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784行初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额尔古纳市新凤劳动服务制材厂与额尔古纳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额尔古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额尔古纳市新凤劳动服务制材厂,额尔古纳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内0784行初6号原告额尔古纳市新凤劳动服务制材厂,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法定代表人冯国栋,厂长。委托代理人杨雅芝,额尔古纳市新凤劳动服务制材厂法律顾问。被告额尔古纳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法定代表人佟双,局长。委托代理人宋锡涛,额尔古纳市国土资源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高秀珍,额尔古纳市国土资源局法律顾问。原告额尔古纳市新凤劳动服务制材厂诉被告额尔古纳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请求判决被告额尔古纳市国土资源局向原告企业的上级机关额尔古纳市农牧业局出具企业法定代表人冯国栋1992年依法有偿转让拉布大林农牧场富民砖厂厂址用地X、Y坐标12.67万平方米建设用地系有偿转让取得的函。原告法定代表人冯国栋(出资人)于1992年5月3日向原额尔古纳右旗土地管理局以转账支票(8709)付转让费2万元、土地管理费1.3万元,同时又与原厂址所有人额尔古纳右旗拉布大林农牧场富民砖厂李英堂签订砖厂转让协议,并向原所有人李英堂付转让补偿费2万元,向拉布大林农牧场付5000元,向拉布大林煤矿付补偿费1万元。经额尔古纳右旗矿管站法律裁决予以认可,并将厂址用地面积、界址X、Y坐标12.67万平方米(190亩)于1992年5月3日备案、存档于额尔古纳右旗土地管理局和额尔古纳右旗矿管站。额尔古纳右旗土地管理局于1992年5月8日向原告企业颁发建设用地许可证190亩。原告于2015年4月16日向其上级机关额尔古纳市农牧局申请变更营业执照,申请人与上级主管局分别于2015年6月19日、6月30日向被告申诉、致函,请求被告出具1992年有偿转让土地的事实,因被告的行政不作为,不给出具公文,侵害了原告企业和法定代表人(出资人)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额尔古纳市国土资源局向原告企业的上级机关额尔古纳市农牧业局出具企业法定代表人冯国栋1992年依法有偿转让拉布大林农牧场富民砖厂厂址用地X、Y坐标12.67万平方米建设用地系有偿转让取得的函,即请求法院判决一个行政机关给另一个行政机关出具公文,不属于行政案件受案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额尔古纳市新凤劳动服务制材厂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本强审 判 员 聂代元人民陪审员 屈乐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文月附: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