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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0830民初120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崔秀保、李兰英、崔立占、崔华、崔秀顺、崔向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崔秀保,李兰英,崔立占,崔华,崔秀顺,崔向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鲁08**民初1203号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汶上县中都大街88号,组织机构代码16632508-3。法定代表人张志同,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昆,男,197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住汶上县。被告崔秀保,男,195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被告李兰英,女,195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被告崔立占,男,198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被告崔华,男,198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被告崔秀顺,男,1965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被告崔向勇,男,198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崔秀保、李兰英、崔立占、崔华、崔秀顺、崔向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昆,被告崔立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秀保、李兰英、崔华、崔秀顺、崔向勇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3月29日被告崔秀保在我处贷款8万元,贷款利率为10‰,到期日为2014年3月9日,被告崔立占、崔华、崔秀顺、崔向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各被告催要,被告崔秀保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3747.47元及相应利息未偿还。涉案贷款发生在被告崔秀保、李兰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崔秀保、李兰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2647.47元及相应利息,担保人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崔立占辩称,合同上我的签名和手印都属实,我与崔秀保、崔华、崔秀顺、崔向勇是一个联保小组也属实。被告崔秀保、李兰英、崔华、崔秀顺、崔向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崔秀保、崔立占、崔华、崔秀顺、崔向勇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各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各小组成员自2012年3月17日至2014年3月9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48万元,提供最高额担保,被告崔秀保借款用途为买饲料,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授信额度内,联保小组各成员可循环申请使用信贷资金,被告崔秀保的授信额度为8万元,保证人的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上述期间提前届满的,保证期间自上述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的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还款方式为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清偿时利随本清,联保小组成员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结清为止。2013年3月29日原告向被告崔秀保放款8万元,借款利率为10‰,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3月9日。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崔秀保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6月22日被告崔秀保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2647.47元及利息41038.65元(含本期利息56.81元、催收贷款利息32926.6元及复息8055.24元)未偿还。庭审中,原告主张涉案贷款发生于被告崔秀保、李兰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二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了崔秀保、李兰英签字的财产共有人共同承诺书予以证明。原告同时主张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担保人的保证期间为2014年3月10日至2016年3月9日,2016年3月8日原告诉至法院,向被告主张权利,各保证人的保证期间未超出。上述事实,由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农户、个体工商户联保协议》、《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贷款账户明细和被告崔秀保、李兰英签字的财产共有人共同承诺书等证据为证,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农户、个体工商户联保协议》、《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贷款账户明细和被告崔秀保、李兰英签字的财产共有人共同承诺书等证据确实充分,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崔秀保、崔立占、崔华、崔秀顺、崔向勇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崔秀保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已构成违约,涉案贷款发生于被告崔秀保、李兰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崔秀保、李兰英偿还借款本金72647.47元及相应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联保小组内各成员对其他成员自2012年3月17日至2014年3月9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48万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担保,依照法律规定,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崔立占、崔华、崔秀顺、崔向勇的保证期间为2014年3月10日起至2016年3月9日止,2016年3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向保证人崔立占、崔华、崔秀顺、崔向勇主张权利,被告崔立占、崔华、崔秀顺、崔向勇的保证期间未超出,原告要求各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应予支持,被告崔立占、崔华、崔秀顺、崔向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崔秀保、李兰英进行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秀保、李兰英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72647.47元、2016年6月22日以前的利息41038.65元及2016年6月23日以后的相应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10‰,自2016年6月23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应清偿之日止);被告崔立占、崔华、崔秀顺、崔向勇对上述债务在最高额48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崔立占、崔华、崔秀顺、崔向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崔秀保、李兰英进行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9元,由被告崔秀保、李兰英、崔立占、崔华、崔秀顺、崔向勇承担(原告已预交本院,待执行结案时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强国考代理审判员  张先辉人民陪审员  高 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广朋第6页共6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