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郯执字第156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郑勤华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勤华,胡爱荣,郑黎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郯执字第1562号申请执行人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执行人郑勤华,男,1958年生,汉族,郯城县李庄镇.被执行人胡爱荣,女,1963年生,汉族,郯城县。被执行人郑黎明,女,1983年生,汉族,郯城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郯商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郑勤华在银行的存款10万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范者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郑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