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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8民终140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某与被上诉人潘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民终14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委托代理人阎爱群,系营口市泰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女。上诉人刘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2015)营西民一初字第7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阎爱群,被上诉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4月自由恋爱相识,2010年6月24日结婚登记,无婚生子女。婚后有共同存款12.5万元。2013年1月8日被告刘某名下存款15,000元,客户名为刘某名,原告称原、被告共同取走,被告称是原告父亲取走。2014年8月10日原告取走存款70,000元。8月11日潘某赠送潘国栋70,000元,被告签字确认。现有存款40,000元在被告处。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认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予判决离婚。关于存款4万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存款70,000元已赠送潘国栋,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存款15,000元,被告称是原告父亲取走,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故认定为原、被告共同取走,不予处理。因双方没有提供装修方面的证据,故不予处理。原审法院判决:一、原告潘某与被告刘某离婚。二、共同存款人民币40,000元由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20,000元。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200元(原告已预交)。上诉人刘某上诉称,1、原被告于2010年4月自由恋爱相识于2010年6月24日登记结婚,无婚生子女。感情尚可,因被上诉人的父母的原因造成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发生矛盾,致使被上诉人提出离婚。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无奈同意离婚,要求分割其财产。2、原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婚后有共同存款12.5万元,2013年1月8日上诉人刘某名下存款1.5万元,有证据证明系被上诉人父亲取走,(有银行调取的证据证明),当时是被上诉人的父亲找上诉人借款。2014年8月10日被上诉人私自取走夫妻共同存款7万元(柒万元),于8月11日由被上诉人潘某赠送给潘国栋(系被上诉人的父亲),上诉人并不知情。一审法院却说,上诉人签字确认,属不实之词。上诉人所签给被上诉人的签字纸条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查清事实,公证判决。《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存续只要是夫妻共同财产,不论其对财产的收益贡献大小,夫妻双方均有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利……”而一审法院已查明,是由被上诉人一人赠送给其父潘国栋。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的判决未按所查的事实所判,显失公平,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1、请求依法撤销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2015)营西民一初字第71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分割夫妻存续其间的共同财产。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潘某答辩称,1、上诉人所说我父亲借款15,000元,我们没有借条,我上货时让我爸帮我取的钱,等于我取的;2、7万元是上诉人给我打的条,赠与我父亲。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存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发生离婚纠纷时,一方举证证明对方取出大额存款时,应查清该款是否用于共同生活及有合理的去向。存款70,000元已赠送潘国栋,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刘某上诉称赠送潘国栋70,000元,其不知情,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潘某称刘某名下的15,000元是其与上诉人刘某共同取走的,用于日常生活开销,二审庭审中,被上诉潘某称该15,000元是其要上货,让父亲帮忙取的,被上诉人潘某前后陈述矛盾,且未提供证据证明该15,000元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该15,000元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被上诉潘某应返还上诉人刘某7,5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2015)营西民一初字第71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二、被上诉人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诉人刘某存款7,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上诉人潘某负担400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4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盖世非代理审判员  鲍世帅代理审判员  赵 群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那晓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