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民终132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灌云县富源纸业有限公司与潍坊瑞亨缘运输有限公司、赵中亮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潍坊瑞亨缘运输有限公司,赵中亮,灌云县富源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民终13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瑞亨缘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高新区蓉花路与卧龙东街交叉口。法定代表人任艳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建容,山东致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中亮。委托代理人杜长勇,山东致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灌云县富源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灌云县临港产业区纬四路北侧。法定代表人王光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浩轩,江苏苍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映彤,江苏苍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潍坊瑞亨缘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亨缘公司)、赵中亮因与被上诉人灌云县富源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源纸业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2014)海商初字第1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瑞亨缘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建容、赵中亮委托代理人杜长勇,被上诉人富源纸业公司委托代理人田浩轩、林映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富源纸业公司一审诉称:2014年9月11日,富源纸业公司通过中介联系了瑞亨缘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赵中亮的车牌号鲁G×××××主车、鲁V×××××挂货车为富源纸业公司提供运输服务。9月11日当晚,赵中亮货车在富源纸业公司厂区内装载了16.734吨纸锭分切盘并按富源纸业公司要求运往扬州市,并有货车司机王进军在提货单与出门证上签字确认。2014年9月12日,货车司机王进军电话通知富源纸业公司谎称货物已运至目的地并卸货,富源纸业公司遂向赵中亮支付了3490元运费。但实际上赵中亮货车在目的地并未卸货,而是在未取得富源纸业公司及买方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货物运回了山东省潍坊市。后经富源纸业公司多次催要,赵中亮拒不返还货物,也拒不退还运费。富源纸业公司现起诉请求判令瑞亨缘公司、赵中亮返还16.734吨1400MM×1150MM规格无损坏分切盘、退还运费349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瑞亨缘公司一审答辩称:瑞亨缘公司已经在2009年8月将涉案的鲁G×××××主车、鲁V×××××挂转让赵中亮,富源纸业公司起诉瑞亨缘公司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对瑞亨缘公司的诉讼请求。赵中亮一审答辩称:赵中亮已经按照运输合同约定在2009年9月12日早上8点将纸锭分切盘运至目的地扬州市江都区吉强纸品厂,但买受方货主在13日早上卸了不到20卷,即以纸张包装太差为由拒绝卸货。赵中亮联系富源纸业公司后富源纸业公司坚持要卸货,也不同意把货拖回,并说如赵中亮拖回货物,富源纸业公司不仅不给运费还要扣车赔偿自己的损失。但扬州的买受方一直坚持不卸货,并要赵中亮把货物拉走,也不负担运费。赵中亮无奈只能把货拉回山东潍坊并通知富源纸业公司去潍坊提货。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6日,富源纸业公司与案外人吉强纸品厂签订纸锭分切盘买卖合同,约定富源纸业公司供给吉强纸品厂1400MM×1150MM规格纸锭分切盘100吨,单价6400元。9月11日,富源纸业公司通过中介公司连云港顺建物流有限公司联系与挂靠在瑞亨缘公司从事运输业务的赵中亮达成口头运输合同,当晚,富源纸业公司将按与买方约定包装方式(用塑料膜缠绕)包装的16.734吨纸锭分切盘交由赵中亮,赵中亮用自有的鲁G×××××主车、鲁V×××××挂车将上述货物运往吉强纸品厂,次日富源纸业公司向赵中亮支付了3490元运费,该日赵中亮将上述货物运到目的地,因当地下暴雨,吉强纸品厂认可货物包装符合约定,但以运输过程中保护不当造成所运货物纸锭分切盘遭雨淋为由,拒绝接收货物,并要求退货,赵中亮未将承运货物返还富源纸业公司,也未退还运费3490元。另查明,2009年8月10日,赵中亮与瑞亨缘公司签订车辆代理服务合同,约定由瑞亨缘公司对其所有的车牌号鲁G×××××主车、鲁G×××××挂货车提供代理服务,运营证件为瑞亨缘公司所有,合同期至2019年8月10日止,瑞亨缘公司按每年1200元收取服务费用,如因商务事故出现服务质量所引起的经济责任由赵中亮承担,因赵中亮责任给瑞亨缘公司造成损失的,瑞亨缘公司有权扣留车辆,不足部份,公司享有追偿权。一审法院认为:富源纸业公司与赵中亮订立的纸锭分切盘口头运输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富源纸业公司已按约定支付运费,赵中亮负有将货物安全运输至约定地点义务。本案中赵中亮称收货方以纸张包装太差为由拒绝收货,因富源纸业公司否认,赵中亮未履行举证责任且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对赵中亮该主张不予采信。在收货方不存在无正当理由拒收货物情况下,赵中亮未经富源纸业公司同意将货物运回自己住所地,致使富源纸业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富源纸业公司有权要求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因赵中亮否认货物遭雨淋,故应承担向富源纸业公司返还原货物,退还运费3490元的民事责任,如不能返还原物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赔偿富源纸业公司经济损失107097.6元(16.734吨×6400元)。赵中亮以瑞亨缘公司所有的运营证件对外从事货物运营业务,瑞亨缘公司收取相应的管理服务费用,赵中亮与瑞亨缘公司签订的车辆代理服务合同名为服务,实为挂靠经营,瑞亨缘公司对赵中亮上述义务不能履行部份,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赵中亮辩称已交付买方纸锭分切盘24卷,因富源纸业公司否认,赵中亮未履行举证责任,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赵中亮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富源纸业公司16.734吨包装完好无损坏的纸锭分切盘并退还运费3490元;如不能返还原物,则赔偿富源纸业公司经济损失107097.6元;二、瑞亨缘公司对赵中亮上述义务不能履行部份,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2510元、保全费1120元,共计3630元,由赵中亮负担。一审宣判后,赵中亮、瑞亨缘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赵中亮上诉称:1、一审法院判决赵中亮返还运费缺乏法律依据。赵中亮已经按照运输合同送货至目的地吉强纸品厂;2、一审判决赵中亮赔偿富源纸业公司经济损失缺乏法律依据。造成涉案货物未能全部交付的原因在于富源纸业公司,收货方以纸张包装太差为由拒绝收货,对此已提供相应证据,并要求法院予以调查;3、一审判决赵中亮赔偿经济损失数量16.734吨有误,因收货方已经卸下部分货物。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瑞亨缘公司答辩称:瑞亨缘公司与富源纸业公司没有签订运输合同,没有履行合同,没有收取运费,事后没有对赵中亮的个人行为授权,判决瑞亨缘公司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至今我国法律未对运输合同中挂靠人与被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责任进行明确规定。相关判例是运输公司在收取管理费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富源纸业公司答辩称:1、造成涉案货物未能交付的原因是车辆司机没有将货物遮盖好而导致损失,并导致收货方拒收。赵中亮没有安全将货物运送至目的地,甚至无故将货物占为己有,拒不返还,导致合同不能实现,构成违约,当然应退还运输费用并赔偿相关损失;2、赵中亮所述货物纸张包装太差被拒收,不是事实,实际是其推卸责任的借口,另外称部分货物已卸下非事实,也没有证据证实;3、本案自2014年9月30日在一审法院立案,赵中亮以管辖权异议无故拖延时间,同时一审法院在审理及上诉移交过程中拖延时间过长,已经给被上诉人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尽快予以判决,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瑞亨缘公司上诉称:1、瑞亨缘公司非车辆所有人,也未取得运营利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虽涉案车辆登记在瑞亨缘公司,但挂靠人是实际出资人、实际所有权人,根据最高院关于挂靠车辆在交通运输中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如何赔偿的批复,公司在运营中未取得运营利益,对车辆收取的管理费大部分代车辆缴纳各种费用,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瑞亨缘公司与富源纸业公司没有签订运输合同,也未实际履行运输合同,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赵中亮答辩称:涉案运输合同是赵中亮与富源纸业公司之间合同,与瑞亨缘公司无关。富源纸业公司答辩称:1、关于车辆所有人,物权法明确规定机动车未经登记,不得擅自转给第三人。瑞亨缘公司与赵中亮之间关于涉案车辆的转让协议,只对其双方具有约束力,未经车辆管理部门变更、登记,不能依此对抗被上诉人。2、一审已经查明涉案车辆挂靠在瑞亨缘公司名下的,且该公司收取了上诉人赵中亮挂靠管理费用,明显取得收益,参照侵权情形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及最高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的司法解释,挂靠人员和被挂靠人员应该存在连带责任,而不是一审所判决的补充责任。同时,被挂靠人所承担的连带责任并不以其是否参与车辆运输合同的履行为前提。至于瑞亨缘公司提出最高院批复,没有看到。请求二审法院尽快予以判决。二审期间,上诉人赵中亮提供一份2016年4月25日通话录音,证明收货人吉强纸品厂收取一部分货物,价值约14000元,且货款已交付给富源纸业公司,还证明货物不能交付是因为纸张受潮,收货人承认与承运人无关。富源纸业公司经质证认为录音未显示具体时间,无法证明录音对象是收货方,录音中所述9个为何物无法确定,录音内容与收货方一审出具的情况说明不吻合,录音未显示货物遭雨淋与赵中亮无关,录音也是在一审判决后取得,应不予采信。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录音资料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内容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定,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客观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在吉强纸品厂拒收货物后,赵中亮将案涉货物运回其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赵中亮将案涉货物拖回潍坊,富源纸业公司是否有权要求其返还货物并退还运费?2、收货人是否已经收取一部分货物?3、瑞亨缘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1,承运人赵中亮将货物运送至目的地吉强纸品厂,收货人拒绝收货,赵中亮称因富源纸业公司包装不当导致纸品受潮,富源纸业公司称因赵中亮运输中没有将货物妥善遮盖导致纸品受潮,本院认为,因赵中亮已收取承运费用,不管收货人拒收货物出于上述何种原因,赵中亮均无权进行留置,应将货物退回托运人富源纸业公司或者予以提存。赵中亮擅自将货物运回潍坊,损害了富源纸业公司财产所有权,也使得富源纸业公司的运输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富源纸业公司有权要求其返还货物(如不能返还原物,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退还运费。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赵中亮主张收货人收取一部分货物,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其提供的录音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赵中亮该上诉观点不予采纳,其应当返还16.734吨涉案货物。关于争议焦点3,本院认为,根据查明事实,赵中亮与瑞亨缘公司实际系挂靠关系,赵中亮将运输车辆登记在瑞亨缘公司名下,借用瑞亨缘公司相关货运资质,以瑞亨缘公司名义从事货运业务,而瑞亨缘公司也收取相应的管理服务费用,故瑞亨缘公司应对赵中亮在运输过程中造成托运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上诉人赵中亮、瑞亨缘纸业公司的上诉观点均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10元,由上诉人赵中亮负担1255元,瑞亨缘公司负担125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场审 判 员 王抒彦代理审判员 王小姣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曹 洁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