分项支出数。2、欠条两张,欠条1欠条今欠到现金捌仟元整刘文利13.8.4号,欠条2欠条今欠到现金肆万贰仟元整到13年12月30号还清立字为证刘文利13.8.4号。原告胡兰珍称,李建博说迫于压力打的条与事实不符,我没去过李建博的办公室,我和工人去信访办反映问题,还未接待,李建博过来打的条。李建博和刘文利去我家对的账,打的条,刘文利给了李建博。刘文利安排的活,李建博也知道。李建博联系我干活应由其给我工钱,刘文利与李建博有无承包关系、李建博给刘文利多少钱与我无关,李建博无论是债务人还是担保人,都应还我钱。本院认为,在马家营蔬菜大棚建设中,被告刘文利安排原告胡兰珍干活,2013年春节前的工钱8000元也系刘文利与胡兰珍商定,刘文利出具了8000元的欠条,被告李建博主张被告刘文利出具的42000元的欠条中包括刘文利欠胡兰珍2013年春节前的工钱10800元。据此,应认定被告刘文利拖欠原告胡兰珍工钱18800元,被告刘文利应予偿还。被告李建博为原告胡兰珍书写的证明条,系李建博为刘文利拖欠胡兰珍工钱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建博称证明条是迫于无奈所写,原告否认,被告李建博无相应证据证实,且李建博已主动偿还原告胡兰珍2000元。因此,被告李建博应对尚未偿还原告胡兰珍的16800元工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文利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刘文利偿还原告胡兰珍工钱人民币16800元,被告李建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由被告刘文利、李建博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彦夺人民陪审员  田泽民人民陪审员  张立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 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