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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民申118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柯贤刚与黄石市宏风饲料有限公司、德润生态科技大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柯贤刚,黄石市宏风饲料有限公司,德润生态科技大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民申118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柯贤刚(又名柯刚)。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黄石市宏风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大冶市东风农场北炼山。法定代表人:冯光勇,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德润生态科技大冶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大冶市观山路商贸小区****号。法定代表人:李浩森,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柯贤刚因与被申请人黄石市宏风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风公司)、德润生态科技大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黄石中民开终字第000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柯贤刚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判决认定宏风公司至2014年9月20日才正式进场经营错误;柯贤刚与德润公司之间的买卖行为、德润公司与宏风公司之间的承包关系,系基于同一事实,德润公司与宏风公司系共同买受人;宏风公司是饲料的实际受益者、买受者,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柯贤刚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认为:关于宏风公司进场经营的时间问题。在宏风公司与德润公司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已生效的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2015)鄂大冶民初字第00954号民事判决认定宏风公司于2014年9月20日正式进场经营。原判决采信该生效判决的效力,认定宏风公司的进场经营时间并无不当。虽然依据宏风公司与德润公司2014年1月1日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书》的约定内容,宏风公司应于同日进场,并享有和承担承包渔场的经营利润及亏损。但在合同签订后,因渔场未能妥善处理好周边关系及其他因素,导致宏风公司并未能依约进场经营,而是直至2014年9月20日方正式进场。根据约定,2014年9月20日前渔场的盈亏及债权债务均由德润公司负清偿责任。柯贤刚给渔场送饲料的时间是2014年3月至7月,其系与德润公司签订的饲料买卖合同,饲料亦是送给德润公司,宏风公司进场前,德润公司对养殖的鱼进行了捕获销售,获得了利益,德润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及受益人理应支付全部饲料款。原判决认定德润公司向柯贤刚偿付饲料款288002元并无不当。因宏风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也非实际受益者,原判决认定德润公司所欠柯贤刚债务与该公司无关,该公司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亦无不当。柯贤刚与德润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及德润公司与宏风公司之间的承包合同系不同当事人之间发生的两个性质完全不同的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各方当事人均应依据各自合同向其相对方主张权利或履行义务。柯贤刚认为两个合同系基于同一事实进而要求宏风公司承担相关合同项下债务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柯贤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柯贤刚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彭晓辉审判员  杨 艳审判员  王 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道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