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28民初43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申某甲与金乡县实验中学、王某甲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某甲,金乡县实验中学,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8民初434号原告:申某甲。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原告申某甲之母),女,1974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山东省金乡县,现住金乡县。法定代理人:申某某(原告申某甲之父),男,197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山东省金乡县,现住金乡县。委托代理人:高奉升(特别授权)。被告:金乡县实验中学,住所地山东省金乡县文峰中路。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校长。委托代理人:夏鲁超(特别授权),山东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男,200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金乡县。被告兼法定代理人:王某乙。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孟凡旭(特别授权)。原告申某甲诉被告金乡县实验中学、王某甲、王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某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李某、申某乙,委托代理人高奉升,被告金乡县实验中学的委托代理人夏鲁超,被告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王某乙及王某甲、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孟凡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某甲诉称,原告和被告王某甲均为被告金乡县实验中学初三五班学生。2015年10月30日上午9时许,原告和被告王某甲下课一起去厕所,被告王某甲拉了原告一下,因被告金乡县实验中学所铺的地砖不平,将原告绊了一下,原告摔倒在地,致其左前臂粉碎性骨折。后原告在济宁附院住院治疗13日,支付医疗费数万元。因二被告对于原告的损失拒不赔偿,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09064.24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金乡县实验中学辩称,一、原告摔倒受伤和答辩人铺设的地板砖(瓷地板砖)没有任何关系。答辩人铺设的地板砖系专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铺设,地板砖铺设的十分平整,根本不存在地板砖不平的问题。地板砖使用以来,从来没有因为地板砖的问题造成有关人员人身伤害。二、答辩人已经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申某甲出生于2001年2月5日,事发时已经接近15周岁,初三学生已经能够分析辨认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原告在课后和同学一块去厕所,由于同学之间相互拉扯玩耍摔倒,这和答辩人铺设的地板砖没有任何关系。对于学生安全问题,答辩人和老师是一再强调,并且对于初三的学生来讲,根本不可能在学生去厕所时还需要老师陪同看护。因此,在本案中答辩人没有任何过错。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共同辩称,原告与答辩人王某甲系较好的同学关系,下课后共同去厕所,双方身体没有接触,原告系被被告金乡县实验中学铺设的地板砖不平整而绊倒,不是答辩人王某甲拉扯造成的。原告受伤与答辩人王某乙无关,答辩人王某甲、王某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申某甲、被告王某甲均系金乡县实验中学九年级三班学生,二人关系较好。2015年10月30日上午,在第二节课下课时,被告王某甲喊原告一起去上厕所,被告王某甲在前,原告申某甲在后,两人相继走出教室,在教室外走廊上两人快跑时,原告左胳膊着地不慎摔倒在教室外走廊地面上,随即被被告王某甲拉起,后原告被送往金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日,入院诊断为左尺桡骨骨折,支付检查费106元,住院医疗费418.6元。后金乡县人民医院××建议去上级医院治疗”,原告遂于当日转入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日,支付医疗费29422.09元。出院后,原告支付医疗费469.24元。2015年12月8日,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员检查证明书载明:××患者需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壹万叁仟元(13000.00)”。2016年1月14日,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员检查证明书载明××(申某甲)住院期间需陪护壹人”。2016年2月23日,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后经本院委托,2016年3月18日,济宁永正司法鉴定所做出济宁永正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55号关于申某甲的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申某甲外伤致左尺桡骨骨折,遗留左前臂旋转功能丧失、左肘关节活动轻度受限,参照GB18667-2002标准评定为X(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原告自2013年9月至2016年6月一直在被告金乡县实验中学就读,其在初中一年级就读时在6号楼一楼西的教室上课,从初中二年级和初三年级上半学期,即从2014年9月至2015年12月使用6号楼二楼西第三所教室。原告摔倒的地面为地板砖地面,未见明显不平整情形。被告金乡县实验中学在事发走廊的东头安装了电子监控,其称原告摔倒的地方不在监控范围之内,且监控录像已被覆盖,现已无法查看。被告金乡县实验中学提交的金乡县实验中学校园无缝隙安全管理实施方案中××二、全时段、全方位安全监管的任务目标”,其中第3项内容为××课间时段。上(下)课时,值班人员要在楼梯拐角和出口处看护学生有序下楼,值班老师对学生课间活动情况进行巡视”,但其未能提供事发当日的巡视值班记录。再查明,原告之父申某乙自1997年6月份起即在山东金人电器有限公司工作,其母李某系原金乡县金樱纺织公司职工,2011年1月7日,登记为失业人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门诊病员检查证明书、关于申某甲的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证明、失业登记证、现场照片、录音光盘,被告金乡县实验中学提交的证明、现场照片、学生手册、金乡县实验中学校园无缝隙安全管理实施方案,被告王某乙提交的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本院调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某甲在课间邀约原告申某甲一起上厕所途中,原告不慎摔倒在教室外走廊地面上致左胳膊受伤,并构成十级伤残,事实清楚。由于原告出生于2001年2月5日,至本案案发时间2015年10月30日,尚未年满十八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其应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只有被告金乡县实验中学在教育、管理活动中存在过错,才需对原告的伤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事发地点是学生通行的公共通道走廊,该走廊通道原告已使用一年有余,其对走廊的通行状况理应十分熟悉,并应当熟知学校的各项管理制度,原告虽系未成年人,但已年满十五周岁,根据其年龄、认知能力和生活经验,应能熟练使用各项学习生活设施,进而对其中潜在的风险亦应有充分的认识,而原告在课间上厕所时,在公共通行的走廊内由于跑动过快,不慎摔伤致残,其未能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被告金乡县实验中学作为依法成立的教育机构,不仅承担着教书育人的任务,也要为在校学生的人身安全履行相应的教育和保障义务。被告金乡县实验中学在日常教育管理中,虽然对在校学生进行了必要的安全教育和提示,但对学生课间活动,未能履行确保安全的管理义务,在事发后亦未能采取有效措施积极应对,因此,其应承担相应管理不到位的过错责任。被告王某甲对在走廊内快跑可能带来的危险注意不够,且催促原告快跑,以致造成原告摔倒致伤,对此,被告王某甲亦未履行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亦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结合有关法律规定,在本案中原告、被告金乡县实验中学、被告王某甲按照5:4:1的比例承担各自责任较为适宜。被告王某乙作为被告王某甲的监护人,依法应对被告王某甲的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已在被告金乡县实验中学就读近三年,其要求被告赔偿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山东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的标准计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护理费应按每日40元计付,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日30元计付。原告在本次伤害事件中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3415.93元(106元+418.6元+29422.09元+469.24元+13000元)、护理费420元(40元/日×13日)、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日×13日)、残疾赔偿金63090元(31545元/年×20年×10%)、鉴定费1500元,合计108815.93元。应由被告金乡县实验中学赔偿给原告43526.37元(108815.93元×40%),被告王某甲、王某乙赔偿给原告10881.59元(108815.93元×1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七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乡县实验中学赔偿原告申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合计43526.3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某甲、王某乙赔偿原告申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合计10881.5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申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7元,减半收取1164元,由原告申某甲负担684元,被告金乡县实验中学负担444元,被告王某甲负担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红旭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忠良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第十二条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第十六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第一百三十三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其监护人为共同被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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