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海民初字第335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罗红卫与罗宏斌、李学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红卫,罗宏斌,李学清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海民初字第3350号原告罗红卫。委托代理人陈森强,江苏思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庆芳,江苏思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宏斌。被告李学清。两被告共同之委托代理人周冬林,江苏睿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之委托代理人李颐平,江苏睿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红卫与被告罗宏斌、李学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红卫之委托代理人许庆芳、被告罗宏斌、李学清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颐平、周冬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红卫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0月10日签订结算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第三条约定:被告将坐落于泰州市海陵区江州南路X幢及X号地下室内X室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被告配合原告于2013年11月30日之前办理好过户手续。但直至今日,两被告均未履行义务。2015年1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确认双方所签订的结算协议书有效,并要求两被告履行过户义务。法院经审理,确认双方所签协议有效,上述房屋归原告所有的约定,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但因该房屋尚有抵押贷款未清偿,故判决驳回原告要求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现贷款已还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配合原告办理位于泰州市海陵区江州南路X号X幢及X号地下室内X室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并承担过户费用。2、两被告赔偿原告逾期过户所产生的经济损失962万元。3、诉讼费、保全费等两被告承担。被告罗宏斌、李学清共同辩称,两被告愿意配合原告办理过户;但过户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房屋未过户过错在于原告。请求判决除过户之外的其他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位于海陵区江州南路X号X幢及X号X地下室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告罗宏斌、李学清。2010年11月2日被告罗宏斌、李学清将该房屋抵押给案外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1年4月1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协议书,其中该协议书第一条第4条约定:在江州路李学清名下拍得原汽贸公司门口商铺归原告罗红卫所有,两被告配合及时过户,两个月内办结(房产证坐落为江州南路X幢以及X号地下室内X室);第二条第7条约定:两被告以江州路房产向中行借款500万元按揭贷款(5年期),为办理过户手续,原告代还此款,被告按原贷款合同事项继续执行按月还款给原告,截止银行贷款合同到期为止。2013年10月10日原、被告又签订结算协议书一份,其中第三条确定:协议书第一条第4条约定被告将坐落在海陵区江州南路X号X幢房屋及X号X地下室过户至原告名下,被告配合原告于2013年11月30日之前办理好过户手续,相关税费由原告承担。2015年10月30日,案涉房屋贷款已结清。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协助办理上述房屋的过户手续为由,涉讼。庭审中,原告提供借款合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谈话笔录,拟证明原告因逾期过户产生的损失以上事实,有协议、结算协议书、房屋权属证明、(2015)泰海民初字第0606号民事判决书借款合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谈话笔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及结算协议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协议约定:“在江州路李学清名下拍得原汽贸公司门口商铺归乙方所有,甲方配合及时过户,两个月内办结。……甲方以江州路房产向中行借款500万元按揭贷款,为办理过户手续,乙方代还此款,甲方按原贷款合同事项继续执行按月还款给乙方,截止银行贷款合同到期为止……”结算协议书约定:“《协议》第一条第4条约定甲方将座落在海陵区江州南路X号X幢房屋及X号X地下室过户至乙方名下,甲方配合乙方于2013年11月30日之前办理好过户手续,相关税费由乙方承担。”根据上述条款,两被告应于2013年11月30日前配合办理案涉房屋的过户手续,但双方均明知该房屋上存在贷款,且协议约定贷款由原告负责偿还,而原告并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故致使未能按约定时间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现贷款已清偿完毕,原告主张两被告配合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算协议书中约定了过户的相关税费由原告承担,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过户费用的,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损失的存在,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宏斌、李学清共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原告罗红卫办理位于泰州市海陵区江州南路X号X幢及地下室X幢X室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办理过户手续所需缴纳的税、费由原告罗红卫承担。二、驳回原告罗红卫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9024元,由原告罗红卫负担10582元,被告罗宏斌、李学清共同负担18442元(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共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受理费人民币29024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③帐号:10×××68;④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 判 长 徐文君代理审判员 张 超人民陪审员 陈 雯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珍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