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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8民初484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8民初4846号原告杨某某,女,1973年1月1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人舒展,重庆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1971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舒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原告杨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刘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于1994年3月18日登记结婚,1995年8月18日生育长女刘某甲,1999年3月1日生育次女刘某乙。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被告刘某某常参与赌博,不务正业,且于2015年8月带走家中仅存积蓄120000元外出,至今未归,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负责任,严重伤害夫妻感情,故起诉要求:1.离婚;2.婚生女刘某乙由原告杨某某抚养,被告刘某某每月支付抚育费800元;3.依法分割重庆市永川区玉屏北路住房。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刘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于1994年3月18日登记结婚,1995年8月18日生育长女刘某甲,1999年3月1日生育次女刘某乙。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被告刘某某常参与赌博,不务正业,且于2015年8月带走家中仅存积蓄120000元外出,至今未归,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负责任,严重伤害夫妻感情,故起诉要求:1.离婚;2.婚生女刘某乙由原告杨某某抚养,被告刘某某每月支付抚育费800元;3.依法分割重庆市永川区玉屏北路住房。被告刘某某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辩称:同意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杨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杨某某承担;夫妻共同财产有重庆市永川区玉屏北路188号住房一套,其放弃分割,归原告杨某某所有;无夫妻共同债权,夫妻共同债务欠刘某丙160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责偿还。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1994年3月18日登记结婚,1995年8月18日生育长女刘某甲(现已独立生活),1999年3月1日生育次女刘某乙。另查明,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有重庆市永川区玉屏北路188号9幢住房一套,夫妻共同债务有欠刘某丙借款16000元,无夫妻共同债权。审理中,原告杨某某同意刘某乙由其抚养,抚养费由其承担,欠刘某丙的16000元借款由其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杨某某的陈述、被告刘某某的书面答辩意见、结婚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同意原告杨某某的离婚请求,本院故对原告杨某某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现双方就子女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及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刘某乙由原告杨某某抚养教育至独立生活时止;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重庆市永川区玉屏北路188号住房一套,归原告杨某某所有;四、夫妻共同债务:欠刘某丙借款16000元,由原告杨某某偿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郭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