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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2827财保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来凤县纳吉滩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杨永贵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来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来凤县纳吉滩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杨永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2827财保5号申请人来凤县纳吉滩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来凤县百福司集镇。法定代表人:汪小明,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杨玲,女,汉族,湖北省来凤县人,住来凤县。系该公司职工。被申请人杨永贵,男,汉族,湖北省来凤县人,住来凤县。申请人来凤县纳吉滩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杨永贵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纠纷,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扣押被申请人杨永贵所有的车牌为鄂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鄂Q××××挂重型平半挂车。来凤禛灵水电有限公司以自己所有的车牌为鄂Q×××××号江淮牌中型普通客车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来凤县纳吉滩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保全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杨永贵所有的车牌为鄂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鄂Q××××挂重型平半挂车予以扣押;二、对来凤禛灵水电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为鄂Q×××××号江淮牌中型普通客车。申请人来凤县纳吉滩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尤珍春审判员  姚贤吉审判员  彭 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姚宜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