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惠民初字第219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原告鲁明明诉被告石嘴山市嘉兴煤业有限公司、煤炭办、惠农区人民政府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明明,石嘴山市嘉鑫煤业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惠农区规范发展煤炭市场领导小组办公室,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政府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惠民初字第2196号原告鲁明明,男,1964年2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石嘴山市惠农区。委托代理人赵军辉,宁夏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石嘴山市嘉鑫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嘴山市惠农区。法定代表人孙家喜,石嘴山市嘉鑫煤业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耀强,宁夏众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石嘴山市惠农区规范发展煤炭市场领导小组办公室,住所地石嘴山市惠农区。负责人马建忠,石嘴山市惠农区规范发展煤炭市场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第三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政府,住所地石嘴山市惠农区北大街。法定代表人李彬,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政府区长。上述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小军,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政府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鲁明明与被告石嘴山市嘉鑫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鑫煤业公司)、第三人石嘴山市惠农区规范发展煤炭市场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惠农区煤炭办)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惠农区政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以(2015)石惠民初字第219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鲁明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军辉,嘉鑫煤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耀强,惠农区政府、惠农区煤炭办的委托代理人王小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明明诉称,2011年1月20日,鲁明明与嘉鑫煤业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鲁明明承租嘉鑫煤业公司位于惠农区红果子工业园区长城园东南角,东至围墙、南至防风墙、西至地磅、北至大门口路20亩场地,用于经营洗煤浮选车间,租赁期限自2010年5月20日起至2014年5月20日。鲁明明租赁该场地并投资建厂房、购设备,投入了巨额资金。2013年,惠农区政府决定对该地段进行征收拆迁。2014年4月21日,嘉鑫煤业公司与惠农区煤炭办签订《搬迁协议》,约定嘉鑫煤业公司于2014年6月中旬搬迁完毕,将原场地所有地上附着物拆除,将石嘴山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北片恒力煤业东侧划定面积为57474平米土地作为其搬迁工业用地置换给嘉鑫煤业公司,搬迁过程中鲁明明多次与嘉鑫煤业公司协商鲁明明投资补偿事宜,但鑫煤业公司对此置之不理。在北京北方亚事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宁夏五联分公司出具的嘉鑫煤业公司《资产评估报告书》中,嘉鑫煤业公司院内所有资产评估总价为15137700元,此评估价格中涵盖了鲁明明在租赁场地上构建的房屋建筑物194671元、构筑物及其他辅助设施583155元、管道和沟槽补偿4889元,以及鲁明明所有洗煤生产机器设备1133413.44元,共计1916128元。该补偿款应当确认为鲁明明所有,但嘉鑫煤业公司签订《搬迁协议书》后企图独吞上述款项,严重侵害了鲁明明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一、确认惠农区政府在拆迁嘉鑫煤业公司场地过程中与嘉鑫煤业公司签订的《搬迁协议书》中1916128元补偿款归原告所有,并支付给原告;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嘉鑫煤业公司辩称,一、本案基本事实是:2010年原承租人赵军、陈利新等人租赁嘉鑫煤业公司场地经营洗煤业务。因合伙人产生矛盾,其他合伙人退出,鲁明明和陈利新合伙。2011年1月20日,鲁明明和嘉鑫煤业公司签署租赁合同,约定年租金200000元。但因鲁明明和合伙人陈利新之间产生矛盾,无法经营,租金未交付。2012年5月22日,鲁明明转租给撖洪昌,嘉鑫煤业公司又与撖洪昌签署了租赁合同,鲁明明退出经营。2013年8月因撖洪昌拖欠租金,嘉鑫煤业公司诉至惠农区法院,法院调解结案。双方解除租赁合同,撖洪昌撤走了机器设备,剩余一台浮选机是鲁明明的,因鲁明明拖欠租金283000元被嘉鑫煤业公司扣留。2014年4月21日,嘉鑫煤业公司与煤炭办签署搬迁协议,2014年8月,鲁明明多次找到煤炭办反映,称其浮选机被拆迁,煤炭办向嘉鑫煤业公司了解情况,确有一台浮选机,所以给鲁明明出具证明。二、鲁明明的请求不能成立。1、鲁明明不是承租人,无权主张拆迁补偿款。2011年1月20日,鲁明明与嘉鑫煤业公司签署了租赁合同,但因其与合伙人产生矛盾终止经营,鲁明明退出经营后由承租人撖洪昌经营。嘉鑫煤业公司于2012年5月22日与撖洪昌签署了租赁合同,自此以后鲁明明与嘉鑫煤业公司再无任何关系。2013年8月13日,因撖洪昌拖欠租金,经惠农区法院调解,解除了租赁合同。2014年4月21日,嘉鑫煤业公司与煤炭办签署搬迁协议,此时所有租赁关系已终止。2、鲁明明主张的其他设备、设施均是嘉鑫煤业公司的,与鲁明明无关,鲁明明仅投入浮选机,其他固定资产及设施均属于嘉鑫煤业公司,这一点租赁合同明确记载,现鲁明明只能对浮选机主张权利;3、因鲁明明拖欠租金,所以嘉鑫煤业公司将浮选机扣留,现鲁明明主张浮选机赔偿款,嘉鑫煤业公司同意支付,但必须交清租金后。4、鲁明明主张按评估价赔偿,虽评估价是15137700元,实际赔偿是9900000元,实际赔偿和评估价的比例是65%,即使赔偿也应当按评估价的65%进行赔偿。三、鲁明明请求的事项要求确认惠农区政府在拆迁嘉鑫煤业公司场地过程中与嘉鑫煤业公司签订的《搬迁协议书》中1916128元补偿款归鲁明明所有,不明确。按照鲁明明的请求要求确认惠农区政府与嘉鑫煤业公司签订的《搬迁协议书》中的补偿款归鲁明明并要求支付,所以鲁明明主张的是由惠农区政府支付,就不应当将嘉鑫煤业公司列为本案的被告。第三人煤炭办、惠农区政府辩称,第三人对鲁明明与嘉鑫煤业公司之间合同的签订与履行情况不了解,对案件事实不发表意见。对鲁明明的诉讼请求,取决于法院对相关资产权属的认定,第三人愿意按照法院的裁判并依据与嘉鑫煤业公司签订的拆迁协议付款比例支付相应的补偿款。原告鲁明明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被告嘉鑫煤业公司,第三人惠农区煤炭办、惠农区政府进行了质证。一、1、租赁合同1份(原件),2、支付租金的转账凭证1份(复印件),3、浮选设备照片5张,4、与第三人王荣涛等人签订的浮选厂转让协议1份(原件),5、设备清单1份(复印件),6、收据2张(原件),7、王荣涛出具的证明1份(原件),8、浮选厂建设“承包”协议1份(复印件),嘉鑫煤业浮选厂图纸1份(复印件),9、浓缩池草图1份,10、浓缩机参数及图片2张,11、设备平面图4张(复印件),12、选煤设备加工承揽合同(处理器、浮选机,原件)。证明:1、2011年1月20日开始,鲁明明租赁嘉鑫煤业公司院内东南角约20亩场地建造洗煤浮选车间经营洗煤业务,租赁期限至2014年5月20日,嘉鑫煤业公司仅提供20亩场地、两间办公室及水源、电源;2、租赁场地上的设备是鲁明明投资购买,包括建设洗煤车间洗煤生产线所需厂房、车间、机房、设备基础、水泥地坪等地上地下设施、铲车、辅助设备及变压器、水泵、浮选机、浮选床、振动筛等设备,铺设水管等设施及各项设备设施的尺寸标准;3、鲁明明投资建造生产所需清水池、出渣池;4、2011年1月20日前,租金由王荣涛、罗胜忠、赵军付清,2011年1月20日至2012年5月20日期间的租金鲁明明已付清。被告嘉鑫煤业公司认为:1、对双方签订的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合同于2012年5月20日终止,租赁的权利义务由撖洪昌承继,同日嘉鑫煤业公司与撖洪昌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鲁明明将所有的设备交给了撖洪昌后撤出,此时鲁明明已不具备承租人的身份,鲁明明主张的设备、设施应当向撖洪昌去主张;2、对于鲁明明签署的设备加工承揽合同、还有包括个人签署的收条、收据及图纸等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因为这些证据不能够证明鲁明明拥有涉案标的的所有权,而且这些证据可以后补或者签署;3、对于鲁明明提供的个人业务凭证,经嘉鑫煤业公司核实后,鲁明明确实是向嘉鑫煤业公司交付了100000元租金,鲁明明共计从2011年1月20日至2012年5月22日共计发生租金应当是283000元,鲁明明支付100000元,尚欠183000元,2012年5月22日后的租金是由撖洪昌缴纳的,因拖欠租金诉至法院,调解结案,由撖洪昌将所有煤炭和机械设备搬迁。第三人惠农区煤炭办、惠农区政府认为该组证据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不发表质证意见。二、北京北方亚事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宁夏五联分公司出具的北方亚事宁评报字[2013]第024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资产评估汇总表3张及明细表11页(复印件)、平面图1张(复印件)、鲁明明在嘉鑫煤业公司投资建设明细确认表1份(原件),以上复印件全部从第三人处复印,原件在第三人及被告处。证明:1、2013年4月惠农区煤炭办与嘉鑫煤业公司协商对院内包括鲁明明投资建设的洗煤生产设备、地上设施在内的所有资产进行评估,评估总价为15137700元(其中所有设备、设施为11699300元,储煤仓为3438400元),其中鲁明明投资建设的洗煤设施、设备等资产评估为1901128元,未评估资产价格为15000元,共计1916218元(具体项目、补偿数额详见“评估明细表”);2、评估明细表中三套洗煤设备中只有鲁明明投资建设的第一套洗煤设备是含有浮选机及浮选床的浮选洗煤设备,与嘉鑫煤业公司评估明细表另外两套即第二、第三套洗煤设备有明显区别;3、评估的基准日是2013年4月20日,证实嘉鑫煤业公司将院内东南角20亩土地出租给撖洪昌期间,同时也是鲁明明将在嘉鑫煤业公司院内东南角20亩土地上鲁明明投资购买建造洗煤浮选车间机器设备、设施租赁给撖洪昌、刘辰龙使用期间。被告嘉鑫煤业公司对评估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确认鲁明明对相关设备及设施拥有所有权,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第三人惠农区煤炭办、惠农区政府对评估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鲁明明对相关设施拥有所有权,对其他证据不发表意见。三、惠农区煤炭办与嘉鑫煤业公司签订的拆迁协议书一份(复印件,原件在被告与第三人处),证明:1、2014年4月21日,惠农区煤炭办代表惠农区政府与嘉鑫煤业公司签订“搬迁补偿协议”,约定由嘉鑫煤业公司在2014年6月中旬搬迁完毕,将原场地土地上附着物拆除(包括鲁明明投资及建设的资产),将石嘴山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北片区恒力煤业东侧划定土地面积约为57474平方米作为其搬迁工业用地置换给嘉鑫煤业公司,并将9900000元搬迁补偿金分三期支付给嘉鑫煤业公司。被告嘉鑫煤业公司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是土地置换,是摘牌以后以土地出让金的形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第三人惠农区煤炭办、惠农区政府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协议中的第二条评估价是对地上附着物进行评估,并且按照评估价的65%向嘉鑫煤业公司付款。四、付款补充说明1份(复印件)、拆迁现场照片4张(原告自己拍摄的)、2016年3月15日更正补充说明1份及现场浮选洗煤设备、设施彩色照片2张(煤炭办拍摄存档的),证明惠农区煤炭办的负责人马建忠及其工作人员沈小龙、李光川、袁晓强等人代表惠农区煤炭办与鲁明明签订补偿协议,承诺将嘉鑫煤业公司院内东南角煤泥浮选设备按评估价补偿给鲁明明,并由煤炭办直接支付;2、结合证据一中提交的照片以及证据二中评估明细表,可以证实轻钢机房即蓝色彩钢房是鲁明明投资所建;3、2014年8月10日第三人出具的付款补充说明中所指的浮选机是包括煤泥浮选机在内的全套煤泥洗选设备;4、惠农区煤炭办出具的付款补充协议,至今仍然有效;5、鲁明明投资构建的煤泥浮选设备设施在照片中清晰可见。被告嘉鑫煤业公司对于惠农区煤炭办出具的说明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同意鲁明明的证明目的。2011年1月20日至2012年5月22日是由鲁明明在经营,2012年5月22日之后,鲁明明将设备转让给撖洪昌后,撖洪昌与嘉鑫煤业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由撖洪昌进行经营,而出具的说明、补充说明以及煤炭办拍的照片,均是在撖洪昌经营期间的事,与鲁明明没有任何关系。鲁明明应当向撖洪昌主张权利。对鲁明明自己拍摄的照片真实性不予认可,因鲁明明已经退出经营好几年了,包括出具的说明、补充说明以及煤炭办拍的照片均不能证明鲁明明拥有所有权。第三人惠农区煤炭办、惠农区政府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付款补充说明及更正补充说明均是应鲁明明要求出具,但是这两份证明不能证明相关的设施的权属。五、惠农区人民法院(2013)石惠民初字第1257号调解书及与撖洪昌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一份(复印件),证明:1、2012年5月20日鲁明明与嘉鑫煤业公司租赁合同解除后,嘉鑫煤业公司将原场地租赁给撖洪昌,租期至2014年5月20日,租赁物仅为场地;2、嘉鑫煤业公司与撖洪昌场地租赁合同于2013年8月解除;3、嘉鑫煤业公司出租给撖洪昌的场地上洗煤浮选车间及其设备、设施不属于嘉鑫煤业公司,而是属于鲁明明所有,否则嘉鑫煤业公司不会同意让撖洪昌撤离煤炭及机器设备;4、鲁明明没有拖欠嘉鑫煤业公司的租金,否则嘉鑫煤业公司不会同意搬走机器设备。被告嘉鑫煤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同意鲁明明的证明目的,该证据恰恰证明了2012年5月22日后鲁明明与嘉鑫煤业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关系,之后双方也再没有发生任何关系,鲁明明应当向撖洪昌去主张权利。第三人惠农区煤炭办、惠农区政府认为该证据与第三人没有关系。六、原告与撖洪昌、刘辰龙签订的租赁合同1份(复印件)、洗煤浮选厂设备清单1份(原件)、撖洪昌、刘辰龙出具的归还设备证明1份(原件)、撖洪昌身份证明及证明1份、谈话笔录1份(2015年3月3日法院给刘辰龙所作的谈话笔录,复印件),证明:1、2012年5月20日鲁明明与嘉鑫煤业公司解除场地租赁合同后,鲁明明将原租赁场地上的设备及其机器设施租赁给撖洪昌、刘辰龙并签订租赁合同;2、嘉鑫煤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家喜让撖洪昌、刘辰龙找鲁明明租赁场地上的浮选洗煤设备和设施;3、鲁明明所有的洗煤设备、设施与本案所涉的拆迁的洗煤浮选设备、设施相符,并且多于资产评估明细表所列资产,场地上315KW变压器属鲁明明所有;4、[2013]第024号资产评估报告书的评估基准日为2013年4月20日,正是嘉鑫煤业公司将场地出租给撖洪昌的租赁期间,同时证实鲁明明将场地上的设备设施出租给撖洪昌,进一步印证本案拆迁所涉浮选洗煤设备、设施属于鲁明明所有;5、2013年7月撖洪昌、刘辰龙见到政府发布的拆迁公告后无法继续经营,遂与嘉鑫煤业公司解除场地租赁合同,后与鲁明明解除设备设施租赁合同并原地将所有设备交还给鲁明明,撖洪昌、刘辰龙还给鲁明明的设备设施与租赁时的设备设施一致。被告嘉鑫煤业公司认为自然人的证明属于证人证言,应当请当事人出庭作证,但是当事人今天都没有出庭作证,所以对该证据不予认可。鲁明明陈述的将设备租赁给撖洪昌,后又从撖洪昌手中接收回设备,与嘉鑫煤业公司无关,2014年拆迁时没有鲁明明所主张的设备设施,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鲁明明与嘉鑫煤业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鲁明明与撖洪昌有租赁合同关系,主张权利也应当向撖洪昌去主张,而不是向嘉鑫煤业公司主张。第三人惠农区煤炭办、惠农区政府认为该证据与第三人无关。七、王荣涛和郭二在的证人证言庭审笔录1份(2015年4月8日庭审时二证人到庭所作),证明:1、证实K315变压器是鲁明明从王荣涛、赵军、罗胜忠处购买的,其它的设备大部分是从王荣涛、赵军、罗胜忠处购买的;2、2011年1月20日租赁场地后鲁明明与郭二在签订承包协定对清水池、浓缩池进行扩建改造。被告嘉鑫煤业公司认为:1、对王荣涛的证人证言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因鲁明明需要证明的问题均是重大商业活动,应当有书面证明材料,而不是以证人证言来证实,证明效力太低;郭二在的证言所证明的事实发生在解除合同之前,与本案无关;2、证人所证明的事实发生在2012年5月22日鲁明明与嘉鑫煤业公司解除租赁合同之前,2012年5月22日之后合同解除,双方的权利义务消失;3、根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第10条的约定,动产由鲁明明带走,不动产归嘉鑫煤业公司所有。第三人惠农区煤炭办、惠农区政府认为该证据与第三人无关。八、嘉鑫煤业公司2012年公司年检报告书一份,证明嘉鑫煤业公司2012年年度总资产7157745.67元,而补偿的数额是9900000元,两者之间的差额部分的资产是属于鲁明明所有。被告嘉鑫煤业公司认为资产报表是企业经营过程中的财务报表,而拆迁补偿款9900000元,是基于拆迁关系,是在资产评估的基础上协商后确定的金额,二者没有可比性,是两个性质,不能简单的相减后得出差额系鲁明明的资产,这属于法律逻辑错误。第三人惠农区煤炭办、惠农区政府认为该证据与第三人无关。九、法院给沈小龙、李光川、袁晓强所作的谈话笔录一份,证明当时拆迁的时候是嘉鑫煤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家喜将鲁明明拉到拆迁现场,并告知是政府要拆迁鲁明明的设备和设施,鲁明明现场阻止以后惠农区煤炭办的工作人员向鲁明明出具的付款补充说明,以上事实进一步说明嘉鑫煤业公司院内东南角被第三人拆迁的洗煤设施设备属于鲁明明所有。被告嘉鑫煤业公司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该设备属于鲁明明所有,因为在2012年5月22日之后双方之间就没有关系。第三人惠农区煤炭办、惠农区政府认为在拆除院内东南角的设施设备时,为了顺利拆迁工作人员给鲁明明出具了付款补充说明,但该说明不能够证明相关设备设施的权属。被告嘉鑫煤业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鲁明明,第三人惠农区煤炭办、惠农区政府进行了质证。一、鲁明明与嘉鑫煤业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证明:1、双方租赁关系和权利义务;2、水电等配套设施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属于嘉鑫煤业公司所有,鲁明明无权对该部分主张权利;3、年租金标准为200000元。原告鲁明明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嘉鑫煤业公司证明的第2项证明目的有异议,嘉鑫煤业公司仅向鲁明明提供了办公的房屋及场地,合同中所指的配套设施,是房屋内的桌椅板凳和临时用电、水管等,不包括生产所需的设备和设施。第三人惠农区煤炭办、惠农区政府认为该证据与第三人无关。二、撖洪昌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一份(原件核对后退还给被告),证明2012年5月鲁明明将部分设备转给撖洪昌后退出经营,鲁明明与嘉鑫煤业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终止。原告鲁明明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嘉鑫煤业公司出租给撖洪昌的也只是场地及办公房屋内的附属设施,不包括生产设备。第三人惠农区煤炭办、惠农区政府认为该证据与第三人无关。三、(2013)石惠民初字第1257号民事调解书一份(原件核对后退还给被告),证明:1、嘉鑫煤业公司与撖洪昌之间的租赁合同于2013年8月13日解除;2、2013年8月31日前撖洪昌将所有的机械设备搬离;3、截止到2013年8月13日,鲁明明及撖洪昌与被告之间再无租赁合同关系,鲁明明无权起诉。原告鲁明明对调解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嘉鑫煤业公司没有权利让撖洪昌撤走鲁明明的设备和设施,撖洪昌也没有权利和义务撤走鲁明明的设备和设施,调解书进一步印证该场地上的设备和设施不属于嘉鑫煤业公司所有,是属于鲁明明所有。第三人惠农区煤炭办、惠农区政府认为该证据与第三人无关。四、搬迁协议一份,证明2014年4月21日嘉鑫煤业公司与第三人签定协议,虽评估值为15137700元,而实际补偿是9900000元,比例为65%,如果鲁明明按付款补充说明的内容主张浮选机的价格也只能按评估价格的65%进行主张。原告鲁明明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实际补偿价为9900000元,是由于土地置换以及嘉鑫煤业公司将拆迁的设备设施全部拉走,因此补偿款由15137700元变更为9900000元,中间的差额部分,是由土地置换价值以及嘉鑫煤业公司拉走的机器设备设施价值相冲抵。第三人惠农区煤炭办、惠农区政府对该证据无异议。第三人惠农区煤炭办、惠农区政府未提交证据。针对原告鲁明明及被告嘉鑫煤业公司提交的证据,经本院组织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鲁明明提交的证据一中的租赁合同、转账凭证,证据二中的北京北方亚事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宁夏五联分公司出具北方亚事宁评报字[2013]第024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资产评估汇总表3张及明细表11页,证据三,证据四中的付款补充说明、更正补充说明,证据五,被告嘉鑫煤业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二、原告鲁明明提交的证据一中的浮选厂照片5张、浮选厂转让协议1份、设备清单1份、收据2张、王荣涛出具的证明1份、浮选厂建设承包协议1份、嘉鑫煤业浮选厂图纸1份、浓缩池草图1份、浓缩机参数及图片2张、设备平面图4张、选煤设备加工承揽合同1份,虽被告嘉鑫煤业公司不认可,第三人惠农区煤炭办、惠农区政府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但该证据能相互印证,故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三、原告鲁明明提交的证据二中的平面图1张,证据四中的从煤炭办提取的彩色照片2张,虽被告嘉鑫煤业公司不认可,第三人惠农区煤炭办、惠农区政府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但该证据与原告鲁明明提供的证据二中的评估报告表、证据四中的补充更正说明相互印证,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四、原告鲁明明提交的证据二中的投资明细确认表系其自己制作,证据四中照片四张系其自己拍摄,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五、原告鲁明明提交的证据六、证据七,虽被告嘉鑫煤业公司不认可,第三人惠农区煤炭办、惠农区政府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但该证据与鲁明明提交的证据一相互印证,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六、原告鲁明明提交的证据八,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七、原告鲁明明提交的证据九,与其提交的证据四中的付款补充说明、补充更正说明相互印证,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八、嘉鑫煤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原告鲁明明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案由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是否合适;2、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3、如果成立,被告及第三人中谁支付补偿款;4、支付补偿款的具体金额。经审理查明,惠农区煤炭办系惠农区政府设立的内部机构。2011年1月20日,鲁明明与嘉鑫煤业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鲁明明租赁嘉鑫煤业公司位于惠农区红果子工业园长城园其厂东南角,东至围墙,南至防风墙,西至地磅,北至大门口路约20亩场地,租赁期限自2010年5月20日起至2014年5月20日止,每年租金200000元,经嘉鑫煤业公司同意,2010年免除租金120000元,只支付租金80000元,2011年、2012年、2013年、2014年每年的9月1日一次交付一年租金。嘉鑫煤业公司提供水电等配套设施(不能低于315KW的变压器供鲁明明使用),鲁明明在生产期内,水、电、通讯、各种税费计量检验等费用将根据有关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由鲁明明自己交付,嘉鑫煤业公司负责给鲁明明提供两间办公室。同时约定合同签订后,合同期限届满,如双方能协商继续经营,继续经营,不能继续经营,动产由鲁明明带走,不动产归嘉鑫煤业公司所有。2012年5月20日,鲁明明与案外人撖洪昌、刘辰龙签订《租赁合同》,约定鲁明明将位于惠农区红果子嘉鑫洗煤厂院内的浮选厂(含现有洗煤设备)租赁给撖洪昌、刘辰龙,同时约定现有设备和设施归鲁明明所有,新增设备和设施归撖洪昌、刘辰龙所有。2012年5月22日,撖洪昌与嘉鑫煤业公司签订《场地租赁合同》约定撖洪昌租赁嘉鑫煤业公司位于惠农区红果子工业园区长城园嘉鑫煤业公司其厂东南角,东至围墙,南至防风墙,西至地磅,北至大门口路,租赁期限自2012年5月20日起至2014年5月20日止。2013年7月15日,嘉鑫煤业公司以撖洪昌未支付第二年租赁费为由诉至本院,2013年8月13日本院以(2013)石惠民初字第125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一、嘉鑫煤业公司与撖洪昌自愿解除《场地租赁合同》;二、撖洪昌于2013年8月31日前支付嘉鑫煤业公司租赁费30000元,逾期支付承担违约金20000元;三、撖洪昌于2013年8月31日前将其所有的煤炭和及其设备从嘉鑫煤业公司处撤离;四、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嘉鑫煤业公司承担650元,由撖洪昌负担1000元。2014年4月21日,惠农区煤炭办与嘉鑫煤业公司签订《惠农区煤炭办与石嘴山市嘉鑫煤业有限公司搬迁协议书》,约定双方同意对嘉鑫煤业公司地上附着物进行评估,评估公司必须具备资质,评估已由北京亚事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宁夏五联分公司进行了评估,评估价为15137700元,经双方核定最后补偿金额为9900000元;惠农区煤炭办同意将石嘴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北片恒力煤业东侧(北二路南侧)划定土地面积约57474平方米作为嘉鑫煤业公司搬迁的工业用地;惠农区煤炭办将补偿金额9900000元分三期给付给嘉鑫煤业公司,嘉鑫煤业公司必须在2014年6月中旬搬迁完毕,将原场地所有地上附着物拆除,存煤清运完毕,开始新场地建设,惠农区煤炭办先行支付嘉鑫煤业公司4000000元作为启动资金,后期补偿金将根据嘉鑫煤业公司搬迁进度,同步进行。2015年1月16日,鲁明明以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为由将惠农区煤炭办、惠农区政府、嘉鑫煤业公司诉至本院,2015年6月16日本院以(2015)石惠民初字第290号民事裁定书以鲁明明主体资格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鲁明明的起诉,该裁定下发后,双方均未上诉。2015年12月24日,鲁明明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一、确认惠农区政府在拆迁嘉鑫煤业公司场地过程与嘉鑫煤业公司签订的《搬迁协议书》中1916128元补偿款归原告所有,并支付给原告;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案由问题。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是指当事人之间订立、履行、变更、终止房屋拆迁安置不动产合同发生的权利义务纠纷。而本案不存在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的问题,引发本案纠纷成诉的基础和根源在于鲁明明与嘉鑫煤业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以及鲁明明与嘉鑫煤业公司就被拆迁物的权属争议,故本案的案由定为所有权确认纠纷较为妥当。关于鲁明明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如成立应由谁支付及支付具体数额的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鲁明明应就其所有的价值1916128元财产承担举证责任。在庭审中,嘉鑫煤业公司认可一套浮选设备属于鲁明明,惠农区煤炭办亦出具补充更正说明证明煤泥浮选机系全套洗煤设备,结合鲁明明提供证据,可以认定评估报告中评估明细表第六页中第22项(变压器)至第七页中第37项(空气开关)的第一套洗煤浮选设备的所有权人为鲁明明,因设备已被拆迁,故鲁明明按评估价值989961元(本院核算为986691.49元)主张其权利,本院予以支持。鲁明明主张的东南角砖混结构192平米和东南角轻钢结构384平米的机房(评估报告显示位于西南角)(评估价值总计193771.39元)、砼地面一砼2000立方米(评估价值195500元)、浓缩池一砼1398.87立方米(评估价值284428元),因鲁明明提交的证据均显示系洗煤车间、精煤车间、尾煤车间,与其提交的平面图中的位于东南角的13间平房和东南角砖混结构192平米和西南角轻钢结构384平米的机房关联性无法查明,且其与嘉鑫煤业公司的租赁合同明确约定“合同期限届满,如双方能协商继续经营,继续经营,不能继续经营,动产由鲁明明带走,不动产归嘉鑫煤业公司所有”,故鲁明明的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鲁明明主张的深井水管3寸260米(评估价值21890.44元)、水泵两台评估价值29460.60元(分别为40KW和55KW)、浮选床两个评估价值80371.20元(1.5×5M),因鲁明明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该部分资产属于鲁明明,且评估报告明细表中显示浮选机的数量只有一台,故鲁明明的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鲁明明主张的评估价值为3000元的切割机和评估价值为12000元的出渣机各一台,因其未提交证据证实,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虽嘉鑫煤业公司与惠农区煤炭办签订的搬迁协议书约定最终的核定补偿价格为9900000元,但该约定对鲁明明不具有约束力,而嘉鑫煤业公司在与惠农区煤炭办签订拆迁协议时明知该洗煤设备属于鲁明明的情况下,仍商定按65%的比例接收拆迁补偿款,其无权代鲁明明决定并处分拆迁补偿款的数额,故嘉鑫煤业公司应向鲁明明支付986691元的拆迁设备补偿款,嘉鑫煤业公司主张按照65%的比例支付补偿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惠农区煤炭办、惠农区政府在拆迁过程中不存在过错,故不承担支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嘴山市嘉鑫煤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鲁明明拆迁补偿款986691元;二、第三人石嘴山市惠农区规范发展煤炭市场领导小组办公室、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政府不承担支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46元(实收11023元,缓交11023元),由原告鲁明明负担10694元,由被告石嘴山市嘉鑫煤业有限公司负担113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视为放弃上诉。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原告可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王爱娣审 判 员 孙建军代理审判员 杨春永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季 元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