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502民初266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湖州吴兴农村合作银行织里支行与田华、王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州吴兴农村合作银行织里支行,田华,王钲,姚毓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2民初2661号原告:湖州吴兴农村合作银行织里支行。住所地:湖州市织里镇富民中路***号。代表人:徐忠勤,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朱建强,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高雅英,该行员工。被告:田华。被告:王钲。被告:姚毓平。原告湖州吴兴农村合作银行织里支行与被告田华、王钲、姚毓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湖州吴兴农村合作银行织里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高雅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华、王钲、姚毓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湖州吴兴农村合作银行织里支行诉称:2015年3月19日,被告田华经被告王钲、姚毓平担保向原告借款8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田华未能按约还本付息,被告王钲、姚毓平也未能履行担保义务。原告催讨无着,遂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田华立即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及逾期利息759.90元(暂计算至2016年4月28日,要求追索至借款清偿日止);2、被告王钲、姚毓平对被告田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田华因购浆料之需于2015年3月19日向原告申请借款8万元的事实;证据二、《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田华经被告王钲、姚毓平担保可于2015年3月19日至2016年4月15日期间在8万元范围内向原告循环借款使用,双方就借款期限、利息、逾期利息、支付方式、还款方式以及保证方式、期间、范围等作了相应约定的事实;证据三、《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田华据于《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于2015年3月19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期限至2016年4月15日,月利率为8.145834‰,且原告于当日将8万元交付被告田华的事实;证据四、《欠本息凭证》一份,证明截止2016年4月28日,被告田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利息及逾期利息为759.90元的事实。被告田华、王钲、姚毓平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田华、王钲、姚毓平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借款、担保等事实,对其证明效力当庭予以确认。综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案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9日,被告田华、王钲、姚毓平与原告湖州吴兴农村合作银行织里支行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田华可于2015年3月19日至2016年4月15日期间在8万元范围内向原告循环借款使用,借款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7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还本,若逾期归还则逾期利率在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被告王钲、姚毓平为被告田华在该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方式的保证,保证期间为各笔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各笔借款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田华据于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8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19日至2016年4月15日,借款月利率为8.145834‰。原告于当天将该8万元汇入被告田华的账户内,完成了交付款项的义务。但借款到期后,被告田华未能按约还本付息,被告王钲、姚毓平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截止2016年4月28日,被告田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利息及逾期利息为759.90元。尚欠之本息原告催讨无着,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湖州吴兴农村合作银行织里支行与被告田华、王钲、姚毓平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均应认定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田华取得借款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田华返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钲、姚毓平作为保证人未能履行保证义务,依法应按保证承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上述被告对被告田华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诉请,本院也予支持。为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华应返还原告湖州吴兴农村合作银行织里支行借款本金80000元,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计算至2016年4月28日为759.90元,次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仍按合同约定计付),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二、被告王钲、姚毓平对被告田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819元,减半收取910元,财产保全费820元,合计诉讼费1730元,由被告田华负担,被告王钲、姚毓平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