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581民初185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蒋新飞、赵玉平与被告雷康、陈红、雷克雄、陈良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新飞,赵玉平,雷康,陈红,雷克雄,陈良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1民初1859号���告蒋新飞,男,198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赤壁市。原告赵玉平,女,198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赤壁市。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邱钦雄,福建醒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方龙,福建醒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康,男,198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潜江市。被告陈红,女,198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住湖北省潜江市。被告雷克雄,男,1965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潜江市。被告陈良军,男,198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潜江市。原告蒋新飞、赵玉平与被告雷康、陈红、雷克雄、陈良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江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新飞、赵玉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邱钦雄、方龙、被告雷康、陈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克雄、陈良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新飞、赵玉平诉称,2015年3月1日15时许,被告雷康驾驶的闽CVX8**号小型轿车,行驶至石狮市灵秀镇塔兴街14号12幢路口拐弯时,与车辆前方的行人蒋慧研发生碰撞,造成蒋慧研受伤送医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雷康驾车离开现场。石狮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石公交认字(2015)第000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雷康负本事故全部责任,蒋慧妍不负本事故责任。案发后,雷康家属与蒋慧研家属(即原告蒋新飞、赵玉平)达成调解协议,同意赔偿二原告人民币650000元,有鉴于此,二原告对被告雷康表示谅解。然而被告至今只赔偿人民币450000元,余款200000元虽约定在2016年2月8日前付��,并由被告陈红出具《欠条》一份交由二原告收执,由被告雷克雄、陈良军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该200000元赔偿款,经二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二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雷康、陈红立即支付余欠的交通事故赔偿金人民币2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款项时止的利息损失;2、被告雷克雄、陈良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雷康辩称,其系闽CVX8**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向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石狮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其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在石狮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主持下,其本人及被告陈红、雷克雄、陈良军与原告蒋新飞就交通事故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赔偿蒋慧研家属因本案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650000元,签订协议后,其家属已支付340000元给原告蒋新飞、赵玉平,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石狮营销服务部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110000元,目前尚欠200000元未支付给二原告。被告陈红辩称,其系被告雷康的妻子,事故发生后,在石狮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主持下,其本人及被告雷康、雷克雄、陈良军与原告蒋新飞签订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协议约定赔偿蒋慧研家属因本案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650000元,签订协议后,其已支付340000元给原告蒋新飞、赵玉平,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石狮营销服务部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110000元,仍有200000元尚未支付给二原告。2015年3月11日,其在被告雷克雄出具给原告的《欠条》签字确认余欠200000元赔偿款。被告雷克雄未作答辩。被告陈良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日15时许,在石狮市灵秀镇塔兴街14号12幢路口,被告雷康驾驶的闽CVX8**号小型轿车与行人蒋慧研发生碰撞,造成蒋慧研受伤送医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雷康驾车离开现场。2015年3月6日,石狮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石公交认字(2015)第000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雷康负本事故全部责任,蒋慧妍不负本事故责任。闽CVX8**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雷康,该车向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石狮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受害人蒋慧研的年龄为5周岁,原告蒋新飞、赵玉平分别是蒋慧研的父亲、母亲,二原告系受害人蒋慧研的法定继承人。被告陈红系被告雷康的妻子,被告雷克雄系被告雷康的父亲,被告陈良军系被告雷康的姐夫。2015年3月1日,原告蒋新飞与被告雷康、陈红、雷克雄、陈良军在石狮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调解下,达成了赔偿协议,其主要内容为:“一、雷康、陈红、雷克雄、陈良军一次性赔偿蒋慧研家属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参与调解人员生活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650000元;二、上述款项付款方式为:前期预付340000元,另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保险公司的款项直接汇入蒋新飞账号,雷康、陈红、雷克雄、陈良军应在2016年2月8日前支付余款200000元;三、如因手续不全导致拒绝赔偿110000元,蒋慧研家属保留向雷康、陈红、雷克雄、陈良军索赔110000元的权利;四、本协议自签字后生效,上述款项全部支付完毕后,蒋慧研家属与雷康、陈红、雷克雄、陈良军关于本案交通事故的纠纷即告终结。”签订赔偿协议时,原告赵玉��的弟弟赵先利及原告蒋新飞的老板颜华民在场。庭审中原告赵玉平对上述协议的内容予以确认。2015年3月11日,被告雷克雄出具《欠条》交二原告收执,《欠条》内容载明“本案交通事故余欠200000元未支付,并注明此款于2016年2月8日前还清”,被告陈红在欠款人处签字捺手印,被告雷克雄、陈良军在担保人处签字捺手印。2016年2月5日,被告雷克雄出具《保证书》交二原告收执,《保证书》载明“其保证在2016年3月31日前先偿还100000元给原告蒋新飞,2016年10月31日前还清剩余欠款100000元,如不按上述还款日期还款,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2015年3月1日,被告陈红支付了340000元给原告蒋新飞、赵玉平。2015年4月16日,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石狮营销服务部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蒋新飞、赵玉平110000元。被告雷康、陈红、雷克雄、陈良军未按约定���付剩余的赔偿款200000元给原告蒋新飞、赵玉平。二原告于2016年4月15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身份证、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欠条、保证书可以证实,被告雷克雄、陈良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又未提出答辩意见或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再由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经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蒋新飞与被告雷康、陈红、雷克雄、陈良军在石狮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调解下达成了赔偿协议,该份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协议,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赔偿协议约定被告雷康、陈红、雷克雄、陈良军应赔偿原告蒋新飞650000元,原告赵玉平对赔偿协议的内容亦予以认可,现四被告已根据赔偿协议的约定赔偿原告蒋新飞、赵玉平340000元,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石狮营销服务部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蒋新飞、赵玉平110000元,故四被告仍应赔付二原告200000元。二原告主张四被告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款项时止的利息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雷克雄、陈良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康、陈红、雷克雄、陈良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蒋新飞、赵玉平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00元;二、驳回原告蒋新飞、赵玉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24元,减半收取2162元,由原告蒋新飞、赵玉平共同负担22元,被告雷康、陈红、雷克雄、陈良军共同��担2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江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苏丽蓉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二百四十一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应当按期开庭或者继续开庭审理,对到庭的当事人诉讼请求、双方的诉辩理由以及已经提交的证据及其他诉讼材料进行审理后,可以依法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