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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秀商初字第85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于志林与嘉兴市秀洲区新塍明腾胶合板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志林,嘉兴市秀洲区新塍明腾胶合板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秀商初字第859号原告:于志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齐跃平,浙江南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兴市秀洲区新塍明腾胶合板厂(经营者朱大明,男,197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固始县石佛乡龙潭村地*组,公民身份号码4130261972********),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新塍镇富园村牛家浜**号。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于志林诉被告嘉兴市秀洲区新塍明腾胶合板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晓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因无法采用公告以外的方式向被告送达有关诉讼文书,故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依法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6月22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一份:被告以购买机器设备、扩大生产量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限为一年。将自己名下的机器、车辆等动产抵押。协议签订后,原告先后于同年6月22日、7月1日、7月24日和9月24日将25万元款项出借交付给被告,2013年下半年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声称企业规模扩大,要求将25万元续借,并又在13年12月11日向原告借款7万元,上述累计向原告借款32万元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4年7月前归还过5万元利息,尚有借款32万元本金、11万元利息,共计43万元未归还。原告认为,被告视自己信誉而不顾,借款后拒不归还,其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2万元及利息11万元,合计43万元,并在抵押的机器设备等动产享有优先受偿;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二、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月利息为2%即4000元,以其名下设备及轿车做抵押的事实;三、中国农业银行嘉兴王江泾支行出具的银行交付凭证三份,证明2012年6月22日原告通过自己账户汇款10万元、7月1日通过财务人员李红汇款10万元、7月24日原告汇款给朱大明2万元,同年9月29日交付3万元,2013年12月11日通过妻子唐菊英分两次汇款,一次5万元,一次2万元的事实;四、说明两份,身份证(复印件)和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唐菊英及李红账户转账至被告账户的借款系原告所委托,李红系原告单位财务人员,唐菊英与原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和四,系原件,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纳;对于证据三中的2012年6月22日原告通过自己账户汇款10万元和7月1日通过财务人员李红汇款10万元给被告经营者朱大明的银行转账凭证,因与证据一中借款协议载明的借款金额和借款时间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其他转账凭证,虽真实合法,但因原告并未提供能够证明系原、被告借款的债权凭证,转账时间距借款协议签订时间相差较多,且金额累计超过了借款协议载明的借款金额,两笔2013年12月11日的转账更是超过了借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时间,综上,本院无法确认以上转账系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故对其他转账不予采纳。根据上述采纳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6月22日,被告嘉兴市秀洲区新塍明腾胶合板厂向原告于志林借款2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载明以上借款事实,约定月利率2%,至2013年6月22日归还。原告分别于2012年6月22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被告经营者朱大明10万元,2012年7月1日委托李红转账10万元给朱大明,共计20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4年9月归还5万元,余款原告催讨未果后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嘉兴市秀洲区新塍明腾胶合板厂欠原告的借款,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予以证实,借款约定了归还期限,被告理应按期归还,未归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未违反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但应借款实际交付时间不一,应分别起算。对于被告归还的5万元,按照债务清偿顺序,应当认定为支付的借款利息。对于原告要求在抵押的机器设备等动产享有优先受偿,因原、被告并未就以上动产办理合法的动产抵押登记手续,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兴市秀洲区新塍明腾胶合板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于志林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10万元自2012年6月22日起计息,另外10万元自2012年7月1日起计息,均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扣除已支付的5万元);二、驳回原告于志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8310元,由原告于志林负担2163元,被告嘉兴市秀洲区新塍明腾胶合板厂负担614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 判 长  季国强审 判 员  刘晓序人民陪审员  骆惠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顾奕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