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抚刑初字第0027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郑宝光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宝光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抚刑初字第00276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宝光,男,1965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因本案于2015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抚顺市第一看守所。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检察院以抚新检刑诉[2015]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宝光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野、汪潇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宝光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公诉机关建议,本院批准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宝光与邱某(另案处理)于2013年10月28日至2014年2月26日期间,共同出资在抚顺市新抚区武功街浙商一门市房内开设“圣龙电玩城”游戏厅,以“捕鱼机”等电子游戏设备进行赌博活动。并指使杨某某、冯某某(均已判刑)任经理,负责该电玩城的经营管理、账目审核等活动。2014年2月26日,杨某某、冯某某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扣缴赌资59100元。经抚顺玺铭司法鉴定所审计,该电玩城从2014年1月2日至2014年2月24日间,非法所得资产总盈入金额6286120元,总盈出金额6157545元,实际盈利110575元。公诉机关为此向法庭提供了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人苏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郑宝光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宝光与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共同开设赌场,情节严重,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被告人郑宝光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郑宝光辩称:我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有异议。我没有投资一分钱跟他人合伙开这个游戏厅,游戏厅盈利多少钱,我一概不知,我也没有参与游戏厅的经营。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8日,在抚顺市新抚区武功街浙商附近一门市房内,被告人郑宝光与邱某(另案处理)合伙经营“圣龙电玩城”游戏厅。该游戏厅没有营业执照,共有“捕鱼机”六台,每台上有8-10个操作平台;“扑克机”八台,其中四台正常使用,游戏厅开设后上述游戏机均用于赌博活动。被告人郑宝光雇佣冯某某负责游戏厅账目的审核监督及管理游戏厅的日常运营,邱某雇佣杨某某负责游戏厅的经营管理、收取赌资、游戏厅服务人员的工资发放等工作。杨某某月工资人民币1万元,冯某某月工资人民币5千元,工资均由邱某负责发放。“圣龙电玩城”游戏厅2013年10月28日营业,2014年2月26日被公安机关查处,冯某某、杨某某于同日被公安人员抓获。经抚顺玺铭司法鉴定所审计鉴定,2014年1月2日至2014年2月24日间,该游戏厅非法所得资产盈入金额人民币6286120元,总盈出金额人民币6157545元,实际盈利人民币110575元。2015年4月8日,被告人郑宝光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过程中控辩双方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案件来源、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表、抓获经过,证实案件的来源及被告人郑宝光到案的情况。2、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郑宝光与邱某合伙经营“圣龙电玩城”游戏厅,并将游戏机用于赌博活动。被告人郑宝光雇佣冯某某负责游戏厅账目的审核监督及管理游戏厅的日常运营,邱某雇佣杨某某负责游戏厅的经营管理、收取赌资等工作。(二)证人证言1、证人范某某、于某、王某1、白某某(游戏厅的工作人员)的证言,均证实杨某某、冯某某是“圣龙电玩城”游戏厅的经理,游戏厅收取的钱均交给杨某某管理,冯某某负责在账单上审核签字的事实。2、证人王某2、姜某某、苗某、刘某某、王1、麻某、魏某、宛某某、苏某、崔某某、孙某某、王某3(均为查处时在游戏厅参与赌博的人员)的证言,均证实在“圣龙电玩城”游戏厅内参与赌博的事实。3、证人路某、齐某、杨某、赵某、马某某、冷某某、李某、丁某、宋某、由某某、王2、王某4(均为查处时在游戏厅但没参赌的人员)的证言,均证实“圣龙电玩城”游戏厅是赌博性质的游戏厅,里面没有娱乐用的游戏机,全是赌博机的事实。(三)鉴定意见抚顺玺铭司法鉴定所审计事项鉴定书,证实“圣龙电玩城”游戏厅于2014年1月2日至2014年2月24日期间,非法所得总盈入金额人民币6286120元,总盈出金额人民币6157545元,实际盈利人民币110575元。(四)物证扣押物品清单及现场照片,证实“圣龙电玩城”游戏厅内有打鱼机和扑克机用于赌博的事实。(五)辨认笔录被告人郑宝光辨认邱某、杨某某、冯某某的笔录,同案杨某某、冯某某辨认被告人郑宝光的笔录,证实被告人郑宝光与他人合伙经营具有赌博性质游戏厅的事实。(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1、同案杨某某、冯某某的供述,均证实被告人郑宝光与邱某合伙经营“圣龙电玩城”游戏厅,被告人郑宝光雇佣冯某某负责游戏厅账目的审核监督及管理游戏厅的日常运营,邱某雇佣杨某某负责游戏厅的经营管理、收取赌资、游戏厅服务人员的工资发放等工作。杨某某、冯某某的工资均由邱某负责发放,被告人郑宝光与邱某经营游戏厅均获取了非法利益。2、被告人郑宝光被公安人员抓获后对其与邱某合伙经营用于赌博的“圣龙电玩城”游戏厅,以及其雇佣冯某某、邱某雇佣杨某某经营管理游戏厅的事实予以供认。被告人郑宝光在庭审中对其供认的上述事实予以否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宝光与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宝光犯开设赌场罪,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郑宝光提出其未开设赌场的辩解,因同案杨某某、冯某某均供述郑宝光与他人合伙经营赌场,该证据与被告人郑宝光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相互印证了本案事实,故对被告人郑宝光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宝光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执行。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19年4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韩 靖人民陪审员 贾耕堮人民陪审员 姜 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华文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