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北商初字第132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婺城支行与骆海霞、姚文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婺城支行,骆海霞,姚文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北商初字第132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婺城支行,住所地金华市解放西路399号。法定代表人楼雪君,行长。委托代理人熊庆伟,系该行员工。被告骆海霞,现下落不明。被告姚文斌,现下落不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婺城支行为与被告骆海霞、姚文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庆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骆海霞、姚文斌下落不明,本院将本案转换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熊庆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海霞、姚文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婺城支行诉称:2011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骆海霞签定了《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一份,约定:骆海霞向工行婺城支行贷款442900元;用途为购买奔驰牌小型轿车;贷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1年6月3日起至2013年6月25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款,还款日为每月25日;本合同期限内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或其他可能影响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解除本合同并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将骆海霞所购买的奔驰牌小型轿车为上述贷款设立抵押担保,并于2011年7月5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骆海霞发放了贷款。被告姚文斌系被告骆海霞的丈夫,于2011年5月27日共同签署了共同偿债人承诺书,表示愿意就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骆海霞借款后,仅归还了9期借款,自2012年3月份至起诉时止,已经连续15期未按时还本付息。现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骆海霞、被告姚文斌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62900元,利息29137.35元,罚息8255.64元(已计算至2015年10月26日止,此后利息按银行规定计算到款清日止),合300292.99元;2、原告对被告骆海霞所有的车牌号为浙G×××××奔驰牌小型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1份,待证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被告身份证、户籍证明复印件各1份,待证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3、《汽车代购合同》及《首付证明》复印件各1份,待证被告要求原告代购车价为618000元奔驰牌汽车一辆,并支付首付款175100元的事实。4、《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复印件1份,待证被告与原告存在借款关系的事实。5、《抵押合同》、机动车行驶证及抵押登记复印件各1份,待证被告已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浙G×××××奔驰牌小型轿车予以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原告的事实。6、中国工商银行特种转账凭证、进账单复印件各1份,待证原告已按约发放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的事实。7、《证明》1份,待证被告应偿还的本金、利息、罚息数额的事实。8、结婚证、《共同偿债人承诺书》复印件各1份,待证被告姚文斌愿意为被告骆海霞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事实。两被告既未应诉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且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骆海霞签订《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42900元;用途为购买奔驰牌小型轿车;贷款期限24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日为每月25日。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抵押合同》1份,约定将被告所购买的车牌号为浙G×××××奔驰牌小型轿车为上述借款设立抵押担保,并于2011年7月5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姚文斌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一份,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嗣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按约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本息后,逾期未再履行还款付息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截至2015年10月26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62900元、利息29137.35元、罚息8255.64元,合计300292.99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姚文斌于2011年5月27日向原告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一份,也系被告姚文斌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作为共同偿债人应承担与被告骆海霞共同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现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按约定主张对被告骆海霞名下的浙G×××××奔驰牌小型轿车一辆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骆海霞、姚文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国家法制的藐视,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骆海霞、姚文斌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婺城支行透支款本金262900元、利息29137.35元、罚息8255.64元(利息、罚息已暂算至2015年10月26日止,此后利息、罚息仍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婺城支行对被告骆海霞名下的浙G×××××奔驰牌小型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4元,由被告骆海霞、姚文斌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华代理审判员 卢庆兰人民陪审员 刘晋娃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范益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