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02执恢31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姜丽与邹会芬、陈跃平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姜丽,邹会芬,陈跃平,吴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102执恢314号申请执行人姜丽。被执行人邹会芬。被执行人陈跃平。被执行人吴琳。姜丽与邹会芬、陈跃平、吴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作出的(2014)京民初字第1940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法律文书:被告邹会芬、陈跃平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姜丽支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违约金(其中50万元借款本金的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四倍,从2014年1月15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另50万元借款本金的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四倍,从2014年3月24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邹会芬、陈跃平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姜丽律师代理费损失2万元;被告吴琳对被告邹会芬、陈跃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8800元,由被告邹会芬、陈跃平、吴琳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对被执行人依法执行。嗣后,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受理。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姜丽与被执行人吴琳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由吴琳再偿还姜丽620000元(吴琳已偿还姜丽11600元),姜丽免除吴琳的连带清偿责任。吴琳按和解协议已给付申请执行人620000元。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邹会芬、陈跃平的财产进行了查控: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轮候查封被执行人邹会芬、陈跃平所有的位于镇江市锦绣花园16幢0401室的房屋(产权证号:40405337、查封期限3年)及于2016年1月5日轮候查封被执行人陈跃平所有的牌号为苏L×××××车辆(查封期限2年,未实际控制)。除被执行人的上述财产外,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等财产可供执行。2015年8月,本院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将执行查控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同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姜丽与被执行人吴琳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吴琳按和解协议已给付申请执行人姜丽620000元,姜丽免除吴琳的连带清偿责任应予准许。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邹会芬、陈跃平的财产进行了查控,除被执行人的财产暂不具备处置条件外,未发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京民初字第1940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被执行人的财产具备处置条件或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施纪怀代理审判员 夏 波代理审判员 丁晓鸣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