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502刑初34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黄海滨、赵某犯盗窃罪陈国太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赵某,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2刑初343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0日被湖州市公安局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陈金根,浙江家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某。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0日被湖州市公安局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某。2012年8月1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6月25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已缴纳)。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0日被湖州市公安局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李伯钧,浙江东方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公诉刑诉[2016]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赵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后本案依法于2016年3月28日当庭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冠卿、代理检察员李珊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陈金根、被告人赵某、被告人陈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李伯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某入户盗窃5起,所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5343元,被告人赵某入户盗窃3起,所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340元,被告人陈某某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2次,涉案价值共计人民币28700余元。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赵某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某某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黄某某、赵某、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黄某某不是盗窃犯意的提出者,主观恶性较小,在伙同唐明波实施的三起盗窃中,作用是次要的。2、被告人黄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到案后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黄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陈某某不明知被告人黄某某等人实施了犯罪行为,亦不明知涉案的财物系他人犯罪所得赃物,故不应当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审理查明:1、2015年10月9日14时许,被告人黄某某结伙唐明波(另案处理)经预谋,乘车窜至本市开发区金泉花园4幢206室,采用技术开锁的手段撬开防盗门,进入室内实施盗窃,窃得被害人汤某现金人民币2000余元。2、2015年10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黄某某结伙唐明波经预谋,乘车窜至本市开发区富丽家园18幢301室,采用上述相同手段,窃得被害人费某乙黄金手镯一个(50g,11500元)、翡翠挂件五块(仅鉴定了其中之一花苞形2200元)、钻戒一对(无法鉴定)、玉手镯一个(500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18700元。3、2015年10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黄某某结伙唐明波经预谋,乘车窜至本市开发区富丽家园18幢302室,采用上述相同手段,窃得被害人吴某现金人民币7800元、黄金手镯一个(9713元)、黄金项链一条(3330元),合计价值人民币20843元。窃后,将当日所窃黄金手镯2个、黄金项链1条、翡翠挂件4块销赃给被告人陈某某,被告人陈某某在明知系赃物的情况下,以人民币110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4、2015年10月16日下午,被告人黄某某、赵某经预谋,乘车窜至本市开发区凤凰西苑7幢504室,采用技术开锁的手段入室实施盗窃,窃得被害人邵某翡翠手镯一只(价值人民币2000元)、白金戒指一枚(未鉴定)、银戒指一枚(未鉴定)。窃后销赃给被告人陈某某,被告人陈某某在明知系赃物的情况下,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案发后,翡翠手镯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邵某。5、2015年10月11日下午,被告人赵某结伙唐明富(另案处理),乘车窜至本市长兴县城北小区73幢501室,采用技术开锁手段撬开防盗门入室实施盗窃,窃得被害人郭某索尼牌数码相机一台(2610元)、ANNEKLEIN手表一块(570元)、中华牌硬壳香烟二包(90元)、中华牌软壳香烟一包(7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3340元。综上,被告人黄某某入户盗窃四起,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3543元;被告人赵某入户盗窃二起,所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340元;被告人陈某某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二次,涉案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8743元。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黄某某处扣押人民币二千五百元,从被告人赵某处扣押人民币六百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赵某、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钻石分级证书;证人费某甲、翁某的证言,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被害人汤某、吴某、费某乙、金某、邵某、郭某的陈述;湖价鉴字[2015]531、61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长价鉴字[2015]39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视频资料;被告人黄某某、赵某、陈某某及同案人唐明富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某某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辩护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根据被告人黄某某、赵某、陈某某的供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在明知涉案赃物来路不明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应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五起犯罪事实即“2015年10月16日下午,被告人黄某某、赵某经预谋,乘车窜至本市开发区凤凰西苑7幢403室,采用上述相同手段,入室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本院经审理查明,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本起事实,对于该项指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黄某某有其他严重情节,被告人赵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分别惩处。被告人陈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告人黄某某、赵某、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能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多次盗窃作案,被告人赵某入户盗窃,酌情从重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黄某某、赵某、陈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2018年12月1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2016年8月1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撤销前罪缓刑,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押先行羁押的24日。即刑期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2019年3月26日止。前罪罚金已缴纳,其余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四、扣押在案的被告人黄某某的人民币二千五百元,按比例发还被害人汤利慧、费根林、吴晓,责令被告人黄某某退赔其余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九千零四十三元,按比例发还被害人汤利慧、费根林、吴晓。扣押在案的被告人赵某的人民币六百元,发还被害人郭寿峰,责令被告人郭寿峰退赔其余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七百四十元,发还被害人郭寿峰。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一个,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璐婷人民陪审员  陆雪英人民陪审员  姚心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段梦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