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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2民初24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李金亮、杨玉宽与王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亮,杨玉宽,王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2民初243号原告李金亮,男,1967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原告杨玉宽,男,196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葛振林,内蒙古兰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瑞,男,1970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原告李金亮、杨玉宽诉被告王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亮、杨玉宽及委托代理人葛振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瑞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金亮、杨玉宽诉称,2013年9月份至2013年11份期间,被告王瑞向原告李金亮、杨玉宽购买了位于准格尔旗纳日松镇敖劳不拉村石圪图煤矿的煤炭,因原告李金亮、杨玉宽在此煤矿有顶账的煤炭,被告王瑞共计购买大约11000吨。2014年8月2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王瑞欠原告李金亮、杨玉宽煤款2200000元。后经原告李金亮、杨玉宽多次索要,被告王瑞推脱拒付。现起诉要求被告王瑞:1、给付原告李金亮、杨玉宽煤炭款2200000元;2、承担诉讼费。被告王瑞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份至2013年11份期间,被告王瑞向原告李金亮、杨玉宽购买了位于准格尔旗纳日松镇敖劳不拉村石圪图煤矿的煤炭,因原告李金亮、杨玉宽在此煤矿有顶账的煤炭,被告王瑞共计购买大约11000吨。2014年8月2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王瑞欠原告李金亮、杨玉宽煤款2200000元。后因被告王瑞未给付原告李金亮、杨玉宽煤炭款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李金亮、杨玉宽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欠条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王瑞向原告李金亮、杨玉宽购买煤炭且给原告李金亮、杨玉宽出具欠条,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原告李金亮、杨玉宽将货物交付给被告王瑞,被告王瑞理应及时支付货款,但被告王瑞至今未付清货款,应继续承担给付义务。对原告李金亮、杨玉宽请求被告王瑞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瑞未出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综上,原告李金亮、杨玉宽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李金亮、杨玉宽煤炭款2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案件受理费24400元(原告已预交24400元),由被告王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段永祥代理审判员  王利忠人民陪审员  秦 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贺光毅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