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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02刑初86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于姣龙、丁某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丁某,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02刑初861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无业。2008年12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2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临沂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1月2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被告人丁某,无业。2016年1月5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农民工。2016年1月7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取保候审。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6]6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丁某、王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志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丁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至12月间,被告人于某单独或与被告人丁某、王某结伙,在临沂市兰山区青龙河小区、老市政府家属院等地,作案七起,窃取姜某根、唐某等人的电动自行车六辆、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共计7700余元。其中,被告人于某参与全部作案;被告人丁某参与作案六起,盗窃车辆价值6500余元;被告人王某参与作案三起,盗窃车辆价值22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已退赔被害人损失共计220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10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于某、丁某结伙,在临沂市兰山区青龙河小区14号楼1单元楼下,趁无人之机,窃取姜某根停放在此处的欧派牌电动车一辆,价值1500余元。案发后,赃车变卖挥霍。2、2015年11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于某在临沂市兰山区老市政府家属院南区11号楼3单元楼下,趁无人之机,窃取唐某停放在此处的高仕牌电动车一辆,价值约1200元。案发后,赃物变卖挥霍。3、2015年12月2日19时许,被告人于某、丁某结伙,在临沂市兰山区印染厂家属院9号楼1单元楼下,趁无人之机,窃取赵某华停放在此处的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1500余元。案发后,赃物变卖挥霍。4、2015年12月4日晚,被告人于某、丁某结伙,在临沂市兰山区老市政府家属院中区18号楼5单元楼下,趁无人之机,窃取王某停放在此处的宝悦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1300余元。案发后,赃物变卖挥霍。5、2015年11月,被告人于某与被告人王某经预谋,由被告人于某窃取他人电动自行车,由被告人王某负责销赃,赃款二人分赃。2015年12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于某指使被告人丁某到临沂市兰山区红旗路与王庄路(临西六路)交汇处东都超市门前,窃取刘某价值600余元的黑色捷马牌电动车一辆后,将该车交给被告人王某变卖得款200元挥霍。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已全额退赔被害人损失。6、2015年12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于某指使被告人丁某到临沂市兰山区红旗路与王庄路交汇处东都超市门前,趁无人之机,窃取赵某梅价值600余元的比德文牌电动车一辆后,将该车交给被告人王某变卖得款160元挥霍。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已全额退赔被害人损失。7、2015年12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于某指使丁某到兰山区红旗路与王庄路交汇处东东都超市门前,趁无人之机,窃取杨某博价值1000余元的红色新日牌电动车一辆后,将该车交给被告人王某变卖得款200元挥霍。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已全额退赔被害人损失。上述主要事实,被告人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鉴定意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其他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单独或与被告人丁某、王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某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盗窃罪,系累犯,应予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于某、丁某、王某归案后能够坦白认罪;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全额退赔赃款,并缴纳罚金,故对其均可予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王某可予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某应到居住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本院依据案件综合情况决定各被告人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日至2017年1月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5日至2016年11月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责令被告人于某、丁某共同退赔被害人损失共计4300元(姜某根1500元、赵某华1500元、王某1300元、李某太损失1800元);被告人于某退赔被害人唐某红损失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 琳人民陪审员 刘 伟人民陪审员 徐京秀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美君 百度搜索“”