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鼎法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苏某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肇鼎法刑初字第138号公诉机关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曾用名:苏俊英),男,汉族,于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大专文化,2003年起任肇庆市食品药品××所司机,2006年起兼任肇庆市食品药品××所司机出纳,户籍地肇庆市端州区,住肇庆市端州区。2015年3月20日因本案被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肇庆市看守所。辩护人梁伟星,广东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肇鼎检诉刑诉(201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贪污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6年1月12日公诉机关向本院出具《延期审理建议书》,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同日,本院作出延期审理决定书,同意对本案延期审理。2016年2月12日,公诉机关对本案补充侦查完毕,向本院出具《恢复庭审建议书》,建议对本案恢复审理。2016年5月8日,因本案案情复杂,经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意,本案延长审理期限3个月。本院于2015年5月1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周启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及其辩护人梁伟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至2014年9月,被告人苏某在任职肇庆市食品药品检验所出纳期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其职务便利,在虚假发票上填写虚构的校准费或试剂款费等单位开支项目作为支付凭证,通过冲帐和报销的方式套取了其单位资金12笔,累计金额95630元人民币。事后,苏某为瞒过单位审核,还故意伪造虚假的银行对账单,用以掩盖其侵吞国有财产的贪污行为。另查明,在本案立案侦查之前,苏某已将上述贪污的全部赃款退回其单位。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其他证据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公共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苏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在庭审时认罪,但认为自己具有自首的量刑情节。被告人苏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犯贪污罪的定性无异议,但被告人有以下减轻、从轻处罚的情节。一、被告人苏某是自首;二、被告人苏某认罪态度良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三、被告人苏某在被刑事拘留前已经全部退清涉案赃款,积极退赃且具有悔罪表现。四、被告人苏某父母年老多病,需要苏某照料。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3日,被告人苏某与广东省肇庆市药品检验所签订事业单位聘用合同,职务为办公室司机,2006年5月19日,其岗位被调整为出纳兼司机。2012年至2014年9月,被告人苏某在任职肇庆市食品药品检验所出纳期间,利用其职务便利,通过购买填写有虚构的校准费或试剂款费等单位开支项目的虚假发票,再将上述虚假发票作为支付凭证,填写费用报销单,通过冲帐和报销的方式套取了其单位资金12笔,累计金额95630元人民币。事后,苏某为瞒过单位审核,还故意伪造虚假的银行对账单,用以掩盖其侵吞国有财产的贪污行为。另查明,2014年9月18日至2014年12月4日,苏某分四次向肇庆市食品药品检验所退回赃款共计9572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被告人苏某的人口信息、苏某个人情况、情况说明男性应征公民入伍批准书、广东省非农户口义务兵安置卡义务兵退出现役登记表、调进人员呈报表、广东省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会议记录。证实被告人的基本情况,苏某于2003年经事业单位招聘进入肇庆市食品药品检测所担任司机一职,2006年5月起兼任单位出纳。2、肇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机构代码证、肇庆市食品药品检验所组织机构代码证高新区管委会相关文件。证实肇庆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是事业法人。3、交办案件决定书、立案决定书、传唤证、拘留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证实肇庆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3月17日将本案交于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办理,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侦查,于2015年3月20日对苏某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对苏某依法逮捕。(二)委托鉴定书、鉴定意见、函、复函及情况说明1、肇鼎检侦查委鉴(2015)1号。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委托肇庆市端州区国家税务局鉴定十一张发票的真实性。2、肇鼎检侦查委鉴(2015)2号。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委托肇庆市端州区地方税务局鉴定一张发票的真实性。3、肇鼎检反贪委鉴(2015)4号。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委托肇庆市鼎湖区国家税务局鉴定三张发票的真实性。4、肇鼎检反贪委鉴(2015)6号。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委托广州市国家税务局鉴定六张发票的真实性。5、肇鼎检反贪委鉴(2015)7号。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委托深圳市国家税务局鉴定一张发票的真实性。6、广州市国家税务局发票鉴定书。经广州市国家税务局鉴定,发票代码为4400112620,发票号码为02370135、02370142、02370145-02370147,发票代码为4400123650,发票号码为00769483的六张发票为假发票。7、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发票鉴定书。经深圳市国家税务局鉴定,发票代码为4403124620,发票号码为06192681的发票为假发票。8、肇庆市端州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发票核查情况的复函。经肇庆市鼎湖区地方税务局核查,发票代码为244121207990,发票号码为07847524的发票为假发票。9、肇庆市端州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发票核查情况的说明。发票代码为4400112620,发票号码为02370141的发票为假发票。10、肇庆市鼎湖区国家税务局关于三份普通发票鉴定情况的复函。经核查,发票代码为4400124620、发票号码为12971196,发票代码为144001201134、发票号码为23801464,发票代码为144001301134、发票号码为45745353的三张发票为假发票。11、函及复函。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向肇庆市质量计量监督检测所出具函,调查四张发票的开出情况。肇庆市质量计量监督检测所复函称该单位没有开出过发票代码为144001201134、发票号码为23801464,发票代码为144001301134、发票号码为45745353,发票代码为244121207990,发票号码为07847524的三张发票。12、函及复函。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向广州自力色谱科仪有限公司出具函,调查三张发票的开出情况。广州自力色谱科仪有限公司复函称该单位没有开出过发票代码为4400112620,发票号码为02370147、发票号码为02370142的,发票代码为4400123650,发票号码为00769483,三张发票。13、函及复函。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向肇庆市迅达化玻仪器有限公司出具函,调查一张发票的开出情况。肇庆市迅达化玻仪器有限公司复函称该单位没有开出过发票代码为4400112620,发票号码为02370141、金额为7365元的发票。14、函及复函。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向广州市药品检验所出具函,调查三张发票的开出情况。广州市药品检验所复函称该单位没有开出过发票代码为4400112620,发票号码为02370135、02370145、02370146的三张发票。15、函及复函。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向深圳市辉鹏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出具函,调查一张发票的开出情况。深圳市辉鹏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复函称该公司没有开出过代码为4403124620,发票号码为06192681的发票。(三)肇庆市食品药品检验所科目明细账目(2012年1月至12月、2013年1月至12月、2014年1月至12月)、记账凭证、费用报销清单、财政授权支付凭证、肇庆市食品药品检验所银行流水账单。上述证据证明:1、2012年8月17日苏某将发票代码为244121207990,发票号码为07847524的发票(金额3120元)的发票申请报销,并被同意支付,该笔款项已于2012年8月份的账单中支付。2、2012年11月20日,苏某将发票代码为4400112620,发票号码为02370147(金额21960元)的发票申请报销,并被同意支付,该笔款项已于2012年11月份的账单中支付。3、2012年11月30日,苏某将发票代码为4400112620,发票号码为02370135(金额6040元)的发票申请报销,并被同意支付,该笔款项已于2012年11月份的账单中支付。4、2013年3月20日,苏某将发票代码为144001201134,发票号码为23801464(金额7360元)的发票申请报销,并被同意支付,该笔款项已于2013年3月份的账单中支付。5、2013年3月30日,苏某将发票代码4400112620,发票号码为02370146(金额6300元)的发票申请报销,并被同意支付,该笔款项已于2013年3月份的账单中支付。6、2013年6月28日,苏某将发票代码为4400112620,发票号码为02370145(金额7900元)的发票申请报销,并被同意支付,该笔款项已于2013年6月份的账单中支付。7、2013年7月20日,苏某将发票代码为4400112620,发票号码为02370141(金额7365元)的发票申请报销,并被同意支付,该笔款项已于2013年7月份的账单中支付。8、2013年7月28日,苏某将发票代码为4400112620,发票号码为02370142(金额5635元)的发票申请报销,并被同意支付,该笔款项已于2013年7月份的账单中支付。9、2013年8月20日,苏某将发票代码为144001301134,发票号码为45745353(金额4300元)的发票申请报销,并被同意支付,该笔款项已于2013年8月份的账单中支付。10、2013年9月16日,苏某将发票代码为4400123650,发票号码为00769483(金额7115元)的发票申请报销,并被同意支付,该笔款项已于2013年9月份的账单中支付。11、2013年9月16日,苏某将发票代码为4403124620,发票号码为06192681(金额12885元)的发票申请报销,并被同意支付,该笔款项已于2013年9月份的账单中支付。12、2014年3月31日,苏某将发票代码为4400124620,发票号码为12971196(金额5650元)的发票申请报销,并被同意支付,该笔款项已于2014年3月份的账单中支付。13、广东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明收条苏某于2014年9月18日向肇庆市食品药品检验所退回赃款27200元,于2014年9月24日向肇庆市食品药品检验所退回赃款30000元,于2014年10月21日向肇庆市食品药品检验所退回赃款30000元,于2014年12月4日向肇庆市食品药品检验所退回赃款8520元,共计95720元。(四)物证1、发票代码为4400124620,发票号码为12971196的发票一张,开票日期:2014年3月7日,货物或应税劳务名称:校准费,开票单位:广东省肇庆市质量计量监督检测所,金额5650元。2、发票代码为144001201134,发票号码为23801464的发票一张,开票日期:2013月3日20日,货物或应税劳务名称:校准费,开票单位:广东省肇庆市质量计量监督检测所,金额7360元。3、发票代码4400112620,发票号码为02370146的发票一张,开票日期:2013年4月2日,货物或应税劳务名称:标准品,开票单位:广州市药品检验所,金额6300元。4、发票代码为4400112620,发票号码为02370145的发票一张,开票日期:2013年6月28日,货物或应税劳务名称:标准品,开票单位:广州市药品检验所,金额7900元。5、发票代码为4400112620,发票号码为02370141的发票一张,开票日期:2013年6月27日,货物或应税劳务名称:详见销售清单,开票单位:肇庆市迅达化玻仪器有限公司,金额7365元。6、发票代码为4400112620,发票号码为02370142的发票一张,开票日期:2013年7月3日,货物或应税劳务名称:详见销售清单,开票单位:广州市自力色谱科仪有限公司,金额5635元。7、发票代码为144001301134,发票号码为45745353的发票一张,开票日期:2013年8月19日,货物或应税劳务名称:校准费,开票单位:广东省肇庆市质量计量监督检测所,金额4300元。8、发票代码为4400123650,发票号码为00769483的发票一张,开票日期:2013年9月4日,货物或应税劳务名称:磷酸、三乙胺、异丙醇、硝酸,开票单位:广州市自力色谱科仪有限公司,金额7115元。9、发票代码为4403124620,发票号码为06192681的发票一张,开票日期:2013年9月10日,货物或应税劳务名称:详见销售清单,开票单位:深圳市辉鹏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金额12885元。10、发票代码为244121207990,发票号码为07847524的发票一张,开票日期:2012年8月15日,货物或应税劳务名称:校准费,开票单位:广东省肇庆市质量计量监督检测所,金额3120元。11、发票代码为4400112620,发票号码为02370147的发票一张,开票日期:2012年11月2日,货物或应税劳务名称:试剂费,开票单位:广州市自力色谱科仪有限公司,金额21960元。12、发票代码为4400112620,发票号码为02370135的发票一张,开票日期:2012年11月20日,货物或应税劳务名称:试剂款,开票单位:广州市药品检验所,金额6040元。(五)证人证言1、证人吕某乙的证言。吕某乙肇庆市食品药品检验所办公室副主任,其证言证实肇庆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报销程序是经办人拿发票填写报销审批表,再由吕某乙签名证明,再去会计处审核,之后给所长审批,之后由出纳支付报销的现金。苏某经常拿发票让其签名证明,涉案的七张假发票是由其签名的,但他不知道上述发票是假的。2、证人郑某乙的证言。郑某乙是肇庆市食品药品检验所会计,其证言证实费用报销单主要由苏某填写,其在核实、入账的时候没有发现苏某拿来的发票有问题。3、证人马某的证言。马春婷是肇庆市食品药品检验所副所长兼办公室主任。其经常帮苏某报账单据签名证明,但她没有发现单据有问题。4、证人谢某的证言。谢某是肇庆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所长,其证言证实肇庆市食品药品检验所的报销程序是经办人找办公室的一个人作为证明人在发票被面签字,再由经办人填写费用报销单并附发票、物品清单交给会计审核,审查符合要求后就签名确认,再由经办人找领导签名同意,再由出纳苏某支付款项给销售单位。这些单据都是由苏某保管的。由于程序存在漏洞、把关不严造成苏某虚假报销的行为。(六)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苏某的供述。苏某承认其有利用虚假发票,通过冲帐和报销的方式套取了其单位资金95630元的行为。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被告人苏某没有异议。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证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物95630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犯贪污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苏某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并已主动退清了全部赃款,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当庭提出苏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已要求公诉机关补充提供相关证据,而公诉机关、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如前所述,本院已充分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6年7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永康代理审判员 李子君人民陪审员 莫丽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关少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有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二)贪污数额巨大或有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有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