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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2民初113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王某与王某二、蔺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王某二,蔺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2民初1131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王某一。被告王某二。被告蔺某。原告王某与被告王某二、蔺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起诉,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3月21日作出(2016)陕0822财保16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蔺某名下工资账户进行了冻结。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柴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王某一、被告王某二、蔺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王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6日,借款人高某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2分,期限六个月,按月结息,每月2000元。被告蔺某作为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并承担同等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借款人及被告蔺某索要欠款,二人均以各种理由推脱,现在借款人高某已经死亡,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王某二与高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王某二具有还款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王某二、蔺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26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王某二辩称,该笔借款其不知情,不知是真是假,与其没有关系。被告蔺某辩称,1、该笔借款是从2013年9月8日由高某向王某借的,金额为20万元,当时由原告的二儿子王某三与借款人高某在古城信用社进行的转款手续。直到去年大约10月份其知晓该笔钱并未按照事先约定转入高某账户,而是转入高某妹妹的账户。原告的二儿子王某三明知高某作为自然人其民事行为能力受到限制,仍然将款转入高某账户。2、最初的借条上其只签了名字,并未承诺是保人。农历2014年12月26日,王某带了他的儿子王某一,二儿子王某三,女婿韩某将高某堵在人大办公室,要求高某归还本息19.5万元,当时该笔款已经支付了2个月的利息共6000元。但高某要求偿还一部分,第二天双方达成协议,先归还本金9.5万元,剩余10万元半年后还清,并重新签订了协议,约定月息2分,期限6个月,同时双方逼迫蔺某签下了同等连带责任担保的字样。3、2015年10月左右,王某的二儿子王某三曾分两次拿高某的银行卡到银行取现,共2万元,至此,高某共归还王某12.1万元,下欠本金2.9万元。4、去年6月份,王某电话告诉蔺某,高某未还款。蔺某当时就要求王某回县城找高某面谈,王某当时答应周末找高某,但王某在随后两个月的时间并未与高某联系,蔺某一直以为这件事情他们已经解决,直到9月份,王某才告诉蔺某,高某并未把钱还了。王家父子赶回县城找蔺某商谈此事,蔺某劝其走法律程序,但遭到王家父子断然拒绝,王家父子只采取一些极端手段,逼迫高某、蔺某还钱。曾经到蔺某家中,工作单位宣扬,给蔺某家庭生活带来不好的影响,还曾到高某工作单位上吊、跳楼等进行威胁。高某为躲避纠缠出走,使得蔺某再也见不到高某,无法商量此事。5、高某已死,其妻子王某二虽然继承所有财产,但债务繁多,生活艰难,蔺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也是上有老下有小,本人也身患重病,长期服药,王家父子明知蔺某家境困难,逼迫其签下连带担保字样,本着以人为本的精神,请求法院判决本债务予以减免。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借条一支。证明2014年12月25日高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整,双方约定利息为2分,期限6个月,蔺某作为保人,二人均签名捺印的事实。被告王某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此借条的字迹不像是高某本人签的,其对借款的事情不清楚。被告蔺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借据上承保人以及签名都是其写的,但是借条上并未明确说明其就是承保人。被告王某二、蔺某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作如下认定:该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发生借款的时间、金额、借款利息、期限等,内容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2月25日,被告高某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2分,期限为六个月,按月结息,每月利息2000元。被告蔺某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并承担同等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均未履行还款及保证义务。2015年12月31日借款人高某意外身亡,该笔债务发生在借款人高某与被告王某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借款人于借款后死亡,对该笔借款的真实性以及还款义务人的确定成为本案的焦点。被告蔺某对该笔债务的形成以及后续原告向其以及借款人高某索要欠款情况的陈述,证明该笔借款真实存在。被告王某二辩称,借条上的签字并非借款人高某所写,而且该笔借款并非用于家庭生活,因其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也未向法庭提交笔迹鉴定申请,故其答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借款人高某与原告王某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借款人高某应该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因该债务发生在高某与被告王某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某二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蔺某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其自认借款到期后6个月内,原告王某向其主张过债权,故蔺某对该笔债务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王某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5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被告蔺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蔺某清偿后,可以向被告王某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75元,保全费500元由被告王某二、蔺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的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柴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班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