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295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龙兴正与陈国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兴正,陈国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金光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2956号原告:龙兴正。被告:陈国华,农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黄姑山路9号1-3楼。代表人:曹阳,经理。委托代理人:孙钰华,浙江泽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光林,农民。原告龙兴正与被告陈国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金光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先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王姝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金光林下落不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兴正,被告陈国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钰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光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1月18日,陈国华驾驶金光林所有的浙A×××××小型客车(以下简称肇事客车),在东阳市城东街道寀卢村东兴大道由北往南行驶时右转弯,与龙兴正驾驶的由北往南行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及龙兴正受伤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陈国华负事故主要责任,龙兴正负事故次要责任。三、受害人概况:龙兴正,男,1991年11月21日出生。四、原告的诉请及被告的辩称意见:原告诉请判令被告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54421元。被告陈国华辩称:没有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承担不超过70%的责任。住院伙食费过高,护理费标准过高,非住院期间应该按照非住院期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鉴定费与诉讼费不承担。已先行垫付1万元。五、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承保了肇事客车的交强险和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六、治疗经过及司法鉴定结论:原告在东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并多次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2813.79元。经原告委托,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的鉴定意见为:龙兴正的误工时间为8个月,护理时限为90日,营养时限为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840元。七、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核定原告的合理医疗费数额为22813.79元(包含三被告垫付的费用合计20717.92元),因原告龙兴正仅主张医疗费1040元,故本院确定获赔的医疗费数额为21757.92元(包含三被告垫付的费用合计20717.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2093元,误工费19425.6元;交通费没有发票,故不予认定。上述损失合计58556.52元。九、被告已垫付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万元,被告金光林垫付医疗费10717.92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根据事故责任,原告有权要求相关赔偿义务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保险公司承保了肇事客车的交强险,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将赔款直接支付给原告,保险赔偿不足部分,由陈国华承担赔偿70%,主要由以被告保险公司直接将第三者责任险赔款支付给原告的方式履行。经计算,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41518.6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1926.54元,合计53445.14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万元,尚应支付43445.14元。因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均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故其应在收到上述保险赔款当日返还被告金光林已支付的赔款10717.92元。综上,原告诉请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金光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龙兴正浙A×××××小型客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款和第三者责任险赔款合计43445.14元(款项汇入:户名:东阳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85,开户行:东阳市工商银行)。二、原告龙兴正应在收到上述保险赔款当日返还被告金光林10717.92元。三、驳回原告龙兴正对被告陈国华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龙兴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4元,由原告龙兴正负担219元,由被告陈国华负担1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担315元;公告费430元,由被告金光林负担(由原告龙兴正预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姝平人民陪审员 李发新人民陪审员 陆智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朱雅俊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