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商初字第3112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陈慧红、肖海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陈慧红,肖海泉,即墨市腾达房地产开发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商初字第31120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住所地青岛市香港中路22号。负责人杨威,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明秀,山东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闻志永,山东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慧红,女,1975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被告肖海泉,男,1966年5月9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被告即墨市腾达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青岛即墨市庄头街1号26户。法定代表人胡保栋,职务总经理。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诉被告陈慧红、被告肖海泉、被告即墨市腾达房地产开发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闻志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慧红、被告肖海泉、被告即墨市腾达房地产开发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诉称,2012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陈慧红、被告即墨市腾达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腾达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2)青即银房贷字第121050号的《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抵押加阶段性保证)》,约定原告向被告陈慧红提供贷款人民币50万元,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0%,期限360个月,贷款用途为购房,被告陈慧红以其购买的位于即墨市朝阳路XXX号X号楼X单元XXXX户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办理了上述房产的抵押登记,同时约定被告腾达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合同第十七条约定,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任何一方都有权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即市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均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并未遵照合同约定按期还款,先后数次拖欠应还的贷款本息,原告依约有权要求被告清偿全部贷款本息、逾期利息、罚息、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被告肖海泉作为被告陈慧红的丈夫,应当对本案债务共同清偿责任,因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陈慧红、被告肖海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84065.51元、利息人民币11000.47元(截止至2015年9月15日,上述各项共计人民币495065.98元)以及自2015年9月1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逾期利息、罚息;2、原告对被告陈慧红抵押的位于即墨市朝阳路XXX号X号楼X单元XXXX户房产拍卖或变卖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即墨市腾达房地产开发公司对被告陈慧红、被告肖海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慧红、被告肖海泉、被告即墨市腾达房地产开发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被告陈慧红(借款人)、被告即墨市腾达房地产开发公司(保证人)于2012年11月1日签订了《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抵押加阶段性保证)》,约定原告向被告陈慧红提供总额为人民币50万元,利率执行浮动利率,本合同利率以贷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按照人民银行的利率政策,在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下浮10%确定,自贷款发放日起,首次利率调整日为2013年1月1日,并从首次利率调整日后12个月调整一次利率,利率调整日为首次利率调整日在调整当月的对应日,调整当月没有首次利率调整日对应日的,则调整当月最后一日为利率调整日,调整后的贷款利率为利率调整日所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的基准利率按照本合同约定方式进行浮动后所确定的利率,期限360个月,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2042年11月1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用途用于购买坐落于即墨市朝阳路XXX号朝阳花园X号楼X单元XXXX户房产并以此房产作为个人贷款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含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补偿金;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等)。被告即墨市腾达房地产开发公司对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被告陈慧红就本合同项下所购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办妥抵押登记和其他相关手续,并将《房屋他项权证》及其他有关资料交原告持有之日止(“担保阶段”)被告陈慧红的所有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担保阶段内被告陈慧红每期应付款项逾期之日起至担保阶段届满后两年。被告陈慧红在借款人处签字,被告即墨市腾达房地产开发公司在保证人处盖章。2012年11月12日双方办理了即墨市朝阳路XXX号朝阳花园X号楼X单元XXXX户房产的预购商品房抵押登记手续。被告肖海泉与被告陈慧红为夫妻,该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另查明,2012年11月14日原告向被告陈慧红发放贷款人民币50万元,截止到2015年9月15日被告陈慧红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484065.51元、利息人民币11000.47元。上述事实,有《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房地产预告登记证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被告陈慧红、被告即墨市腾达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拘束力。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而被告陈慧红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及时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原告依约有权要求被告陈慧红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逾期。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陈慧红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84065.51元及相应利息、逾期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海泉与被告陈慧红为夫妻,该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肖海泉对于该借款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陈慧红以其名下位于即墨市朝阳路XXX号X号楼X单元XXXX户房产为涉案借款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登记手续。基于公示原则,原告有权主张就被告陈慧红提供抵押的即墨市朝阳路XXX号X号楼X单元XXXX户房产享有以其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即墨市腾达房地产开发公司应当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于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慧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截至2016年6月20日,贷款本金人民币484065.51元、利息人民币30074.19元,以及自2016年6月2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双方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二、被告肖海泉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就被告陈慧红提供抵押的位于即墨市朝阳路XXX号X号楼X单元XXXX户房产享有以其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债权的权利。四、被告即墨市腾达房地产开发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26元、诉讼保全费3270元、邮寄费6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被告陈慧红、被告肖海泉、被告即墨市腾达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丽萍人民陪审员 蔡新友人民陪审员 王秀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高 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