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581民初149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李仓林与闫章锁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仓林,闫章锁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81民初1492号原告李仓林(又名李某),男,汉族,1980年1月20日出生,农民。被告闫章锁,男,1958年11月13日生,汉族,农民。原告李仓林诉被告闫章锁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我经栗雪生介绍,带着我新买的三轮车到砖厂拉土。经结算被告欠我工资8500元,扣除后剩下5500元,无数次找被告索要未果,无奈经别人说合,把工资5500元折成砖131顶,我的车在被告砖厂共252天,每天按20元计算,合款5040元。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工资5500元或砖131顶;2、被告给付原告三轮车在砖厂拉土清理场地用车费用504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未答辩。本院审理查明,2007年原告李仓林到被告闫章锁处负责拉土,期间被告欠原告工资未给付,2007年7月6日,被告闫章锁为原告李仓林出具欠条:07年7月6日,今欠到建伟工资砖131丁,大写壹佰叁拾壹丁砖,闫章锁。庭审中,原告认可每丁砖的数量为200块。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欠据一份予以证实,证据经本院核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告李仓林到被告闫章锁处从事拉土工作,由被告闫章锁给付工资,双方形成雇佣关系。依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可以证实被告欠原告工资未给付,且欠条上写明给付内容为砖131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资131丁砖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给付三轮车使用费5040元的请求,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章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仓林131丁砖;二、驳回原告李仓林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元,由被告闫章锁负担33元,原告李仓林负担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光华审 判 员  程晓东人民陪审员  梁国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