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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381民初48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原告张宇治与被告北票市佳联制衣有限公司、王红、马俊君、北票市城关鸿泰源酒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宇治,北票市佳联制衣有限公司,王红,马俊君,北票市城关鸿泰源酒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81民初486号原告张宇治,男,1971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北票市。被告北票市佳联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北票市。法定代表人王红,经理。被告王红,女,1975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北票市。被告马俊君,男,197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北票市。被告北票市城关鸿泰源酒店,住所地北票市。经营业主王红,经理。原告张宇治与被告北票市佳联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联公司”)、王红、马俊君、北票市城关鸿泰源酒店(以下简称“鸿泰源酒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洋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宋翠文、贾玉云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6年2月29日作出(2016)辽1381民初486号民事保全裁定。并依法对被告马俊君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本案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宇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佳联公司法定代表人及鸿泰源酒店业主王红、被告马俊君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张宇治起诉称,2014年8月10日,被告佳联公司欠原告借款及垫付款合计200,0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佳联公司给付,被告王红、马俊君、鸿泰源酒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及身份信息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佳联公司法定代表人及鸿泰源酒店业主王红、被告马俊君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2014年8月10日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4年8月10日,被告佳联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记载,“借款人姓名:北票市佳联制衣有限公司(王红)211381197503072425,马俊君211381197610256414。今向张宇治借到人民币(大写)20万元整。借款用途:用于北票市佳联制衣有限公司经营周转(专款专用)不得挪用,借期为贰个月,还款日期于2014年10月10日一次性还清,如到期不能还款,以借款总金额的3%按月计算利息,以借款总额的1%按月计算违约金,利息与违约金从约定还款日期开始计算,收取到直至还款为止。如借款人不能按期还款,担保人有责任按约定还款日期,全额本息还款,担保期限为两年时间2014年8月10日至2016年8月10日,如有争议由北票市人民法院裁决。借款单位代表人处有王红签字签章,佳联公司签章。连带保证责任人处有王红、马俊君签字,鸿泰源酒店签章。借款时间:2014年8月10日”。据原告陈述,上述借条中欠款包括原告向被告佳联公司借款100,000.00元,及原告为被告佳联公司向案外人偿还的欠款及利息,上述债务总计200,000.00元。据此,四被告为原告出具涉案借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关于涉案200,000.00元的借贷事实清楚,且已过还款期限,原告要求偿还的主张应予支持。关于责任主体,借条中记载借款人为被告佳联公司,且有佳联公司签章、法定代表人王红签字、签章,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佳联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告王红、马俊君、鸿泰源酒店作为保证人应对对涉案借款及其逾期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出借人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涉案借款既约定了逾期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但约定利率总计超出了上述法律规定。经本院释明,原告同意法院依法调整利率,故应以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率及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票市佳联制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宇治借款人民币200,000.00元及逾期利息、违约金(该利息及违约金自2014年10月1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王红、马俊君、北票市城关鸿泰源酒店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5820元由被告北票市佳联制衣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洋人民陪审员  贾玉云人民陪审员  宋翠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邢 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