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581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关于刘某某贩卖毒品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韩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韩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81刑初97号公诉机关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村民。2003年5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009年4月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韩城市人民法院免予刑事处罚,与原判犯故意伤害罪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韩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4年9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韩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4年11月29日刑满释放。2016年3月5日因吸食毒品被韩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羁押于韩城市行政拘留所;2016年3月9日因吸食毒品被韩城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羁押于韩城市强制隔离戒毒所;2016年4月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韩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韩城市看守所。韩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韩城市院刑诉(2016)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韩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田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份以来,被告人刘某某从贾某某(在逃)处购得毒品,除自己吸食外,在韩城市新城区三星村其租住房向吸毒人员刘某甲、王某(均已被社区戒毒)进行贩卖。2016年3月3日被告人刘某某被韩城市公安局抓获,并在其租住处缴获疑似毒品物五小包,经称量净重1.32克。经鉴定,该五小包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冰毒)成分。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交代了其贩卖毒品的事实,属坦白。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甲、王某证言可证,有辨认笔录及照片、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称量笔录及同步录音录像、扣押清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书、公安机关毒品收据、户籍证明、刘某某曾被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在侦查阶段对其作案事实亦有相应供述,供证一致,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的贩卖毒品罪,韩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罪多次被判处刑罚,2014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惩处;鉴于其有坦白情节,且系以贩养吸,故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5日起至2017年5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作案工具电子秤一台、长虹手机一部、溜冰壶四个、锡纸管二根、吸管六根、小勺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孙娟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冰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