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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1民初423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姜庆根与曹安存、王红珍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曹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1民初4232号原告姜某某。委托代理人夏某某(特别授权),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姜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爱民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某某、被告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某诉称,2007年初,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8万元,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2009年,被告就上述借款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还款未果。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现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8万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被告曹某某辩称,2007年,原告来到我家,要借钱给我,后原告就打了8万元给我。我在上海放高利贷,钱收不回来。现我无能力还款,只能在收到债权后还给原告。被告王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曹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系夫妻关系。2007年3月4日,原告姜某某通过银行打款8万元给被告曹某某。2009年2月12日,被告曹某某就上述款项向原告出具借条,其主要内容为“兹借到姜某某人民币捌万元整”。被告曹某某陈述称:本案借款时间是2007年3月4日,借款时口头约定月利率2.5%,未还过本息;我与王某某已结婚30多年,没有领过结婚证;我的财产只有农村里几间房子,在外面债权有近200万,债务有120多万。原告陈述称:因时间较长,当时利息谈的2分还是2.5分,我记不清了,我认可被告有关利息的陈述。被告曹某某就其无偿还能力的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庭审中,原告主张利息以本金8万元按月利率2.5%从2007年3月4日起计算,后原告书面将利率标准变更为月利率2%。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常住人口登记表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皆时无能力清偿的,可以分期偿付。被告曹某某于2007年3月4日向原告姜某某借款8万元,约定月利率2.5%,事实清楚,足以认定。被告曹某某未证明其确无能力偿还债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曹某某偿还借款8万元,并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某某未证明本案借款为曹某某个人债务,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对被告曹某某的还款义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共同向原告支付人民币8万元及其利息(自2007年3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0元(已减半),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514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农业银行海陵支行;帐户: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201101040668868)。审判员  刘爱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 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