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503民初32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王志宏与苏彦霏、翟焕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宏,苏彦霏,翟焕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503民初328号原告:王志宏,男,196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北海市银海区。委托代理人:张春友,广西海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庞前梦,广西海望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被告:苏彦霏,女,198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北海市海城区。被告:翟焕伟,男,198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北海市海城区。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定龙,广西桂鸿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志宏诉被告苏彦霏、翟焕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宏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春友、庞前梦,被告苏彦霏、翟焕伟的委托代理人朱定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6月5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购房协议书》,约定原告购买两被告位于北海市新世纪大道12号华天佳苑小区2幢2单元1102号房屋。房屋总价款308921元,支付方式为签订合同时付5万元,2012年6月15日前付20万元,余款过户后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两被告分别支付5万元、20万元。由于涉案房屋当时处于抵押状态,合同还约定两被告用原告支付的20万元办理撤销抵押登记。但两被告并没有按合同约定办理涉案房屋的撤销抵押登记,致使涉案房屋无法办理过户手续。2012年11月29日,原告与两被告再次签订《协议》,约定两被告若不能在2013年1月1日前完成撤销抵押登记手续,则原合同继续履行;否则解除合同,两被告将房款返还给原告,并约定了返还房款时间及数额。之后,两被告与原告再次签订《补充协议》,就2012年11月29日签订的协议履行情况作了说明,截止签订《补充协议》时止,两被告共欠原告134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时间。此后,两被告只返还原告40000元,便不再向原告返还剩余款项。2015年4月15日,两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还款计划》,承诺在2015年6月30日向原告还清所欠款项。之后,两被告并没有按照承诺时间返还剩余房款,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94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是从2015年7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一、原、被告《居民身份证》,拟证实原、被告的身份情况;二、《购房协议书》,拟证实双方存在房屋买卖关系;三、《收条》两份,拟证实原告向被告支付250000元购房款的事实;四、《协议》、《补充协议书》,拟证实双方达成的补充协议内容;五、《欠条》、《还款计划》,拟证实双方达成的还款计划。两被告辩称:首先,原告起诉的94000元包括50000元购房款和44000元房屋装修款、家具家电款;其次,利息计算由法院依法裁决;最后,法院若判决两被告返还购房款,原告应返还房屋给两被告。两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拟证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五、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结婚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6月5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购房协议书》,约定:被告自愿将坐落于北海市新世纪大道12号华天佳苑小区2-2-1102号房卖给原告,该房屋合同面积为78.47平方米,价格为308921元;原告同意签订本合同时支付定金50000元;原告自愿于2012年6月15日前将200000元支付给被告,用于银行房产解贷。当天,原告向被告苏彦霏支付购房定金50000元。同年6月13日,原告向两被告支付上述房屋购房款200000元。2012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苏彦霏对《购房协议书》进行补充约定并签订《协议》,约定:2013年1月1日前,被告若能将上述房产过户到原告名下,该房产的买卖合同继续履行;2013年1月1日前该房产不能完成交易的,被告将房款150000元打入原告账户,2013年4月15日前,被告将余款100000元打入原告账户;另有装修款及家具家电价值44000元定于2013年6月15日前由被告打入原告账户,该房内所有物品归被告所有。之后,原告委托刘丽与被告苏彦霏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被告已付给原告160000元,余款134000元约定2014年6月30日前分期付清。之后,被告向原告返还房款40000元,至此两被告仍欠原告94000元未付清。2015年2月1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写明:兹因上述房屋余款事宜定于2015年4月15日之前结清。2015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苏彦霏签订《还款计划》,约定:对于上述房屋的余款被告于2015年6月30日前向原告还清。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愿协商签订的《购房协议书》、《协议》、《补充协议书》、《还款计划》,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内容合法有效。两被告未按照协议及还款计划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两被告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原告主张要求两被告返还购房款94000元,同时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7月1日起开始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彦霏、翟焕伟向原告王志宏返还购房款94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以94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7月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提前履行的,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本案受理费1075元,由被告苏彦霏、翟焕伟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5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彭 丫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杨彩英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