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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郫民初字第201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成都喜来登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冉滢雪、陈立勋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喜来登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冉滢雪,陈立勋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郫民初字第2017号原告(反诉被告)成都喜来登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郫县郫筒镇。法定代表人张原茂,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小波,四川蜀西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被告(反诉原告)冉滢雪,女,汉族,1979年9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郫县。被告陈立勋,男,汉族,1973年1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郫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崔小乐,四川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代理。原告成都喜来登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来登公司)与被告冉滢雪、陈立勋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冉垠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喜来登公司委托代理人顾小波、被告冉滢雪的委托代理人崔小乐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应原告申请,本院追加陈立勋为共同被告,于2016年6月22日再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喜来登公司委���代理人顾小波、被告冉滢雪、陈立勋及委托代理人崔小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喜来登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4月6日签订装饰装修合同书,约定了工程造价,若有变更,据实结算。合同签订后,甲方根据合同支付了138000元工程款。工程竣工后,甲乙双方于2014年6月10日进行了工程核算,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装修工程款13886元。工程于2014年7月11日进行了工程竣工验收,甲方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支付工程尾款13886元。据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冉滢雪支付工程款款13886元,从2014年7月11日至2015年5月4日的利息54元、根据合同约定计算的从2014年7月22日至2015年5月4日的滞纳金79427.9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追加陈立勋为共同被告后,原告以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冉滢雪辩称,其已支付了全部装修费,装修工程量没有增加,原告不得再次要求支付。被告陈立勋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因本案是装修合同关系,发包方是被告冉滢雪,承包方是原告。反诉原告冉滢雪诉称,2014年4月6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了一份装饰装修工程合同书,约定,反诉人将其位于中铁瑞景茗城一期1号商铺交由被反诉人装修,双方对工程造价、工程期限、工程质量标准都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反诉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价款,而被反诉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工期完工,并且装修出现严重质量问题,反诉人多次要求被反诉人整改,但其置之不理,据此,特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反诉人对装修商铺进行维修并支付违约金52255元。庭审中,反诉人明确其反诉请求第1项涉及的维修系维修���水、脱漆剂顶篷断裂、门轴等问题,其反诉系其依照合同关系向原告提起,被告陈立勋不提起反诉,被告陈立勋庭审亦表示认可。反诉被告喜来登公司辩称,被告已经验收合格,不存在违约情况,对反诉请求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6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冉滢雪作为甲方签订了一份装饰装修工程合同书及六年保修协议,约定原告作为承包方,就被告冉滢雪租赁的位于郫县中铁瑞景茗城一期1号商铺,由原告负责装饰装修,工程造价138000元,并约定“若要变更施工内容,变更材料,工程造价据实结算”,约定工程承包方式为由原告包工、部分包材料,工程开工日期从2014年4月8日起,有效期限为45天(遇法定节假日工期顺延)。第六条对工程变更约定为,“为确保甲方工程质量,工期及保修服务,合同签订后如有工程项目或施工方式的变���,须由双方协商后,书面签署变更单,同时调整相关工程费用及工期,如果超出原预算的,甲方须先交款再施工。”通过双方签字确认的装修报价表显示,原告负责装修包工、包料的为大厅、顾问室等,无外墙玻璃。当日,被告冉滢雪向原告账户转入138000工程款。2014年5月13日,因主材即外墙玻璃断货,原告与被告陈立勋签订了一份工程延期协议书,双方同意工期顺延。后期因涉及工程增减,2014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陈立勋签字确认了一份装饰装修报价表,就工程增加及减少部分以列表形式载明,减少部分工程价值为18580.6元,但增加部分为26174.62元及6292元,对此,被告陈立勋先签字认可,后原告工作人员将以上金额折算后备注等于13886元。2014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陈立勋就该装修铺面,签订竣工验收单,载明整体工程验收基本合格。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2年8月21日登记结婚,案涉商铺系被告冉滢雪于2014年3月24日与房屋所有权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取得,合同对租期、租金支付等进行了约定。原告认为签订装修,均由被告陈立勋代表被告冉滢雪办理相关手续,且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但被告冉滢雪认为未授权被告陈立勋办理结算,并提交照片等证据证明装修质量问题,要求被告进行维修,并支付违约金。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一致的陈述,有原告提交的当事人身份信息、装饰装修合同书及保修协议、工程延期协议书、竣工验收单、银行转账单、装修报价表、装修预算表、结婚登记表,有被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及照片等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冉滢雪签订的装修工程合同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被告冉滢雪按约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原告应���约完成装修内容。但后期,双方因合同履行及款项支付发生争议,以致引发此次矛盾。就原告诉讼请求而言,通过合同约定,涉及工程增减,需由双方签署变更单。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冉滢雪签订合同并支付工程款后,实际上系被告陈立勋代为处理装修事宜,涉及装修工程变更、验收及结算,被告冉滢雪理应知晓且未提出任何异议,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陈立勋有代理权,被告陈立勋在装修事宜中从事的行为对被告冉滢雪有效,通过2014年6月10日签字确认的装修报价表,项目能与装修合同内容对应,反映增减项,被告陈立勋签字认可,即使对数字的折算系其签字后,也不影响最终依据此计算的因工程增减,被告冉滢雪需在工程竣工合格后再行负担的部分,经过表格折算,还需负担工程款为13886元,原告据此主张要求支付,应予支持,原告涉及的滞纳金请求,滞纳金不适用于平等主体间,本院不予支持,利息请求,因未有结算后款项支付时间的约定,被告逾期支付导致占有原告资金利息损失,本院按照原告起诉之日支持。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系存续期间生产经营需要一方所负债务,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应予支持。就被告冉滢雪反诉请求,装修房屋已竣工验收合格,其反诉涉及的维修,通过照片证明力不足,不予支持;反诉涉及的违约金请求,主要焦点在于工程延期,但通过双方记录,显示并非系原告供应外墙玻璃问题,且工期系依照法定节假日及合同第八条原因顺延,反诉人以原告责任为由,主张延期导致的房屋租赁费用损失,缺乏证据及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冉滢雪、陈立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成都喜来登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3886元及以该款为基数,从2015年5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基数的利息;二、驳回被告冉滢雪的反诉请求;三、驳回原告成都喜来登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文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067元人民币,由被告冉滢雪、陈立勋承担614元,原告成都喜来登装饰工程���限公司承担453元。此款已由原告成都喜来登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预交,被告冉滢雪、陈立勋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其应承担部分支付给原告成都喜来登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反诉案件受理费554元,由被告冉滢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冉垠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