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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30民初290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赵洪兵、沈正清等与马云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洪兵,沈正清,赵洪珍,赵宏芳,赵宏美,赵红喜,马云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30民初2905号原告赵洪兵。原告沈正清。原告赵洪珍。原告赵宏芳。原告赵宏美。原告赵红喜。原告沈正清、赵洪珍、赵宏芳、赵宏美、赵红喜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洪兵,即本案原告赵洪兵。被告马云康,(现羁押于盱眙县看守所)。原告赵洪兵、沈正清、赵洪珍、赵宏芳、赵宏美、赵红喜与被告马云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在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洪兵、赵洪珍,被告马云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洪兵、沈正清、赵洪珍、赵宏芳、赵宏美、赵红喜诉称:赵建成系六原告的近亲属。2013年9月26日,被告马云康驾驶悬挂皖M×××××号牌小型轿车沿12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20时10分左右车辆行至121省道99KM+800M处,撞到推行人力三轮车沿人行横道过马路的赵建成,造成赵建成当场死亡,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马云康驾车逃离现场。该事故经盱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马云康负事故全部责任;赵建成无责任。事后,原告一家多次向两被告索赔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六原告各项损失24211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云康辩称:事故发生后,我没有对原告进行过赔偿,对六原告的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沈正清、赵洪兵、赵洪珍、赵宏芳、赵宏美、赵红喜分别系死者赵建成的妻子、子女。2013年9月26日,被告马云康驾驶悬挂皖M×××××号牌小型轿车沿12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20时10分左右车辆行至121省道99KM+800M处,撞到推行人力三轮车沿人行横道过马路的赵建成,造成赵建成当场死亡,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马云康驾车逃离现场。盱眙县公安机关于2013年11月3日在被告马云康家北侧查获肇事车辆,于2015年12月17日,抓获被告马云康。该事故经盱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马云康负事故全部责任;赵建成无责任。另查明,死者赵建成生于1942年11月21日,户籍地为*****。根据查明的事实结合原告诉求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六原告因赵建成交通事故死亡所遭受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死亡赔偿金(16257元/年÷12)×(10×12-10)=149022.5元;2、丧葬费20000元,原告主张丧葬费2000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误工费1000元,原告虽未提供证据支持,但该项损失必然发生,故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马云康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事故全部责任且事故发生后驾车逃离现场,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5、车损10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造成车辆损失的具体数额,但该项损失确已发生,故本院酌定为1000元。上述费用合计221022.5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盱眙县公安局马坝派出所、盱眙县观音寺镇九里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盱眙县云山殡仪馆收据,火化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尸体处理通知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属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案,根据《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方按照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马云康负事故全部责任,赵建成无责任。因被告马云康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赵建成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其近亲属即六原告各项损失221022.5元,应由被告马云康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云康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洪兵、沈正清、赵洪珍、赵宏芳、赵宏美、赵红喜因赵建成死亡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221022.5元;二、驳回原告赵洪兵、沈正清、赵洪珍、赵宏芳、赵宏美、赵红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32元,减半收取2466元,由原告赵洪兵、沈正清、赵洪珍、赵宏芳、赵宏美、赵红喜负担158元,被告马云康负担23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孙在桐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志鑫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方按照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