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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民终440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舟山金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上海展万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民终44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舟山金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傅万寿,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杰,浙江震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晨翔,浙江震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展万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奶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海伟,上海津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熊志明,上海津堂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舟山金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展万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47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杰律师,被上诉人展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海伟、熊志明律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9月9日,上海来万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供方,以下简称来万公司)与金鹰公司(需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产品名称为螺纹钢、线材,数量分别为150吨、30吨;价格为参照西本钢铁网宁波会员交易指导价发货之日价格上浮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80元/吨计算(包含运吊费用),并以送货单确定的单价和总金额为结算依据,价格均为税前价;运输方式及到达费用负担为供方自理;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为货到工地后,供需双方共同查验货物重量按国家规定的理论重量为计算依据,需方当场签名认可,质量如有异议,需方应在收货之日起三日内书面提出退换,经供需双方共同验证,确属质量问题(行业标准内的误差不属质量问题),供方在七日内予以退换,逾期供方不予负责;结算方式为货到工地后需方当日现款支付50%货款,剩余50%货款从收货之日起90天内(包括双休日和节假日)现款结清;违约责任为若需方未按时付清货款,逾期每天按应付货款重量每天每吨5元作为供方利息及相关费用,同时供方有权停止供货,由此造成的后果由需方自负。来万公司在供方栏加盖公章,林奶春签名。金鹰公司在需方栏加盖公章,冯某某签名。2013年10月14日,来万公司出具《钢材销售合同》一份,载明:购货单位为金鹰公司;品名为螺纹钢、线材等;付款方式为记账;金额为178,088元。林奶春在供方单位栏签名。同年11月24日,来万公司出具《钢材销售合同》二份,载明:购货单位为金鹰公司;品名为螺纹钢、线材等;付款方式为记账;金额分别为177,918元、62,677元。林奶春在供方单位栏签名,冯甲在购方单位栏签名。2013年10月15日、同年11月24日,冯甲出具《欠条》两张,分别载明:欠来万公司货款68,000元、24万元。原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11月17日,来万公司名称变更为展万公司。冯甲系冯某某之子。展万公司原审请求判令金鹰公司支付货款118,683元、支付违约金(以168,683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24日至2014年4月11日止,按日千分之一计算为7,928元,以118,683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日千分之一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展万公司、金鹰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展万公司向金鹰公司提供货物,金鹰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货款。关于货款金额,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凭送货单确定的单价及总金额为结算依据,展万公司虽未能证明其提供的《钢材销售合同》上的签收人员系金鹰公司员工,亦未能证明送货地址系金鹰公司地址,但《钢材销售合同》的部分签收人员冯甲系《钢材购销合同》中金鹰公司签名人员冯某某之子,且冯甲向展万公司出具了欠条,承认欠展万公司货款,因此对欠条金额予以确认。而展万公司自认金鹰公司曾支付过货款共计30万元,因此结合欠条所载的金额,金鹰公司尚欠展万公司的货款金额应为108,000元。关于展万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原审法院认为,金鹰公司未能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向展万公司支付货款的,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展万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利率过高,依法予以调整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至于违约金的起算日期,展万公司主张自2014年2月24日起算,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予以支持。由于展万公司明确金鹰公司曾于2014年4月11日支付5万元,故自2014年2月24日起至2014年4月11日止的违约金计算基数应为158,000元;而自2014年4月12日起的违约金计算基数应为108,000元。金鹰公司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对展万公司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原审法院遂判决:1、金鹰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展万公司货款108,000元;2、金鹰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展万公司2014年2月24日起至2014年4月11日止的违约金4,882.85元;3、金鹰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展万公司违约金(以108,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4、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159元,减半收取计2,079.50元,财产保全费1,470元,合计3,549.50元,由展万公司负担282.27元,金鹰公司负担3,267.23元。金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称,系争合同上需方的公章并非金鹰公司的公章,签字人员冯某某亦非金鹰公司职员或委托代理人,实际交货地点与金鹰公司无关;金鹰公司与展万公司之间没有开票与付款的行为,欠条出具人冯甲同样非金鹰公司职员或委托代理人。综上,金鹰公司与展万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展万公司原审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展万公司负担。展万公司答辩称,金鹰公司的上诉事由缺乏事实依据,故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金鹰公司在本案二审审理期间提交公司印章比对件、金鹰公司参保人员名单、施工地点的照片和企业信息、冯甲的承诺书及电话录音,以证实金鹰公司与展万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真实的需方系冯甲个人。展万公司质证后认为,对于印章比对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展万公司在本案二审审理期间无新的证据提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本案法律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金鹰公司二审确认,冯甲曾经挂靠在金鹰公司承接过施工项目。本院认为,本案确定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关键证据是《钢材购销合同》。金鹰公司抗辩称该合同上加盖的金鹰公司印章属伪造,非金鹰公司的合法印章,但对此金鹰公司并无切实证据予以证实,亦未提出司法鉴定申请,且金鹰公司尚未就上述可能涉及犯罪的情形向公安机关报案。至于合同的经办人员冯某某、冯甲,系父子关系,同时冯甲又曾经挂靠金鹰公司从事施工活动,金鹰公司依法追诉的对象应当是可以确定的。而对于展万公司而言,其在履行供货义务中并无过错,其请求权应当予以维护。综上,金鹰公司的上诉事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及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为人民币3,573元,由上诉人舟山金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严耿斌审判员  刘 雯审判员  季伟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天豪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