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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22民初223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XX与桐庐飞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岳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桐庐飞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岳凯,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2民初2235号原告:XX。委托代理人:徐国赢,浙江春江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桐庐飞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爱萍,浙XX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岳凯。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沈羽洁。委托代理人:戴子兵,系公司员工。原告XX与被告桐庐飞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腾公司)、岳凯、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1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桐庐飞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岳凯、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10770.77元、营养费1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误工费6759.03元、护理费4771.08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5380.8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XX的委托代理人徐国赢、被告飞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爱萍、阳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戴子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五、六、七、八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时间:2015年8月23日。地点:新淳线18KM+100m桐庐县瑶琳镇高翔村路段。当事方:供电公司驾驶员XX、飞腾公司、岳凯。肇事车辆:。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飞腾公司在事故发生地进行路面施工时未设置道路施工标志、导向标志等,负事故主要责任;XX负事故次要责任;岳凯负事故次要责任。三、医疗费:原告主张:10770.77元。被告答辩意见:金额无异议。四、营养费:原告主张:30元/天×36天=1080元。被告飞腾公司答辩意见:无医嘱或鉴定意见,不认可。被告阳光保险答辩意见: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同意营养费按7天计算。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0元/天×36天=1800元。被告飞腾公司答辩意见:无异议。被告阳光保险答辩意见:住院天数过长,需要原告进一步提供证据以证明不存在挂床行为。六、误工费:原告主张:132.53元/天×(36天+15天)=6759.03元。被告飞腾公司答辩意见:无异议。被告阳光保险答辩意见:根据国家相关规定,误工天数同意40天。七、护理费:原告主张:132.53元/天×36天=4771.08元。被告飞腾公司答辩意见:无异议。被告阳光保险答辩意见:根据国家相关规定,误工天数同意7天。八、交通费:原告主张:200元。被告答辩意见:100元。九、有关保险合同主体:投保人:岳凯。保险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十、有关保险合同类型:交强险、100万元商业险(投保不计免赔)。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事故的过错方按所负的交通事故的过错程度来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因原告未提供营养费的相关证据,被告阳光保险同意营养费按7天计算,本院予以准许。虽然被告阳光保险对原告的误工及护理期限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反驳,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有固定工作,根据其庭后提交的事故发生前12个月的工资银行流水,其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为3398.3元,事故发生后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610元。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340.11元〔(3398.3-2610)÷30×51〕。根据原告的就医地点、次数等,本院认为交通费100元较为合理。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0770.77元、营养费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误工费1340.11元、护理费4771.08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8991.96元。因岳凯在本次事故负次要责任,且其在阳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而本起事故在交强险中为原告预留了12000元(医疗项下1000元、伤残项下11000元)的份额,故被告阳光保险应在交强险中赔偿原告7211.19元。超出部分11780.77元,由被告阳光保险承担15%的赔偿责任即1767.12元,由被告飞腾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8246.54元,余15%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第、第二十六条,《》第,《》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桐庐飞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8246.54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8978.31元;三、驳回原告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5元,减半收取217.5元,由原告XX负担102元(已交纳),由被告桐庐飞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5元,由被告岳凯负担60.5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郑 琼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王旭雯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