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222行初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欧阳某某不服阳新县某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某某,阳新县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鄂0222行初4号原告欧阳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方希文,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阳新县某局。法定代表人姜某,局长。委托代理人宋某,该局干警。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樊某,该局干警。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欧阳某某不服被告阳新县某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组织原、被告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并于同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欧阳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方希文,被告阳新县某局指派负责人周某及委托代理人宋某、樊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阳新县某局于2015年11月7日向原告欧阳某某作出了阳公(治)行决字(2015)9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欧阳某某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被告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上述行政处罚的证据:证据一、行政处罚决定书、受案登记表、传唤证、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等相关法律程序性文书;证据二、询问笔录及情况说明;证据三、答复一件事及息访协议书等;证据四、户籍证明。被告提交的四(组)份证据,拟证明其作出的阳公(治)行决字(2015)9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告诉称,被告作出的阳公(治)行决字(2015)902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原告在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已经被依法训诫,证明其已经被某机关处罚,现被告再次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处罚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另被告行政处罚也没有明确原告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被告处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阳公(治)行决字(2015)902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在起诉时提交一份证据:阳新县某局阳公(治)行决字(2015)9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辩称,被告作出的阳公(治)行决字(2015)90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申辩、证人证言、训诫书和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依照法律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另,训诫并不属于行政处罚,被告作出的涉案拘留决定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一-三关联、真实、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原告非法上访,原告的行为也没有达到构成扰乱社会秩序的严重程度。被告对原告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至二,与本案具备关联性,亦是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过程展示,予以采纳;对证据三,与本案关联性不足,不予采纳。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11月6日原告欧阳某某携带上访材料出现在北京市中南海严禁上访区域,被当地派出所予以训诫,次日被告阳新县某局以涉嫌扰乱公共场秩序传唤了原告欧阳某某,并告知了原告欧阳某某享有的权利和义务。经询问原告欧阳某某并有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阳公(治)行决字(2015)9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欧阳某某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原告欧阳某某不服,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被告作出的阳公(治)行决字(2015)90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可以认定;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原告作出处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另对原告提出训诫属于行政处罚,故被告再次对原告就同一事实进行处罚属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的主张,因行政训诫不属于法定行政处罚类型,故对原告上述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欧阳某某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欧阳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1541010400051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 丽审 判 员 姜友炜人民审判员 郭晓晖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万雅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