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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530民初27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石玉水与包永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蓝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玉水,包永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正蓝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530民初277号原告石玉水,男,汉族,现住正蓝旗桑根达来镇。被告包永生,男,汉族,现住正蓝旗五一种畜场。原告石玉水诉被告包永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商文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玉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永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2月23日被告包永生从原告处购买煤,合款11407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10月20日付了3000元,剩余煤款8407元承诺说一个月内结清,但是经催要被告总说过一段时间,却总是拖着不给。只能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煤款8407元。并给付从2009年12月23日至2014年10月20日期间11407元的利息;8407元是从2014年10月20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以上欠款及利息由被告包永生承担。被告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出示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包永生程欠原告煤款8407元。经过庭审出示证据、质证和原告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12月23日被告包永生从原告处购买煤,合款11407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10月20日付了3000元,剩余煤款8407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的煤,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给付原告购煤款。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出具欠条时开始支付,即从2009年12月23日至2014年10月20日期间11407元的利息;8407元是从2014年10月20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均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一百三十条、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包永生在判决生效时给付原告石玉水煤款8407元,并从2009年12月24日至2014年10月20日期间11407元的利息,从2014年10月20日至判决给确定的付之日期间8407元的利息,均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包永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商 文 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乌达巴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