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22民再0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福州市精华给水设备厂、胡仁铭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福州市精华给水设备厂,胡仁铭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2民再01号原审原告福州市精华给水设备厂,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工业路祥坂支路***号。法定代表人刘金华,厂长。原审被告胡仁铭(签名胡仁明),男,1966年9月7日出生,汉族,原户籍地连江县,现户籍地福州市台江区。福州市精华给水设备厂与胡仁明工程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0年5月20日作出(1999)连民初字第193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查证,连江县江南乡儒洋村没有“胡仁明”的身份信息,故该份判决确有错误。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2015)连民监字第2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2016年1月5日,本院依法立案,福州市精华给水设备厂确认被告为胡仁铭。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案由相应变更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原审原告福州市精华给水设备厂的法定代表人刘金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胡仁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1997年12月6日,原审原告福州市精华给水设备厂诉称:被告胡仁明于1995年下半年委托原告安装福州五四路丰华花园水泵房自动供水成套设备,完工后,被告应结欠原告工程设备款人民币23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就于1997年10月9日写下欠条一张,约定1997年11月30日归还原告欠款,超期每日罚500元。到期后,被告又没有如期还款,原告又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经济困难为由拒不归还,因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所欠工程款及逾期利息(按法律规定判)。原审被告胡仁明未作答辩。原审查明:被告胡仁明于1995年下半年委托原告安装福州五四路丰华花园水泵房自动供水成套设备,被告应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3000元,被告于1997年10月9日出具欠条一份。约定款在1997年11月30日前付清,超期还款每日罚款500元。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1997年11月17日,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后,诉至本院。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工程款人民币23000元,提供了1997年10月9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主要内容是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3000元,由被告胡仁明签名。原审认为:被告胡仁明欠原告工程款23000元,有欠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负还款责任。因欠条约定逾期还款罚款每日罚款500元,违反了国家金融法规,应为无效。原告主张延期付款违约金,予以保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胡仁明欠原告福州市精华给水设备厂工程款人民币23000元及违约金(按日万分之四计算,时间从1997年11月30日起至还款结束之日止),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归还。本案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福州市精华给水设备厂诉称:连江法院之前判决时是将被告名字胡仁明作为被告判决,但执行时发现被告名字为胡仁铭,无法执行。因此法院撤销原来判决,重新判决被告为胡仁铭的案件。原告确认被告为胡仁铭。1995年下半年被告胡仁铭委托原告安装福州市五四路丰华花园水泵房自动供水成套设备,交付使用后,被告未按规定支付23000元工程款,即写下欠条一张,欠条名字为“胡仁明”,写明97年11月30日前付清。但至今工程款拖欠已达多年,多次催促,均无结果。原告认为,被告不按约定履行自己义务支付工程款,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请求:判决被告胡仁铭归还欠原告23000元工程款及超期利息(按法律规定的日利率万分之四计算,时间从约定的还款之日1997年11月30日起到还款结束止)。原审被告胡仁铭未作答辩。本案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福州市精华给水设备厂提供如下证据:A1、吊销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复印件1张。以此证明原告主体资格。A2、原审中提供的欠条原件1张。以此证明被告胡仁铭欠原告工程款,故意把自己在欠条中的名字写为胡仁明。A3、原审原告申请的证人周某出庭证言,主要内容:其是福州市精华给水设备厂业务员,刘金华是厂长。1995年,其是经办人,从胡仁明手上接了福州五四路丰花公寓水泵房的供水工程业务,有签合同,有盖单位福州市精华给水设备厂章,但胡仁明当时挂靠在马尾建工集团,因此他是签字没盖章。合同规定验收合格完要付全款。工程完工已验收合格,胡仁明付了三分一还是一半的钱,就没付了,之后电话不接。半年后,其在一个工地找到胡仁明,他说过一段时间会付款,但之后没声音,人也找不到。第三次其和福州市精华给水设备厂工人江某(另一个证人)找到胡仁明是在建工集团福州办事处,就叫他写欠条,当时是写24000元还是22000元不记得。欠条有约定1997年11月之前,逾期还款罚息一天500元。后来胡仁明找不到。法院出示的签名胡仁明的欠条1张,就是这张欠条,欠条中所有的字迹都是胡仁明写的。欠条中的“王春林”是胡仁铭租住的房东,“福州市某某新村某层”是王春林家地址,“连江县敖江亻亍洋村”是胡仁铭家地址。写欠条时有其、江某、胡仁铭在场,除此之外办事处还有其他人在场,但不认识。法院出示调取的福州市公安局鳌峰派出所于2016年1月13日出具的胡仁铭户籍证明1份,经其辨认,户籍证明信息中相片的人就是欠条上所写的“胡仁明”。当时写欠条时,其没有审查“胡仁明”身份,胡仁铭写欠条地址时就是涂涂改改,没有把身份证给其看。A4、原审原告申请的证人江某出庭证言,主要内容:法院出示的签名胡仁明的欠条1张,其知道。九几年的时候,福州市精华给水设备厂接了胡仁明安装水泵的工程。其负责追款,其和业务员周某一起向胡仁明追工程款时,胡仁明在福州温泉新村一个工地的办事处写下欠条,在场人有其、周某、福州办事处的人。欠条中所有内容都是胡仁明写的。欠条中的“福州市某某新村某层”好像是胡仁铭租住地址,“王春林”不知道是谁,连江县敖江亻亍洋村”是胡仁铭老家。欠条写完交给周某,周某交给老板刘金华。法院出示调取的福州市公安局鳌峰派出所于2016年1月13日出具的胡仁铭户籍证明1份,经其辨认,户籍证明信息照片中的人是写欠条时的胡仁明。当时签欠条时没有核对身份证明。证据A3、A4,以此证明欠条是胡仁铭本人写的,证人是按事实说话。原审被告胡仁铭未提供证据。本院再审依职权调取的证据:B1、福州市公安局鳌峰派出所于2016年1月13日出具的胡仁铭户籍证明1份。经原审原告质证,认为户籍证明中相片的人是被告,被告在写欠条时故意把名字写成胡仁明。本院再审认证如下:因原审被告胡仁铭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再审依职权调取的证据B1,证明原审被告胡仁铭的身份情况。证据B1与证据A1-A4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证据A2系原审被告胡仁铭出具并签名为“胡仁明”,王春林不是本案的欠款人。根据原审原告陈述和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再审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1995年下半年,原审被告胡仁铭委托原审原告福州市精华给水设备厂安装福州五四路丰华花园水泵房自动供水成套设备。设备交付使用后,原审被告至1997年10月9日止结欠原审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3000元,于同日出具《欠条》,并签名“胡仁明”。《欠条》内容“市精华给水设备厂丰华工地工程款计弍万叁仠元正。97.11.30付清超期每日罚伍佰元。胡仁明……97.10.9……连江县敖江亻亍洋村”。之后,原审被告没有按约如期还款,原审原告催讨无果后,于1997年12月6日诉至本院。再审诉讼中,原审原告申请对1997年10月9日《欠条》中“胡仁明”的签名是否为被告胡仁铭亲笔书写进行笔迹鉴定,本院依法先后委托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笔迹鉴定,该两家司法鉴定中心均因无法鉴定而终止鉴定。为此,原审原告自愿放弃笔迹鉴定申请。再审另查明:连江县江南乡儒洋村没有“胡仁明”的身份信息。胡仁明的真实姓名、身份为胡仁铭,男,1966年9月7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原户籍地连江县江南乡,现户籍地福州市台江区。《欠条》中“亻亍”是“儒”的简化字。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原告福州市精华给水设备厂在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无法对《欠条》中“胡仁明”的签名是否为被告胡仁铭亲笔书写进行笔迹鉴定而终止鉴定后,自愿放弃笔迹鉴定申请,但原审原告自愿放弃笔迹鉴定,并不影响《欠条》系原审被告胡仁铭出具并签名为“胡仁明”的事实认定。原审被告胡仁铭结欠原审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3000元,至今未还,有原审被告胡仁铭出具签名“胡仁明”的《欠条》为据,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审被告应当负责偿还。原审原告主张原审被告胡仁铭归还工程款人民币23000元,依法予以支持。《欠条》约定原审被告胡仁铭超期付清工程款,每日罚500元,该违约金的约定偏高;现原审原告主张超期利息按法律规定的日利率万分之四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可予支持。原审原告主张超期利息的时间从约定的还款之日1997年11月30日起到还款结束之日止,该逾期还款起始时间计算有误,应予更正,即从约定的还款次日即1997年12月1日起计算。但鉴于新的证据证实原审认定的被告“胡仁明”身份有误,系胡仁铭自行签名,故应予以纠正。原审判决认定原审原告于1997年11月17日诉至本院,其起诉时间“1997年11月17日”有误,故应予纠正。诉讼中,原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986年4月12日颁布)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1999)连民初字第1933号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胡仁铭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偿还原审原告福州市精华给水设备厂工程款人民币23000元及逾期利息(利率按日万分之四计算,时间从1997年12月1日起至债务偿还之日止)。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30元,由原审被告胡仁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溶审 判 员 张继访代理审判员 董福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蕴华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986年4月12日颁布)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