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9刑终7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杨某贩卖毒品一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遂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9刑终78号原公诉机关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绰号虎娃子,男,1983年7月6日出生于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贩卖毒品罪,2011年10月28日被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2年2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2日被执行逮捕。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审理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6年5月26日作出(2016)川0903刑初19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遂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虹志、代理检察员张慧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2月15日晚,被告人杨某在其住处容留吸毒人员李某等四人吸食毒品。原判以经过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表、起诉意见书、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相关文书、被告人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说明、刑事判决书、通话清单、扣押清单,检测样本提取笔录及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以及辨认笔录、指认照片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为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杨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杨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且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原审被告人杨某上诉称,其法律意识淡薄,不知他人携毒品到其住所吸毒是违法行为;到案后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问题,积极配合调查工作。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四川省遂宁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5日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在其住处容留吸毒人员李某、刘某、鞠某、全某某四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次日凌晨,遂宁市公安局船山分局禁毒大队民警在该处将上述人员挡获,经对五人进行现场甲基苯丙胺成分检测,均呈阳性。二审庭审中,检察人员出示侦查机关情况说明,证实对现场查获的吸毒工具进行了拍照取证,未予扣押。该证据经杨某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二审审理认定的其他证据与一审认定的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为多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杨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且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杨某未意识到容留他人吸毒行为的严重违法性并不影响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成立,其以不知自己的行为违法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杨某关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配合侦查机关调查的上诉意见与本院查明情况一致,但一审量刑时已予以考虑,本院不再评价。四川省遂宁市人民检察院建议维持原判的检察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静审 判 员 郑继兵代理审判员 青小丁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清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